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1997)郫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斯利。
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
被告人:刘某,男,31岁,汉族,四川省郫县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站长。1996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光权,四川省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立平;人民陪审员:袁锡田、唐维新。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995年3月大春春播期间,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刘某先后两次从农户手中收购“台A101”常规稻种9000余斤,又私自改名为“U11”,假以“农科院”印制播种、栽培宣传资料后销售给本县花园镇的12个村1000余农户种植,种植面积2865亩,造成当年水稻减产40余万斤,经济损失36.5万元,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构成了销售假种子罪。
2.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销售假种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台A101”是真的常规稻,作为种子本身不是假的,也未失效,将分配给花园镇农技服务站的杂交稻倒卖,是弥补单位资金的缺口,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是为单位创收,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负责人,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郫县种子公司按计划分配给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杂交稻种20020公斤,原任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站长刘某将其中8905公斤杂交稻种卖给外地,也由此造成1995年大春春播期间,该镇的杂交稻种短缺。199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将从农户刘某1、苟某处收购的“台A101”常规稻种改名为“U11”并假以“农科院”水稻品种“U11”简介宣传资料,分发销售给花园镇的12个村1000余农户种植4303.78公斤“U11”,面积达2865亩。由于被告人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刘某在分发稻种时,将改名后的“U11”与“岗优22”杂交稻同时分发的,农户对“U11”的栽培方法也是按“岗优22”杂交稻的栽培方法栽培,被告人对此不进行指导纠正,因此造成当年水稻减产40余万斤,经济损失3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同郫县农业局、郫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共赔偿农民损失3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是1991年12月12日经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而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
另查明:成都市农牧局成农牧农(1994)1号文件“台A101”稻种严格控制在崇庆县内集中试种,严禁向外扩散的规定,郫县于1995年3月6日召开全县水稻技术培训会进行了传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郫县花园镇种植“台A101”与种植“岗优22”水稻收打的对照表及现场“台A101”与“岗优22”水稻的对比照片。
2.水稻品种“U11”简介:“U11由省农科院R24X明恢23杂交选育而成”的宣传资料。
3.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4.郫县花园镇1995年种植“台A101”赔偿损失汇总表。
5.成都市农牧局成农牧农(1994)1号文件关于对水稻“台A101”的处理意见。
6.郫县农业局关于贯彻市农牧局(1994)1号文件的情况证明。
7.被告人刘某的供认。
8.郫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周某、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杜某及其他知情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刘某将“台A101”常规稻私自改名为“U11”,并假以农科院水稻品种进行宣传,销售给农民大面积种植,造成水稻严重减产,使农业生产遭受了较大损失,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构成了销售假种子罪。被告人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销售假种子,对单位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判处罚金,对销售假种子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站长刘某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犯销售假种子罪,处以罚金人民币2000元。
2.刘某犯销售假种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由于法制还不健全,市场经济还处于不规范的状态中,因此,有些不法之徒钻市场经济的空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资产品,严重地坑害了农民的利益,挫伤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销售假种子罪就是《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新罪名。由于是新罪名,该罪的各种规定还不具体,要准确地审判该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
1.稻种本身是真的,也未失效,能否认定是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本案涉及到将“台A101”常规稻种改名为“U11”,并假以“农科院”的名义销售给农民(“台A101”稻种本身也是水稻种子,这是真的,也不是失去效力的和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的稻种,只是将“台A101”改名冒充为“U11”杂交稻),能否认定是销售假种子罪。本案中,郫县花园镇农技服务站、刘某明知成都市农牧局有文件规定“对台A101严格控制在崇庆县内试种,严禁向外扩散”,仍违反规定,将“台A101”改名为“U11”,并假借以农科院水稻品种宣传,也没有告知“U11”就是“台A101”,给农民造成了“U11”是一个新的杂交稻品种的错误认识,使其完全按杂交稻种的种植方法进行种植。其行为的实质是以一种稻种冒充另一种稻种欺诈农民,其行为的结果是使农业生产遭受到很大的损失,对此行为仍应认定为是销售假种子。
2.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界定问题。
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不同,其后果不同,量刑就不同。但目前尚无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三个档次明确的司法解释,那么本案因销售假种子造成当年水稻减产40余万斤,经济损失36.5万元,是属于“较大”、“重大”,还是“特别重大”?只有正确地对此进行界定,才能准确地量刑。从本案的案情看,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的处罚只能用罚金的形式;除此之外,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惩处,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刘某的刑期问题。本案销售假种子非法收入2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36.5万余元,对损失定为“较大”更为适宜。据此,对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来说不枉不纵。
3.关于单位犯罪的诉讼问题。
本案涉及单位犯罪,那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过程中,由谁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理论界多数人认为,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来代表单位参加诉讼。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由他们,而应由另外的负责人代表单位应诉,防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向单位推卸责任。当然,该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刑诉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蔡国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