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刑初字第001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
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11月13日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7月29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暂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4年12月5日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现租住河北省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1(系被告人王某1妻子),女,1981年12月8日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现暂住河北省威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系被告人周某妻子),女,1981年2月14日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林烟、代理审判员:王鸿 人民陪审员:乔伟 。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1、孙某1通过阿里旺旺联系被告人周某等人,让周某销售其产品。后被告人王某1找到他人生产药丸、胶囊、商标等,加工成"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风湿康丸"等药品,以每瓶6或7元的价格批发给周某、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向被告人周某提供散装胶囊,由被告人周某、冉某自己组装成"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被告人周某、冉某、孟某等人再通过各自的淘宝网店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同时被告人王某1、孙某1也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进行零售。被告人郭某再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进行批发并对外进行零售。经南通市药品检验所鉴定,"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均为假药。经查,被告人王某1、孙某1向被告人周某、孟某销售假药金额37 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冉某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金额37 000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狄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孙某1、冉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孙某1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冉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周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1、冉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五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向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苗红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虽是经传唤证传唤到案,但传唤并非强制措施,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主动交纳了60 000元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郭某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1、其只是销售假药没有生产假药。2、其用孙某1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户注册淘宝网店用于销售假药,但孙某1并未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其辩护人王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认定被告人王某1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王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某1辩解称:虽然其知道王某1用其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是销售假药,但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其辩护人杨德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如果法庭认为孙某1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犯罪情节也较轻微,鉴于其还有孩子需要哺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吴倩宇的辩护意见是:冉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冉某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孙某1分别用自己身份证、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个网店,店名分别为"王某18771"、"厂家直销8771";被告人周某、冉某分别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个网店,店名分别为"生意人76"、"生意人30";被告人郭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店名为"二蛋保健养生馆"的网店。2013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1通过阿里旺旺联系了被告人周某,让周某销售其产品。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王某1提供了药品包装盒的样品,被告人王某1将该药品包装盒提供给他人,让他人按要求生产药丸、胶囊、商标、包装盒等,加工成"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等药品,以每瓶6或7元的价格批发给周某、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向被告人周某提供散装胶囊,由被告人周某、冉某自己组装成"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被告人周某、冉某、孟某等人再通过各自的淘宝网店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同时被告人王某1、孙某1也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进行零售。被告人郭某再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进行批发并对外进行零售。经南通市药品检验所鉴定以及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连云分局的认定函确认,"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等药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1、孙某1向被告人周某、孟某销售假药所得37 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冉某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所得37 000余元,被告人郭某通过网店对外销售假药所得60 890余元。
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郭某、孙某1、冉某均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12月16日主动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3、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冉某的家中查获了"孟氏风湿康胶囊"及说明书,"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包装盒、商标、说明书,散装的小黑药丸和绿色胶囊,电脑一台,银行卡等物品;在被告人郭某的暂住处查获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在被告人王某1、孙某1的租住处查获了瓶装胶囊、箱装胶囊、大袋装胶囊及包装标签,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及现金25 400元等物品。
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孙某1、冉某归案后均向侦查机关退出了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
侦查机关查获的假药、作案工具及暂扣的财物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孙某1、冉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周某、冉某、孙某1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周某处扣押的假药,及交易使用的银行卡、电脑等物品;从被告人孙某1处扣押的假药以及交易使用的银行卡、电脑主机、现金等物品。
(4)死亡证明、王某2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2于2013年1月28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孙某3于2013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网上购药记录、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使用的淘宝账号网上交易的情况,包括销售假药的情况,其中有销售给连云区朱某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证实刘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假药的事实。
(6)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1与被告人周某、孟某等人的交易情况。
(7)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的"证明",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具有立功情节。
(8)侦查机关"关于孟某另案处理的说明",证实孟某已经另案处理。
(9)关于协查阳华高效风湿康胶囊和阳华蚂蚁蛇蝎浓缩丸真伪的函、复函,证实上述药品销售地并无"阳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药品生产企业。
(10)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孙某1、冉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搜查笔录
(11)搜查笔录三份,对被告人郭某的暂住处搜查发现"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对被告人周某、冉某家中进行搜查,发现"孟氏风湿康胶囊"及说明书,"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包装盒、商标、说明书,散装的小黑药丸和绿色胶囊;对被告人王某1、孙某1租住处搜查发现瓶装胶囊四十箱,包装标签四大袋,散装胶囊一大袋等。证实在五被告人家中或者租住处发现假药的事实。
3、鉴定结论:
(12)计量认证证书、批准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表、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连云分局的连云食药监函[2013]46号"关于认定杨氏伸筋壮骨胶囊为假药的函"及连云食药监函[2014]1号"关于蚂蚁蛇蝎丸(浓缩丸)等产品性质的认定函",证实侦查机关在五被告人处查获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蝮蛇木瓜胶囊"、"清肺定喘胶囊"、"杏仁芥子丸(浓缩丸)"、"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蚂蚁蛇蝎丸"、"孟氏风湿胶囊"等以及散装的小黑药丸和绿色胶囊均为假药。
4、证人证言:
(13)未到庭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某、冉某在家里通过网店卖药,并看到过二被告人在自己家里组装药品,进行打包、装盒的事实。
(14)未到庭证人狄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淘宝网上店名为"二蛋保健养生馆"的网店购买过"杨氏伸筋壮骨胶囊",服用后没有什么效果,后经药监局鉴定是假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15)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淘宝网上店名为"生意人30"的网店(卖家信息是冉某)购买过 "蚂蚁蛇蝎丸"。
(16)未到庭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其工作的物流公司接到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退货,其就按照包装盒上的联系电话与王某1联系上了,其三次从王某1处购进"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及包装盒在自己注册的网店销售,每次进五、六千元的货。同时证实其平时在物流公司上班,网店由孙某1负责销售。
(17)未到庭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孟某在淘宝网上销售药品,其负责网店客服,其中"康之源保健品专营店"销售"杨氏伸筋壮骨胶囊"。
(18)未到庭证人孙某2、杨某、田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证实孙某3已于2013年11月份出车祸死亡。孙某32009年大学毕业,在2009年至2010年间在河南省台前县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做会计,2010年至2012年间孙某3又和赵某合伙做润滑油生意,在2012年之后跟随父亲一起做学生辅导资料生意,没听说孙某3认识王某1,孙某3也没有面包车。证人赵某还提供了名片一张、部分现金日记帐,证实孙某3系他们合伙开办的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往来账目。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①供称其分别用自己和冉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生意人76"与"生意人30"的网店。2013年3月王某1先联系其,让其销售他的产品,后其从王某1处购买"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约十六箱,每箱一百瓶;还从王某1处买了散装的绿色胶囊,约800瓶。其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1,共汇款二万元左右。其把散装的绿色胶囊装入自己购买的阳华药业的 "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包装盒,然后对外销售约600瓶。其通过网店向郭某销售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总计146笔37 000余元。②其在归案后的前两次供述笔录中供称网店主要是自己负责的,冉某也参与了。③在庭审中,其供称,其向王某1提供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包装盒作为样品。
(20)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生意人30"是自己的名字注册的,且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账号供买卖假药使用,其明知是假药,而参与组装过程中的灌装与打包,有时也会通过阿里旺旺与客户聊天,但因打字速度慢,聊天较少。
(2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有从事药业销售的经历,2013年3月起销售"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与"生意人30"、"生意人76"(被告人周某、冉某)网上成交148笔,共计交易金额为37 892元。其中与"生意人30"交易128笔计27 215元、与"生意人76"交易18笔计10 629元。其通过自己的网店将上述药品对外销售,销售所得60 890元,其中销售"杨氏伸筋壮骨胶囊"所得59 580余元,销售"孟氏风湿康胶囊"所得1310余元。
(2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分别用自己和孙某1的身份证、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个网店"王某18771"、"厂家直销8771"。2013年3月其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后来周某给了其"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胶囊及包装盒样品,让其找药,其通过王某2知道孙某3做药,就找孙某3进行生产,后孙某3生产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及绿色胶囊买给其,其卖给周某和孟某。周某和孟某买药的钱都是打到其农行卡上的,通过对照该卡的2013年3月至12月的交易明细,其确认这期间周某和孟某共向其支付购药款37 700元。网店一直是其在经营,孙某1没有参与。
(23)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供称:其和王某1注册了两个网店,在网上销售药品。根据买主的需要把药的配方做好,原料买好给专门生产药品的人按其要求进行生产,生产药品的人是王某1联系的。药主要卖给四川的周某、山东临沂的孟某等人。卖给周某的有成品"杨氏伸筋壮骨丸"、和一些半成品,他自己装成什么药不知道。卖给孟某的大部分是半成品。②在庭审中,其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是怕王某1被抓,自己把事揽过来的,其所供述的事实,是王某1告诉其的,但其没有参与。③在庭审中,其供称王某1已告知其用其身份证和银行账户注册淘宝网店销售假药。
6、视听资料
(24)光盘六张,内容为被告人间买卖假药的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搜查录像。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1、郭某、周某在淘宝网上贩卖假药以及被查获的假药、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
(28)被告人王某1对孙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判案理由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假药是孙某3生产的"供述和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过程中对为其生产假药的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是居住在河南省台前县的孙某3;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孙某3已于2013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且未到庭证人孙某2、杨某、田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孙某3从2009年起至去世前先后在台前县某公司做会计,与赵某合伙做润滑油生意,后跟随父亲孙某2一起做学生辅导资料生意,没听说孙某3认识王某1,孙某3也没有面包车。被告人王某1还供称2013年3月份左右其亲戚王某2告诉其孙某3做药,其才找到孙某3的。但死亡证明、王某2户口注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2已于2013年1月28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被告人王某1不可能在2013年3月份向王某2打听到孙某3会做药。因此被告人王某1称"假药是孙某3生产的"的辩解意见,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其自己没有生产假药,只是销售假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接到被告人周某的药品包装盒样品后,遂将包装盒样品提供给他人,让他人按包装盒样品生产假药,其行为是生产假药的共犯,其收到假药后又对外进行批发、零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杨德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与被告人孙某1共同租住的房屋及家用电脑经营、销售、存放假药,被告人孙某1明知被告人王某1在淘宝网上销售假药,仍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帐户用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销售假药,对被告人孙某1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孙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要事实,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1虽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但仍供认其明知被告人王某1用其身份证及银行帐户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是销售假药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1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孙某1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人王某1提出的孙某1未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辩解意见法院也未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生产、销售标有成份、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1明知被告人王某1销售假药而提供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经营及存放假药的场所,对其应以销售假药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1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1参与生产假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生产假药罪,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对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孙某1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孙某1系从犯、被告人王某1有立功表现及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自首,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某、冉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购买半成品药品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生产、销售标有成份、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冉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冉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冉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郭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购买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虽然未当场对其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但其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具备的主动投案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郭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周某、王某1生产假药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通过淘宝网店对外宣传、销售假药,其社会影响面广、危害性大,情节较为恶劣,对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的建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1、冉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孙某1、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电脑及假药、包装盒、说明书等应当予以没收,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五)定案结论
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2、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3、被告人王某1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4、被告人孙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5、被告人冉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6、禁止被告人孙某1、冉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
7、对被告人周某、冉某的违法所得37 000元,被告人王某1、孙某1的违法所得37 000元,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60 89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负责处理。
8、对查获的假药及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及作案工具电脑二台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负责处理。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王某1、周某、郭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等问题。201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案例本着依法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周某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通过翔实的分析与阐述,分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销售假药罪对五名被告人予以惩处,并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不适用缓刑。对有力打击制售假药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有着积极的意义。
1、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人王某1、孙某1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问题。被告人王某1在接到被告人周某的药品包装盒样品后,遂将包装盒样品提供给他人,让他人按包装盒样品生产假药,其行为是生产假药的共犯,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孙某1明知被告人王某1在淘宝网上销售假药,仍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帐户用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销售假药,对其应以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同时,鉴于本案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1参与生产假药,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1犯生产假药罪的指控不应支持。
2、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人王某1、孙某1是否构成销售假药共犯的问题,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与被告人孙某1共同租住的房屋及家用电脑经营、销售、存放假药,被告人孙某1明知被告人王某1在淘宝网上销售假药,仍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帐户用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销售假药,被告人孙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要事实,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1虽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但仍供认其明知被告人王某1用其身份证及银行帐户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是销售假药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孙某1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周某、冉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购买半成品药品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生产、销售标有成份、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
3、关于利用网络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能否适用缓刑的理解
网络犯罪具有成本低、传播迅速、互动性、隐蔽性高,取证困难,社会危害性严重等特点。目前,我国网购交易逐年大幅度提升,2014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2.3万亿元,具有极强的市场影响力。打击网络犯罪对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1生产假药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通过淘宝网店对外宣传、销售假药,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面广、危害性大,因此对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1不宜适用缓刑。
利益驱使,监管手段不先进,没有形成监管合力是虚假网络药店横行的主要原因。在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上卖药的店铺有千余家,而获得国家审批的却是屈指可数,因此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禁而不止的行为亟待严格监管。对制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需要工商、药监、广电、公安、工信、邮政等部门的密切合作。应积极强化各相关部门的沟通指导机制,建立高效的案件移送机制,畅通信息交流和通报机制,着力建立完备的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协作工作机制。
(王林烟、刘楠楠)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