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2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张朱法,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会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闻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独任):代理审判员:马超。
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兴;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3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徐某驾驶李某2所有的皖Cxxxx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闲林工业区驶往临安青山,从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荆余线余杭区闲林街道工业城交叉路口时,与从西往东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皖Cxxxx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赔偿。现原告李某1新产生损失医疗费5189.11元、误工费6656.52元、护理费7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68.75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2赔偿其上述损失13168.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
被告李某2、人保禹会支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2月4日,徐某驾驶皖Cxxxx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闲林工业区驶往临安青山,从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荆余线余杭区闲林街道工业城交叉路口时,与从西往东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李某1因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李某1再次住院治疗8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李某1支付医疗费5189.11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1、徐某系被告李某2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皖Cxxxx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就本起事故已经做了部分赔偿处理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某1受伤入院治疗8天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某1支出医药费5189.11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某1因本次事故出院后建休2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李某1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余杭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李某1损失医疗费51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56.52元、护理费783.1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168.7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Cxxxx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李某1主张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作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1131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二审诉辩主张
保禹会支公司上诉称,在(2012)杭余民初字第2016号案件中,即李某1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对伤情进行鉴定,表明其治疗已总结,被告人保禹会支公司已支付其各项费用,现李某1再次起诉手术费等于法无据。
李某1二审答辩称,前案诉讼时,其体内钢板未拆除,相关费用未产生,故当时并未起诉相关费用,也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
李某2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保禹会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EMS邮寄凭证一份,欲证据其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的事实;2.李某1前案诉状、费用清单,欲证明其损失已在前案中得到赔偿及已放弃拆钢板费用的诉讼权利;3.(2012)杭余民初字第2016号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保禹会支公司已赔偿李某1因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李某1的损失经过鉴定,李某1在第一次诉讼中就其损失已全额主张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4月26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李某1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但李某1同意调解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其以后产生费用的诉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是放弃前案调解书中所涉诉请中经法院处理而又未赔付的部分,因后续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并未经过法院的处理,故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李某1对其拆除钢板的医疗费等损失,仍享有诉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针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就其主要损失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调解解决,且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对受害人就其新产生费用后的另行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请并不包含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故调解书中其"自愿放弃其他诉请"的真实含义是放弃该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请,而非放弃以后的全部诉权。新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尚未经过法院处理,受害人再次起诉并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故法院应予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就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同一案件已经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审理,或对于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法原则。为了避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重复诉讼,控制诉讼成本的无谓支出与司法资源的无谓投入,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审判机关生效裁判的应有权威,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并实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较为简略。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上述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精神。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对类别不同或在数量上可作分割的诉请,当事人是否可以部分起诉,更是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既然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那么诉讼上就应有相配套的保障措施。"否定说"认为,当事人私法上的实体权利固然可以自由处分,但程序法不是私法,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应就其全部损失一并起诉,否则,后诉将不再被法院受理。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对一"大事"是否可分割为诸多"小事"来处理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总体而言,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只有一个大的诉请--请求被告方赔付其损失多少元,但该大诉请中往往又包含诸多小诉请,如被告赔付其医疗费多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多少元、残疾赔偿金多少元......如果"大事"允许分割为诸多"小事"来处理,法院受理后诉则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反之,如一"大事"不允许分割处理,因"一事"已经处理,受理后诉则于法无据。
从哲学上讲,大基于小,多基于少,"大事"由"小事"组成也无不可。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在一定情形下"大事"也是可以划分为若干"小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规定虽只涉及后续治疗费,但背后的考虑却是,对尚未发生的损失,当事人难以提出确切的数额,法官也难以进行准确裁判--与其猜个数字,不如待以后解决。一"大事"划分为若干"小事"的技术处理,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实质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请不作重复处理--对受害人未经处理的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不必仅局限于后续治疗费),法院予以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
二、受害人就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再次起诉并非恶意,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
虽然,从哲学上讲,大基于小,多基于少,"大事"可以由许多"小事"组成,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事"在法律上都一定适合划分为许多"小事"来处理。"一尺之捶,日取其半,万世不竭",从物质的无限可分性来讲或许不错,但我们还是不能忽视量变和质变的关系。"一尺之捶"一分为二并不失其属性,但无数次分割后可能就变成了一堆数不清的原子。
我们也应注意到,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再次起诉还是有一定限制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由于现实生活的无限丰富性,是否允许当事人部分诉讼、后续诉讼是否予以受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分不同情况进行有限地列举。对其列举范围之外的情况,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具体考量要以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等法律价值为目的,且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比较而言,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提精神损害赔偿与不提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还是有重大区别的。从主观上讲,前者是"能提而不欲"(不想提或没想到提),后者则是"欲提而不能"(不能提出确切数额);从客观上讲,精神损害具有较大的人身损害依附性,而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则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
一般说来,是否允许受害人再次提起诉讼,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我们大体就可以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我们既要考虑"小事"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又要考虑受害人再次起诉是否出于善意。客观的行为往往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比如,受害人把已经产生的10000元医疗费均分10000份,每次起诉1元,我们就可以认定受害人主观上系恶意。在我们向其释明已产生的医疗费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不宜再作分割后,如其仍滥用诉权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目前,我国法律虽对部分起诉问题所涉无几,但实践中很多法官都能灵活运用对全部起诉进行部分判决和部分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说,在同一个案子中法院出具两份以上判决书或既出判决书又出调解书的情况并不多见。因为,先行判决或先行调解虽然可以及时救助受害人,但暂不能处理的诉请还在,案子仍然只能处于未结状态。因此,不少法官会对全部起诉的案件进行部分调解或部分判决,暂不宜处理的部分则让原告另行起诉。从实质上讲,先行判决或先行调解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变成了部分起诉的判决或调解。实践中,恶意再次起诉的情形也并不多见。毕竟,作为理性人,没有多少人会故意将一案拆为多案来处理。损人而不利己的事,没有多少人愿意去做。
笔者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原告再次起诉,应考察再次提起的具体诉请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以之来考量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具有恶意。本案中,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与后续治疗相伴而生,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综上可见,受害人再次起诉并非恶意,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形。
三、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范围只限于前诉诉请,不影响后续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再次起诉
有观点认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项内容具有既判力,受其影响受害人将失去再次起诉的权利。但该观点未免太过绝对,有失偏颇。
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实质上具有这种既判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推翻调解协议,法院也应受调解协议的拘束。
毫无疑问,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但"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相对于其他判决主文而言,其既判力可能会相对较弱。比如:当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而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情形下,为了不让受害人的实体利益受损,判决书说理部分往往会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的表述,而判决主文部分又难免有"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此时,判决驳回的部分显然包括后续医疗费,但这种驳回只具有暂时性的既判力,原告仍有权待后续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在此情形下,"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既判力就相对较弱。
一般情形下,调解协议的达成都是双方妥协的结果。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通常的含义是放弃本次诉请中未获赔付的部分,这句话大体上相当于判决书 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如果受害人连今后诉权一并放弃,调解书中通常还会另加一句,"就本案赔偿事宜,今后原被告之间无纠葛"。
当然,上述理论和实践做法只能供我们参考。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是什么,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毕竟,民法是私法,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人放弃的是以后的全部诉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受既判力约束,法院自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李某1在前诉调解中放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我们可以结合案情来分析。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曾就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及时得到救助,李某1变更了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就已产生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第二次一审诉讼中李某1提出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后,被告李某2、人保禹会支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我们应不难理解调解书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
笔者认为,受害人李某1在前诉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含义是放弃该次诉讼中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而非放弃对后续损失的全部诉权,故其有权就后续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
(庄根财、沈耀华、马超)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前诉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放弃该次诉讼中未获得赔偿的部分而非放弃对后续损失的全部诉权,故其有权就后续费用等相关损失再次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