(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被告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三农场)。住所地泰来县六三农场所在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晖;代理审判员:刘殿文;人民陪审员:李晶。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2003年1月1日,其和王某合伙与被告六三农场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六三农场一分场荒地,承包费为每三年2700元。此后其开始耕种经营。2010年,被告将承包费价格上涨至83400元,2011年上涨至90500元,2012年和2013年上涨至10500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都是责任田,不是机动地。由于被告拒不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惠民政策,现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按照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每三年交2700元的数额收取承包费。2、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83 900.00元。
2、被告六三农场辩称
第一、被告于2003年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签订了三年期对外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被告与案外人王某,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此次诉讼的主体身份。
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2003年签订的对外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双方均履行了自身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2006年,按照国家要求对国有农场土地进行税费改革,双方之间未就此合同进行续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载体,完全是无理的一种恶意诉讼。
第三、原告要求按照责任田的标准缴纳土承包费,并请求被告退还2010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完全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缴纳的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被告完全是依据国务院等各级文件的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依法确定的土地承包方案及相应的土地承包收费标准收取的,该土地承包方案及收费标准合法有效。
(二)原告于1997年4月即已退休,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其作为退休职工不享有责任田承包权。
(三)原告2010年至2013年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完全是其自身主动并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与被告下属一分场签订的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自愿缴纳的土地承包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为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场职工,于1997年4月1日从该单位退休。2003年1月1日,案外人王某与被告六三农场所属一分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一分场16号地,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三年共计2 7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参与经营该地,至2005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6年,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规定,一分场对该合同未进行续签。原告开始以其个人名义与一分场另行逐年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履行至2009年,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至2014年,原告仍以其个人名义与一分场每年分别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均为当年一年,土地位置均为一分场16号地,面积均为12公顷。其中,2010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83 400.00元,2011年交纳85 000.00元,2012年交纳100 000.00元,2013年交纳105 000.00元,合计373 4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按照税费改革前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标准(每三年交纳2 700.00元)收取2010年至30年承包期内(2003年开始计算30年)的承包费。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2010年至2013年四年的土地承包费383 900.00元(原告计算错误,实际交纳数额为373 400.00元)。
后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外人王某提供的其所在的扎赉特旗八岱乡和平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与原告陈某合伙开垦六三农场一分场16号荒地,诉讼主体正确。
证据二,王某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陈某合伙开垦荒地,2010年至2013年都是陈某交纳土地承包费。
证据三,出示其与王某二人的借款欠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其与王某为了承包六三农场一分场的土地而向他人借款。
证据四,出示2003年1月1日王某与六三农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与六三农场签定合同,同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正确。
证据五,向六三农场交费证明两份,2010年4月20日交纳83 400.00元,2009年3月27日交纳21 800.00元。2009年收费票据证明为正常收费,2010年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属于非正常的收费。
证据六,出示粮食补贴款存折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责任田不是机动地。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办发[2006]2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证明被告单位2006年进行的税费改革,是依据国家规定进行的。
证据二,黑政发[2006]90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全省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证明:200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发[2006]1号和国办发[2006]25号文件,制订了此税费改工作实施方案,确定了监狱为改革实施范围内,确定了责任田按照国有农场所在(市)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户口为依据分给农工及其家属;确定了机动田依照民主程序经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参照当地市场价格,竞价发包,同等条件下本场职工优先,实行市场化运作。证明被告是按照此文件依法发包的,以及责任田与机动田的发包方式。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附《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黑农委联发[2007]14号)。证明: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依据国办发[2006]25号及黑政发[2006]90号制定了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责任田按照国有农场所在(市)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户口为依据分给农工及其家属;第十条规定了常年有固定薪金收入的在职、在岗的各级管理人员、工勤人员、教职人员、在社保部门或国有农场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均不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农场农工退休(享受退休薪金待遇的退休人员)、提干、死亡,农工家属户籍迁出,参军转干或分配工作和升学后已就业者,应收回责任田纳入机动田管理。第十三条规定,机动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证明被告依据上述相关文件制定的承包方案,符合文件规定。
证据四,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农场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及编制说明的通知附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农场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黑狱发[2007]4号)。证明: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依据国办发[2006]25号、黑政发[2006]90号及《黑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监狱农场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确定了基本原则为"两田制"扣除监狱、武警用地外,将剩余全部土地分为责任田和机动田两部分。责任田按照监狱农场所在(市)农民实际第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以在场农工户口为依据分给农工及其家属,农工可高于家属。机动田是指责任田以外的剩余地,面向市场,竞价发包。确定了责任田及机动田的承包方式。明确了离退休干部、退休农工不具备承包责任田的权利。对于地总量较少,其平均承包面积低于当地农民实际二轮土地承包平均面积的,应当提高责任田比重,机动田最高不得超过10%。确定了机动田发包方案经监狱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照当地市场价格,竞价发包。同等条件下本场职工优先,实行市场化运作,一年一发包。且规定无论责任田还是机动田承包费一年一核定,上打租金。证明被告的承包方案与发包价格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五,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0 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2010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黑六场通[2010]3号)及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费标准明细表。证明被告2010年依法制定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证据六,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1 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2011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黑六场通[2011]1号)及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费标准明细表。证明被告2011年依法制定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证据七,《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及六三农场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费标准明细表。证明被告的2012年依法制定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证据八,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3 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附《2013年度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黑六场通[2013]2号)及六三农场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费标准明细表。证明被告的2013年依法制定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证据九,《黑龙江省六三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土地承包工作实施方案》及六三农场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费标准明细表。证明被告的2014年依法制定发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证据十,出示2010至2014年六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现场光盘。证明承包方案和发包价格是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程序合法。
被告说明:前述5-9提供的证据与现场照片相结合,来证明被告方是依据合法的程序制定的承包方案以及发包价格。
证据十一,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与陈某签定的2010年机动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自愿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与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之间签订机动田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愿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83 400.00元(水田12公顷,每公顷缴费6 950.00元)。
证据十二,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与陈某之间签订的2011年机动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自愿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与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之间签定机动田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愿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85 000.00元(水田12公顷,每顷公缴费7 083.34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出于自愿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而非是被告以强迫性的方式收取承包费。
证据十三,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与陈某之间签订的2012年机动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自愿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与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之间签定机动田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愿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100 000.00元(水田12公顷,每公顷缴费8 333.34元)。
证据十四,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与陈某之间签订的2013年机动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自愿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与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之间签定机动田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愿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105 000.00元(水田12公顷,每公顷缴费8 750.00元)。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六三农场一分场与陈某之间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机动田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5月5日承包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自愿依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与六三农场一分场签定机动田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愿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105 000.00元(水田12公顷,每公顷缴费8 750.00元)。在起诉前,原告还交纳了2014年的费用,根本不存在原告是受被告胁迫交费的事实。
证据十六,工人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陈某于1997年4月1日已经退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自退休之日起不再享受承包责任田的资格。
综合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六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至四系国家、省及所属部门颁布实施的相关文件,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证据五-十证明了被告单位2010年至2014年每一年土地承包方案和承包费标准产生的依据和程序,具备证据的特性,应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五证明了原、被告签定2010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原告虽持反驳意见,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十六可以证明原告退休的具体时间,应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在诉讼期间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58.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明确性、阶段性为合同签订时间、生效时间与终止时间及履行时间与履行费用的标准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亦会影响到合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的载体之一是否合法、有效及瑕疵的问题。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对双方以后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合同中所确定的内容也不应成为后行为的必然条件与生效要件;作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主动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非缺乏或无真实意思表示。
在具体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类案件时,是要必须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中国为农业大国,农业乃立国之本,此类案件处理不当将无法在司法领域平衡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尤其是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并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当然本案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其在庭审后便向法院申请撤诉),从司法程序上而言,其的确未违背民事诉讼法赋予给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利,但从本案中使我们意识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对保障和推动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所具有的特殊作用与重要意义。
(王玉瑞)
【裁判要旨】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对双方以后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合同中所确定的内容也不应成为后行为的必然条件与生效要件;作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主动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非缺乏或无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