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1)米易民初字第52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陶某(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傅某(系益友橱柜米易专卖店业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勇;审判员:王锡怀;人民陪审员:彭云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共同诉称
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橱柜,并签订了橱柜销售合同。事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橱柜,同时货款已向被告付清。2010年11月1日下午7时10分,原告陶某正在做饭,橱柜内突然发生爆炸,致使橱柜、厨房天花板吊顶及房屋内的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橱柜销售合同的约定,售后服务:"一年内免费保修,五年内免费维修,终身跟踪服务"。由于被告设计、安装橱柜的技术不到位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橱柜的爆炸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综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橱柜一套11 836元;2、玻璃、内角材料及人工费9 158.89元;3、厨房天花板吊顶工时费750元;4、精神抚慰金20 000元;5、因橱柜爆炸造成房屋结构影响损失30 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销售服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原告方在被告处购买橱柜一套,货款已付清是事实。对原告的橱柜爆炸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如下:⑴、该事故经米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调查认定,爆炸原因是燃气灶在使用过程中,输送液化石油气的软管与燃气灶连接处破损,致液化石油气泄漏,泄漏的液化石油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正在使用的燃气灶内的火源产生爆炸。这与被告提供的橱柜产品及烟机、灶具、橱柜五金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⑵、原告主张的免费服务一事,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不可抗力引起,故不在免费服务范围之内。⑶、被告为原告设计的柜体是满足标准橱柜柜体结构,液化气柜也是独立柜单独存放,且没有靠近火源。安装也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操作的;在安装由原告提供的液化气及输气管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检测输气管并不漏气。在原告使用9个多月后,由于输气管发生破损致使漏气而引起爆炸,这与设计、安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⑷、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橱柜及灶具、烟机等产品均满足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橱柜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橱柜的事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装设计方面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享有一年内免费保修的售后服务。
2、2010年11月1日米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拟证明橱柜爆炸事故的原因。
3、2010年12月1日朱某出具的金额为9 058.88元收条及朱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为恢复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橱柜销售合同、米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朱某出具的金额为9 058.88元收条及朱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要证明其安装设计不到位不予认可,橱柜的安装均是按照设计图纸操作。引起橱柜爆炸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一年内免费保修的范围。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橱柜销售合同、米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朱某出具的金额为9 058.88元收条及朱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傅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方设计的橱柜平面图、台面生产图、生产单、益友橱柜柜体结构图及产品说明书,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柜体是满足标准橱柜柜体结构,液化气柜也是独立柜单独存放,且没有靠近火源。安装也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操作的;在安装由原告提供的液化气及输气管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检测输气管并不漏气。在原告使用9个多月后,由于输气管发生破损致使漏气而引起爆炸,这与设计、安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橱柜及灶具、烟机等产品均满足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
2、拍摄事故现场损坏的图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设计的橱柜存在缺陷橱柜内安装的拉篮在使用过程中与输气管经常发生接触磨损从而导致输气管破裂。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存于米易县公安局湾丘派出所出的事故现场图片及现场提取的输气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米易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09年12月29日,陶某与傅某经营的益友橱柜米易专卖店签订了橱柜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傅某为陶某销售订制的益友橱柜一套,合同对橱柜的型号、颜色、底柜、吊柜的规格及相关配件均作了约定;由陶某支付货款11 836元;同时对产品标准、安装时间、地点及售后承诺进行了约定;售后服务承诺:"一年内免费保修,五年内免维修工时费,终身跟踪服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傅某按约定对橱柜进行了安装,同时安装了由原告方提供的液化气及输气管。安装完毕后,陶某向傅某付清了货款。2010年11月1日19时10分,陶某家厨房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经米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调查了解,作出2010-002号事故认定书,此次爆炸事故部位位于厨房内燃气灶下面橱柜内。爆炸原因:燃气灶在使用过程中,输送液化石油气的软管与燃气灶连接处破损致液化石油气泄漏,泄漏的液化石油气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正在使用的燃气灶内的火源产生爆炸。爆炸造成厨房内橱柜、天花板、窗户及其他房间窗户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李某对受损的天花板、窗户及其他房间窗户进行了维修。双方就此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益友橱柜产品说明书售后服务,免费服务范围:⑴、安装完毕后,客户应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一年内免费保修;⑵、安装必须由本公司或专卖店派出的专业人员完成;⑶、必须在保修期内;⑷、所选配件质量承诺以生产商质量承诺为准。有偿服务范围:⑴、因客户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坏;⑵、非本公司或专卖店派出的专业人员进行安装或维修,而造成的损坏;⑶、超过保修期的产品;⑷、非本公司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⑸、无产品说明书;⑹、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地震、战争等)造成的损坏。
(四)判案理由
米易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要求制造者、销售者负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缺陷产品;二是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三是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是因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并且损害结果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米易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可以得出,原告的此次损害后果应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并非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
(五)定案结论
根据相关法理,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应当不属于免费维修的范围。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李某、陶某要求被告傅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米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李某、陶某负担。
(六)解说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确立了我国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即要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二是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也就是理论界所说的严格责任原则。其后相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沿袭了该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只是将"质量不合格"的提法改成了"存在缺陷",并对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进行了细化。而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理论上可以以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以销售服务合同起诉销售服务者,甚至可以选择两种诉讼。本案原告虽然以销售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实际上认为事故产生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加上被告设计及安装技术不达标,多种原因结合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但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既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缺陷,且自己的损害系该橱柜生产、设计缺陷所致,又未能证明被告设计及安装技术不达标,同时还未能证明被告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因此法院认为其以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此案再次警示大众诉讼一定要重视证据,切不可忽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免因为举据漏洞或举证不能导致自己承担败诉风险。
(张重庆)
【裁判要旨】虽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是因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并且损害结果与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