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男,1949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2,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蒋某之子。
被告罗某,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春生;审判员:江恒锋;人民陪审员:周素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7日
㈡诉辩主张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至2003年间办理了申请开发连城县河畲一、二、三级水电站和洋坑口水电站的所有手续,付出了先期费用40多万元。被告于2003年间办理了申请开发连城县新桥一、二、三级水电站的手续。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与连城县电力公司的全体员工签订了《连城县姑田镇上余新桥、河畲溪流域开发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作为甲方、连城县电力公司的全体员工作为乙方,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新桥、河畲电站,将两处电站合并成立连城县新河水电站,甲方占35%的股份,乙方占65%的股份。2004年11月24日,新河水电站全体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建设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新桥、河畲共六个电站的建设工程,以每千瓦458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建设。而在200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承包新桥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两人共同承包该建筑工程,被告占三份之二股份,原告占三份之一股份。原、被告合伙承建电站共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0660600元,原、被告为建设电站共支出8687615.47元,原、被告合伙承建电站产生利润2073184.53元,原告应分得691061.51元。按原、被告的约定,承包建筑电站的利润投入新河电站,作为原、被告各自对新河电站的投资款,加上原告先期投入的40多万元费用和190000元的现金投入,被告作为新河电站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告应制作相应的股权证。但被告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只将原告的股份登记为19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合伙利润691061.51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请分配合伙利润691061.51元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达成合伙意向后,被告又于2004年11月24日与新河电站全体合伙人签订一份《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建设管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该建设工程(含新桥及河畲电站工程),目前,新桥电站虽已初步建设完工,但尚有工程验收等扫尾工作未能完成,而河畲电站工程则中途因故停工待建设,鉴于还有未能了结的合伙事务,双方尚未进行合伙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显而易见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在办理申请开发连城县河畲一、二、三级水电站和洋坑水电站的所有手续,付出先期费用40多万元,这一事实至今未得到新河电站合作方(即电力公司及全体合伙人)的确认,且被告是于2004年10月20日才与原告达成合作承建工程的,目前河畲电站尚未建设,而此前期费用也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将其计入新桥电站建设的施工成本没有根据的。2、关于新桥电站建设施工的总收入和总支出也并非如原告所称:总收入10660800元,实际上并未有此数额,因为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因进度延误而被扣的211200元计入;总支出的8687615.47元,因至今为止双方尚未对建设新桥电站总支出进行最终的核对结算,原告所列的仅是一部分支出情况,这一数据也是不准确的,实际支出远不止于这些,尚有490余万元的工程建设成本支出未统计在内(且不包含河畲电站垫付的资金)。3、原告起诉所称的合伙利润691061.51元,也是不符合事实。如前所述理由,双方合伙承包建设的电站工程事务还未了结且账目至今尚未结算,何来此合伙利润。三、被告除了原告列出的部分支出外,还垫付了大量的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施工。除新桥电站垫付款项外,在河畲电站的建设前期准备中被告就已垫付投资建设费用约276700元,这些垫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予以合理承担的权利。四、分配合伙利润的前提是合伙清算。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终止合伙,双方也应提供各自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合伙账目,由双方或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根据合伙建设工程中支出的成本等作出鉴定,核算出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实际利润,再予以分配。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分配合伙利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五、本案所涉水电站的总收入10660800元并不是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工程总造价。收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7096671元,还尚有3046129.08元支出没有得到确认的。
㈢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原、被告作为甲方,连城县电力公司职工作为乙方,签订了《连城县姑田镇上余新桥、河畲溪流域开发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从姑田镇政府获取姑田镇郭坑倒洋、河畲一、二、三、上余新桥双级电站、尧家畲电站的开发权,现由双方共同开发,甲、乙各占50%的股份"。 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河水电站由原、被告共同承建,原告占三份之一股份,被告占三份之二股份,承包建筑的利润和风险按各自占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和承担。结算方式为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得出正、负利润。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任出纳,被告任会计。在准备施工阶段,原、被告对河畲电站均有投入费用。2004年11月14日,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合伙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建设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河水电站指新桥一、二、三级电站和河畲一、二、三级电站共六个电站的总称。建设承包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立项,土地、山林、道路、环保、火工材料、村建审批、工商、税务登记。2、聘请专业图纸设计。3、土地、山林、道路桥建补偿、纠纷处理,竣工后的山地植被恢复。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购置、施工、安装、调试。5、联网线路、高压计量安装、调试。6、上网电价报批。7、土地、房屋股权契证办理。8、建安工程完税。9、验收试车发电。备品条件移交和有关技术管理资料的移交。10、竣工图纸移交。工程造价为每千瓦4580元。合同订立后,按附件《工程进度安排及用款计划协议》支付工程款。每个电站工程全部竣工发电的,每提前一天奖励200元,每推迟一天承包人付给发包人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支出由各自负责,收入统一归被告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总共收入现金5026145元(其中电力公司职工付现4855000元、股金转让111145元、保险理赔款60000元),将其中的2215550元从银行转给原告作为费用支出。原告为新桥电站施工支出总数为2791493.56元,加上河畲电站支出41630.6元,前期费用400000元,总共支出为3233124.16元(含投资款100000元),实际垫付费用为1017574.16元。发包方直接支付了评估费、保险费、购买水电设备款、劳务费及一些零星费用等计2070526.7元。新河水电站三级电站于2005年11月3日发电,新河水电站二级电站于2006年1月26日发电,一级电站于2006年10月20日发电。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未能完成新河水电站剩余工程和及时做好账务工作,原告的分红利润及投资金额在办理新河水电站营业执照申报时暂作190000元,待新桥水电站建筑工程全面完成后再行结算,超过部分由被告投资额中割划给原告,再统一办理投资电站股权证。2008年1月29日,被告与连城县电力公司员工代表经协商后,对河畲一、二、三级电站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因国家对小水电开发政策的调整,河畲一、二、三级电站的建设未获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连城县新河水电站2010年5月27日获准工商注册登记,其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在其企业登记名册上,共有212名合伙人,原告登记实缴出资为190000元,被告登记实缴出资为2333835元。在案件重审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重审后,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但福建省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回函表明,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彼此双方部分支出单据有争议,不予确认,无法对其进行并核实成本支出。原告与被告先后在诉讼期间进行十一次对账,双方对被告支出费用2005250.19元存在争议,原告不予确认。
还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和被告连城县新河水电站,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分红款1551534.4元及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未分得分红款的利息(本金按每期不足的分红款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暂计388488.15元);2、判令被告连城县新河水电站为原告增加办理1746390元合伙出资股权证。该案本院受理后,以该案的审理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城县姑田镇上余新桥、河畲溪流域开发投资协议书》、《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建设管理承包合同》、《协议书》、《新桥水电站2009年7月18日至2012年5月27日分户现金付出结算清单》、新河水电站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费用表、新桥水电站分户现金付出结算清单、罗某汇款给蒋某汇总表,福建省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回函、(2014)连民初字第1737案中的原告起诉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本院依法认定的情况:
1、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的电站是指新桥三级水电站,还是包含河畲三级水电站?承包工程是否已经建设完工?
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的电站是指新桥三级水电站,不包含河畲三级水电站。新桥水电站已经于2006年10月并已先后上网发电,已经完工。河畲电站因政策原因至今未建设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内容:1、造价暂定每告千瓦为6100元;2、电力公司若投资不足可以向外引资;3、报名终止时间为2008年2月5日。
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的电站包含新桥三级水电站和河畲三级水电站,新桥水电站因资料不齐和鉴定工作未完成,至今未验收,且二级大坝左岸漏水,需整改,河畲电站工程有投入但因政策原因停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连城县新河水电站的证明和各一份通知。其主要内容是因内业资料不齐和鉴定工作未完成,工程至今未验收。大坝左岸还漏水,还须整改。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和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合伙人代表与原、被告签订的《连城县新河水电站建设管理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新河水电站指新桥一、二、三级电站和河畲一、二、三级电站共六个电站的总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的是新河水电站指新桥一、二、三级电站和河畲一、二、三级电站。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未涉及原、被告合伙承包事宜,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的电站是指新桥三级水电站和河畲三级水电站。新桥水电站已经上网发电,应认定工程已经完工。至于内业资料不齐和鉴定工作未完成,工程部分还须整改的问题不影响工程整体完工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账目可以认定河畲水电站有投入,但已停止施工。
2、因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扣罚的211200元工程款是否属实?
被告主张收入应扣除因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扣罚的211200元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名为"新河电站工程进度奖罚情况"的书面证据为证。原告以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为由,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在向发包方会计调查了解后,确认扣罚的211200元工程款属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因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扣罚的211200元这一事实予以支持。
3、被告在合伙承包新河水电站工程中支出多少费用?
对于被告承包支出费用,被告主张其承包期间支出总额为8924735.9元,加上新桥电站前期投入280000元,合计9204735.9元,提供证据为自记账目、发票及费用汇总表。原告则主张被告支出为7476185.71元(其中经双方前期对账确认1502978元、中、后期对账确认3200957.71元、河畲电站的支出276700元、新桥前期投入280000元、转给原告工程款2215550元),提供证据为费用单和对账本。对于被告支出费用,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两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按此约定对支出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对方支出的费用,除对方认可外,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先后十一次进行对账,对其中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支出费用尚有2005250.19元仍然存在争议。为此,本院已经向被告进行释明并要求其举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认定被告总支出为7476185.71元,实际垫付费用为2450040.71元(总支出7476185.71元-总收入5026145元)
㈣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承包连城县新河水电站事实清楚,该水电站包含新桥和河畲两部分,新桥水电站已经完工,河畲水电站处于停工阶段。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及利润进行清算,应包含这两个水电站的全部费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仅是新桥水电站,河畲水电站费用与其无关,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本案工程款总收入有:定额造价10350800元(2260KW×4580元/KW)、新桥一级电站大坝加高250000元、保险理赔款60000元,合计10660800元,扣除因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扣罚的211200元工程款,应收入10449600元(10660800-211200)。双方约定工程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因此,应收入10449600元扣除原告实际垫付费用1017574.16元和被告总付出7476185.71元(实际垫付费用为2450040.71元),以及发包方直接支付的2070526.7元,其工程利润为-114686.57元。由于工程利润为负,原告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而付出费用,并无合同约定,且造成本案诉讼,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费用的依据,该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工程由于总成本超过总支出,因此没有利润,原告要求分配利润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而付出费用,并无合同约定,且造成本案诉讼,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费用的依据,该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罗某分配利润691061.51元和承担律师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引起的案件,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对工程是否盈利及利润的分配问题,由于双方提供的账目多达十几本,经过十多次的对账均无结果。对于被告支出费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按此约定对支出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对方支出的费用,除对方认可外,应当举证证明。对于有争议的费用开支,本院先后十一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并对其中的部分费用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未确认的费用,本院已经向被告进行释明并要求其举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应当不予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协议书,按原、被告间的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对于被告的支出,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原、被告开始施工至今时间长达9年,除了支付电站的建设费用外,还应负担工程立项、工程占用土地、山林、道路桥建的补偿、竣工后山地植被恢复等所需的费用,有些费用由于客观原因确无法举证,有些费用因为时过境迁等原因,强行要求被告举证,不符合实际,对被告显示公平。因此,不能以原告认可作为被告实际出资的费用。
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争议,但存在两种不同理由和意见: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处理理由及意见。第二种理由和意见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说理方面不同。其观点是: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协议书,双方应严格按协议书的约定属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原、被告间的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原、被告合伙承包建设的电站,承包总收入可查明,原告的收入与支出,双方也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支出,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原、被告开始施工至今时间长达9年,除了支付电站的建设费用外,还应负担工程立项、工程占用土地、山林、道路桥建的补偿、竣工后山地植被恢复等所需的费用,有些费用由于客观原因确无法举证,有些费用因为时过境迁等原因,强行要求被告举证,不符合实际,对被告显示不公。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合伙清算,本案原、被告合伙承建电站的费用,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在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求分配合伙利润691061.51元,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撰稿人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合伙协议对费用,双方合伙协议进行约定,即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按此约定对支出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对方支出的费用,除对方认可外,应当举证证明。在法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并要求其举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费用开支依证据规则应当不予确认,因而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陈春生)
【裁判要旨】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费用进行约定为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合伙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的,若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按此约定对支出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则应对于对方支出的费用,除对方认可外,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