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被告:马某。
第三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韩某等诉国网江西万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德忠;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济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固定收入,生活稳定,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没有大额投资,根本无需向他人举借如此巨大的借款。第三人陈某与被告马某的借款和建筑装修工程款纠纷,十七年来原告从不知情,1997年马某向法院起诉时既未将原告起诉,法院也未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直至现在,马某从未告知原告有此债务。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浦北县邮政储蓄银行里的存款是原告个人今年以来的合法收入;浦北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的存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知道债务的存在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装修房屋以及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两人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见到被告与他们夫妻两人装修房屋,第三人借款也是为原告装修房屋开办医院和购置设备,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第三人所欠被告的债务是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偿还,法院冻结原告的存款是正确的,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浦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10月,原告苏某与第三人陈某登记结婚,2002年9月29日,两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浦北县XX镇XXX号房屋前面部分归原告苏某,后面部分归第三人陈某,一切债务由陈某偿还。1995年12月25日,第三人陈某向被告马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间,被告马某与第三人陈某装修房屋,经结算,第三人陈某欠被告马某装修工程款14190元,第三人陈某立据定期付清。由于第三人陈某未能在期限内归还借款和付清装修工程款,马某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12月5日判决陈某归还马某借款20000元、给付马某装修工程款1419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陈某没有自觉履行判决,1998年7月,马某向浦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浦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两案时,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冻结苏某在浦北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014年11月14日,苏某以不知该债务存在,且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第三人负责清偿为由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需要清偿的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时并没有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该债务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与陈某离婚时虽对财产和债务作了处理,但该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原告苏某的异议。原告苏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02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作了处理;
2、(1997)浦经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马某的债务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陈某所欠;
3、存折,证明存款是原告的个人存款,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存款;
4、(1998)浦执字第20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
5、(2014)浦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过异议,但被裁定驳回。
(四)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执行第三人与被告马某的借款和建筑装修工程款纠纷两案时,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马某的债务是原告与第三人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原告如认为法院冻结其存款错误,则需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马某的债务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如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承担不利后果。从举证来看,原告虽举出了证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马某的债务是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对其银行存款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对夫妻存在期间的债务,即使夫妻离婚,并对债务作了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陈某需要清偿的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对该两笔债务不知情及离婚时约定由被执行人负责偿还债务,但争议债务实际是用于装修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房屋,是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实其婚前对财产有约定;而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对财产承担的约定,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被告,故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后还应该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提出主张的支持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一些在诉讼时并没有列债务人的配偶为一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是通过债权人另外提起诉讼确认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还是在执行阶段就直接执行债务人的配偶的财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浦北县人民法院是直接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这是符合立法的精神的,这种做法可以明显减少当事人的累诉,提高执行效率。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借鉴了域外的立法经验制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这制度更为这种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财产的执行方法提供了防错的保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之标的执行处分。是立法为执行中可能遭受不利益的案外人提供的实体救济制度。因为如果作为配偶的案外人如果认为执行其个人财产有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还可以通过本制度充分的保障其权利。
陆建东
【裁判要旨】对夫妻存在期间的债务,即使夫妻离婚,并对债务作了约定,该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务人。在诉讼时并未列债务人的配偶为一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债务人的配偶的财产,可以明显减少当事人的累诉,提高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