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9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2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矫某,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益峰;人民陪审员:冯丽霞、孙浩。
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显春;代理审判员:李晶、李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系高中同班同学。2011年3月在同学聚会上相逢后,李某多次向张某请教炒股事宜,并于2011年6月及11月分别请求张某照看其股票和期货账户。由于股票和期货账户均出现亏损,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带着事先拟好的合同找到张某,要求补偿股票及期货账户的损失,李某同时通知了双方共同的同学魏某做见证。当日,张某、李某签订了李某再向股票或期货注资30万元,由张某继续帮忙操作的注资合同,以及通过再注资款项在李某账户内操作到一定期限后,张某支付李某股票及期货本金的协议书。但是李某并未履行注资合同约定,反而依据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此案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基本查明事实。张某认为李某的股票损失是由其自己操作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亏损,张某不应承担向其支付本金差额的责任。而且,即便是专业的证券从业人员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经营业务的,证券从业人员对委托人的亏损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与李某并未形成委托经营关系,张某仅仅是帮助李某照看股票和期货账户,对李某自己账户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李某所签订的注资合同及协议书,在签订时即违反了公平原则。李某要求张某支付股票及期货账户本金,对张某是极其不公平的,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张某、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注资合同及协议书;二、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张某应承担合同撤销的举证责任,张某始终未就该还款协议可否撤销提出有效证据,张某要求撤销还款协议是没有根据的。第一、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应撤销。因该协议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三种可撤销情况,故此还款协议不具备撤销条件。第二、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入金30万元委托经营合同也不具备上述三种撤销条件。但该委托合同属于与还款协议完全无关的另外一个单独民事关系。如张某对此合同有任何异议,张某应就此委托经营合同另案单独提起诉讼。第三、诉讼费应由张某承担。
2.一审事实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是高中二、三年级同班同学。2011年6月20日,李某在光大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经纬二道街证券营业部开立个人投资账户,注入投资本金372,020元,经李某授权,张某对李某的股票账户进行了操作,至2013年2月7日李某销户时,股票账户剩余本金210,093元,亏损161,927元。
2011年 11月18日,李某在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开户并注入期货本金42.8万元,经李某授权,李某期货账户均由张某操作。至2013年1月22日李某销户时剩余可提资金9,228.37元,亏损418,771.63元。
2010年1月29日,张某(乙方)与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居间协议书,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乙方发放报酬,居间报酬根据客户交易情况,按净手续费收入的50%作为居间方应得的税前居间报酬。通过张某操作李某期货账户,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收取手续费 149,921.63元。
2012年9月25日,李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双方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本着自由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期货投资本金42.8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要期货的投资收益。2、乙方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股票投资本金37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股票投资本金的剩余损失"。协议签订后,张某与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并由见证人魏某签字。2012年9月25日,张某与李某还签订了一份由李某再注资30万元,由张某操作李某账户的合同。上述协议、合同,张某与李某均未履行。
3.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张某操作李某期货和股票账户的事实,可确认张某、李某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张某操作李某的期货和股票账户。根据张某与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张某通过操作李某期货账户,在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获得了利益,即居间报酬。张某不是无偿帮忙李某操作期货账户。
张某与李某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注资合同,不是在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成立时,而是在李某期货及股票账户已亏损,张某明知亏损事实情况下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结算,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书以及注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以及合同有效。张某要求撤销2012年9月25日协议书以及注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列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设立期货账户后,张某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张某所得收益也是促成合同成立所获得的收益,而绝不是张某操作李某的账户从而获得收益。张某在照管李某账户的过程中,并未收取李某任何报酬,双方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张某的操作行为,李某不仅是知晓同意的,而且亦有李某对张某操作的授意指示,张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的操作行为,不应赔偿李某的股票和期货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第一、涉案协议书属于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性质的结算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属于双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涉及《合同法》第54条所列种种可撤销情形,张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张某始终未能就合同应予撤销提出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第三、本案并非委托理财或合作投资过程的纠纷,也不是双方委托(或合作)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纠纷,而是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撤销的争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涉案协议书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裁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是高中同学。2012年9月25日,李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根据双方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本着自由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期货投资本金42.8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追要期货的投资收益。2、乙方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股票投资本金37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股票投资本金的剩余损失"。张某、李某以及见证人魏某在协议上签名。同日,张某与李某还签订了一份由李某再注资30万元,由张某操作李某账户的合同。上述协议、合同,张某与李某均未履行。二审庭审中,张某承认其与中投天琪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利用李某的期货账户获得了居间报酬。
另查明,李某诉张某、聂某(张某妻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外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一、张某、聂某给付李某期货投资本金418,771.6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248.38元;二、张某、聂某给付李某股票投资本金159,90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227.54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613,154.55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认定了李某股票及期货账户的本金及亏损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该协议自成立时起生效。关于张某提出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因张某接触股票的时间较早,对股票市场的利益与风险能够清楚认知,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而张某在明知李某期货及股票账户亏损的情况下,仍自愿与李某签订上述协议,不存在李某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张某草率、没有经验订立不公平协议的情形,而且张某利用李某的期货账户从中获得了居间报酬,张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和不均衡,故张某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并要求予以撤销,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注资30万元的合同是签署协议书的前提,李某没有实际注资,协议书存在欺诈情形的主张,因张某和李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该注资合同,双方对注资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且李某对张某提出的先注资再履行协议的主张不予认可,张某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撤销注资合同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注资合同,也未举证证实该注资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双方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张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操作行为,不应赔偿李某股票和期货损失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张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注资合同及协议书,故张某该项主张应另案解决。因(2013)外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在本案中直接认定李某股票和期货账户投资和亏损的事实不当,予以纠正,但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认识的提高,人们已经不再仅仅把个人的资金存放在银行中,而是开始寻找多种方式储备资金,例如债券、股票、 投资房产等等,从而使自己的资金增值,来抵制通货膨胀或作为谋生的手段。但由于个人精力和阅历的限制,有些人无法亲自操作各种理财方式,故委托理财已经悄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近几年股市情形看好,利润空间比较大,更多的人选择委托炒股的理财方式来为自己积累财富。当盈利时,双方皆大欢喜,而亏空时,双方产生纠纷,免不了要动以口角,最终诉诸法院。那么这种以股票投资为内容的委托合同性质是是否有效,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关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所涉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以限缩解释的方式缩小了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范围。那么,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但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明确,需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委托理财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利益衡量角度也应当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利益衡量,是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即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案件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现实生活中,股票作为现代社会一种重要的经济载体,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了有效的投资途径,充分吸收了社会闲散资金,能够很大程度上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许多投资者购买股票却又因缺乏时间、精力、专业知识等原因而不能亲自理财的情形比比皆是,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各式理财公司恰好能够满足股票投资者的理财需求,由此导致民间委托理财的情形相当普遍。按照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投资者系自行从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后又自愿将账户交由理财公司打理,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一般并不构成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反而能促进股票交易的高效运行,故该类型合同从实质上也不宜认定无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张某长期炒股,对股市风险有充分认知,其基于对自己炒股能力的自信,接受了李某的委托,实施买卖股票的行为,其在明知李某期货及股票账户亏损的情况下,自愿与李某签订协议,并承诺给付李某投资本金,其对合同签订的结果是十分清楚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更不存在李某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张某草率、没有经验订立不公平协议的情形,故张某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并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李晶)
【裁判要旨】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间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需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利益衡量两方面角度进行考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限缩了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范围。此外,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综合把握案件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从而作出相应的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