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行终字第171号行政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周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南外街何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郫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洁犀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迪康大道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南外街何公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郫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蕾,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成都洁犀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迪康大道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明,成都洁犀保洁有限公司经理。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智强;代理审判员:曹洪智;人民陪审员:王传义。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小岷;代理审判员:石俊峰;审判员:雍卫红。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日。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郫县医保局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关于第三人洁犀公司提出支付职工陈英因工伤亡保险待遇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陈英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3 633.33元,丧葬费13 636.02元。郫县医保局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在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补偿外,只支付丧葬费差额2 040.52元,其余项目不再支付。
2.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之女、李某之母陈英于2010年10月6日晨6时30分许,在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绕城跨线桥上作业时与王聪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当场死亡。陈英所在工作单位洁犀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陈英死亡性质认定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17-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英死亡性质为因工死亡。因洁犀公司自2006年起为陈英购买了工伤保险,该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支付陈英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回复,陈英工伤保险待遇经核定,在扣减第三方赔付款项后共支付2 040.52元。原告周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7 550.5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洁犀公司关于陈英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经核定应支付丧葬费差额2 040.52元,其余项目不再支付。请求法院对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英系第三人洁犀公司的工人,2010年10月6日晨6时30分许,在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绕城跨线桥上作业时与王聪驾驶的大客车相撞,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给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78 080元,丧葬费为11 595.50元。原告现已取得上述两项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陈英所在工作单位洁犀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陈英死亡性质认定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17-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英死亡性质为因工死亡。因洁犀公司自2006年起为陈英购买了工伤保险,该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支付陈英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回复,陈英工伤保险待遇经核定,在扣减第三方赔付款项后共支付2 040.52元。该款已支付给洁犀公司。原告周某、李某不服该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7 550.5元。另查明,原告周某离系征地直接退休人员,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8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县医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17-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3、陈英社保缴费工资基数表、工伤账户明细;4、原告周某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5、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单、洁犀公司情况说明。
原告周某、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2、县医保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表。
第三人洁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英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及工伤保险账户明细。
[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如何就陈英因工死亡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陈英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原告可以因其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英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死亡,原告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给予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相应的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本质是"经济补偿",而非商业保险意义上的"损失赔偿"。《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明确当事人在已享受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方式。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所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虽明确了第三方侵权赔偿后,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对如何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未明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细化了第三方侵权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方式,规定所明确的补足原则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工伤保险待遇本质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省政府《实施意见》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与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存在冲突的意见不予采纳,省政府《实施意见》在本案中可参照适用。被告县医保局按照《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对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进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将第三方侵权的赔偿予以扣减,并非简单的总数扣减,仅是对重合部分的项目中第三方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进行扣减,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县医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正确。
[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与上位法冲突,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辨称,其做作出的回复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情况,细化了第三方侵权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方式,其确立的补足原则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工伤保险待遇本质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已)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公众的法律意识在逐步增强,绝大多数立志于长期发展的企业也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为社会的稳定、职工的救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明确了第三方侵权赔偿后,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对如何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未明确。本案通过审理,既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救济性质,也明确了职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的程序及方式。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工伤保险应当实现对职工的最大救济,但不应当被滥用。
(谢宏魁)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