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68个结果
1、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18号 / 2004-08-25

裁判要点: 1.工商局对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产品质量法》把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授权给质检、工商等部门,由此产生了各部门之间的职责与权限的划分,虽然国务院对具体工作进行了协作分工,但实际操作中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存在十分突出的管理职能交叉重叠问题,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国务院在2001年重新调整审定了质检、工商等部门适用《产品质量法》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职能范围,明确质检部门负责监管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工商部门负责监管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行政执法实践及司法实践中对各部门的职能分工,仍存在大量界限不明的地方,有必要进行探索。特别是前店后厂、运输途中等生产,流通领域难于区分的情况。本案从行政执法到一、二审诉讼,关于工商部门有无监管职责的问题,始终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流通领域指的是商品生产后,从生产环节进入消费环节的全过程,包括商品的仓储、运输、销售等。商品只要完成了制造、加工等生产过程,销售或即将销售就应当是进入了流通领域,直至该商品达到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本案所涉产品——丁苯橡胶,由满洲里伊尔库经贸有限公司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后由该公司销售给伊尔库公司,运抵无锡储存在某公司仓库,伊尔库公司是非生产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及化工产品等,因此可以判定伊尔库公司购进该批丁苯橡胶并非自用,而是用于销售。该批丁苯橡胶进口后,经过转手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期间的仓储、运输都属于流通领域中的环节,直至该商品达到最终的使用者。认为被查获时产品在仓库里,不是正在销售,就不能认定产品在流通领域的观点是片面的;认为该批丁苯橡胶从国外进口,已经经过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观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这里的产品包括国内生产的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因此,对产品的销售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正在销售和为销售作准备的仓储、运输过程。故法院认为无锡工商局对该批丁苯橡胶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2.能否以已告知诉权的强制措施中的程序违法来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如何看待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往往是处罚的前道工序,有人也主张把它作为行政处罚所要遵守的程序,强制措施中的程序违法就认为是处罚行为违法。这就涉及是把行政处罚前的查封、扣押作为行政处罚的有关程序来审查,认定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把行政处罚与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作为两个单独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都作为一个处罚行政行为来处理,或者都作为两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固定证据或抽样取证等,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最后也只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诉讼,此时的查封、扣押仅仅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道程序,应该进行全面审查,查封、扣押严重违法的,就是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如果作为行政处罚前道工序的查封、扣押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时已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就应把查封、扣押决定作为一个强制措施行政行为来看待,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无锡工商局在查封、扣押丁苯橡胶时,作出了采取行政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向伊尔库公司交代了“如对所采取强制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扣留伊尔库公司现金20万元时,也作出了采取行政措施通知书,同样交代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此时的查封、扣留行为已构成独立的强制措施行政行为。伊尔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救济途径,此时的查封、扣留行为已经不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对查封、扣留行为只作形式审查即可,不必从实体上审查查封、扣留行为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伊尔库公司以查封、扣留行为违法而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行为的观点就不能予以采纳。

2、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民一初字第333号 / 2004-01-0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由产品致人伤害而引起的巨额赔偿案件,涉及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经营场地出租者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者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 1.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产品质量与人对产品的主观需要密不可分,同样的产品当满足人低水平或者较少需要时,产品是适用的,即产品质量符合人的要求;当满足人高水平或者较多需要时,产品就有可能不适用,也就意味着产品质量不符合人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本身存在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包括合理的危险和不合理的危险。合理危险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正常使用产品不可避免的风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存在现有科学技术能够克服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又称为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专指产品不符合人对产品的安全性要求,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裸露传动轮轴及链条,卡丁车驾驶人衣服、四肢、头发等容易卷入而发生危险,该危险隐患可以通过设计传动轮轴遮盖物及链条遮盖物而消除。如果覆盖了高速运转的传动轮轴及链条,本案原告陈某的长发就不会卷入机器中,本案损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关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表明对产品质量的最低要求,就是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本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 2.经营场地出租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建立的是经营场地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个体工商户业主,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单独向原告陈某收取服务费用提供卡丁车游乐服务。原告陈某所购成都世界乐园门票未包含卡丁车游乐服务费用,其所受伤害不是接受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的,而是接受在成都世界乐园内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服务时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柜台的出租者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经营场地出租者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经营服务者与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实质是每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论是经营服务者,还是生产者,对消费者所受损害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过错者追偿。在本案中,卡丁车游乐服务经营者与卡丁车生产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4)梅民初字第249号 / 2004-09-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其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购物票据,而提供录音资料等其他证据,本案的关键在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主要是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公司商品采购负责人潘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有特殊标记五粮液酒的行为;(2)申请法院调取被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的假五粮液酒的商标及相关处罚材料,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数量、价格等。即本案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是视听证据。 视听证据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商品采购负责人潘某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证据使用。在电话录音中潘某承认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动提示原告被告所售的五粮液酒有标签和公章,并对原告描述的封签和公章的样式表示认同。原告申请法院所作的现场确认笔录与录音记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被处罚的酒与在被告处购买的酒的商标上具有相同的封签和公章,原告对双方存在买卖特殊标记的五粮液酒的事实完成了举证。 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由于原告、被告买卖的标的是普通物而非特定物,在通常情况下,出卖方为区别于其他同类型的普通物,往往有自己的标识,如品牌、编号、条形码等,买方只要证实双方发生过买卖行为,买方持有的商品与卖方出售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标识,其证明标准即可达到。卖方要进行商品“同一性”认定的前提是,卖方在其商品中留有不同于其他同类商品的“单一性”标记。在本案中,原告对双方存在买卖特殊标记的五粮液酒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对此虽然予认否认,认为原告存在从其他地方购买具有同样封签和公章的五粮液酒的情况,被告对自行陈述不利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提供其出售的五粮液酒具有可供甄别的“单一性”标记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方当事人提出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正是根据这点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4、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05)洛民初字第165号 / 2005-09-29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但由于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色色,涉及方方面面,某些强制性规范在立法上又很不完善,且《合同法》颁布较晚,此前的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的成分,使用了大量“必须”、“不得”、“禁止”、“应当”,其中有许多并非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仍经常产生不同的看法。本案的特殊性又在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履行了将近两年,货款已全部付清,订立合同时原告方的业务人员对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是清楚的,该设备投入试用后,原告认为水质不符合要求,无法饮用,该设备即被当废铁搁置一边,起诉时原告也未提供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只是以被告超越经营范围,没有生产销售该类产品资质,产品没有合格证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设备款;被告则认为组装产品无须合格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该产品即应认定为合格产品,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慎重,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对违法的无效合同的范围认定过于宽泛,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不符合的,新合同法鼓励交易,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超越经营范围不再一律认定无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合同才是无效的。且对强制性规定也应具体分析,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管理许多经济事务,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如果是违反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然是非常宽泛的,应区分一般性强制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对违反一般性强制规范的,可由行政机关处罚,法院不一定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本案诉争标的是一个产品,虽然《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应当有合格证,但那是一般性强制规范,有的产品目前国家尚无标准,而凡产品无合格证就确认无效是不妥的。因此本案应按有效合同履行中的质量异议处理,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由被告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举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虽然首先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在当前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也可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有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是对上位法的具体的补充,或是在上位法授权下制定的,在此情况下,法官是可以援引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相反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从维护公共利益这个角度考虑,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无效,应当说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本身可以作为一种无效合同的类型。在很多情况下,有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可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时候我们在判断合同无效的时候,可以考虑把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来作为弥补判断无效合同的标准的不足来使用。从而弥补强行法规定的不足。本案被告生产及销售、安装“NaCIO加药系统”水质处理设备供原告在大学内使用,该设备属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设备。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设备,在生产、销售前应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该规章是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水质处理设备处理的水将有范围较广的不特定多人饮用,对人身安全,健康有较大影响,明显涉及公共利益。因此,生产销售此类产品应严格执行该规定,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产品卫生许可文件,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虽然适用了不少法律,但适用《城市供水条例》主要在确认被告设计安装供水附属设施的资质问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本案被告生产、销售饮用水水质处理设备的行为即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来讲是针对性较强的规范,且牵涉到行政许可问题,是本案认定的合同无效最主要的依据,该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参照其来认定合同无效是可以的。公共利益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它也可以用来检验、确定强制性规范的违反是不是必须要宣告无效。如果强制性规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案件实际情况牵涉公共利益,那么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就一定要导致合同无效。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传染病防治法》都有规定较为宽泛之嫌,因为牵涉到人身健康卫生安全的产品太多,认定较为困难,但结合公共利益来认定和适用也就不会牵强。总之,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具体确认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洛江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原告退还设备,被告返还设备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由于本案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负有对被告资质及产品质量审查、检验不慎的过错责任,故法院令其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中以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诉争设备是用于鸭用水质改良,但其收款收据明确载明销售的是仰恩大学水厂水质加药设备,且由被告负责安装在仰恩大学水厂,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也是正确的。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624号 / 2005-11-14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和焦点是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说来,即关于产品的缺陷应该由哪一方来证明,这直接关系到不同的诉讼后果。 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问题,一般理论上较为笼统地认为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但“倒置”的是什么法律要件,则缺乏具体的探讨。在“倒置”的理论框架下,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往往被认为应由生产者承担,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如生产者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则被推定为存在产品缺陷,并且产品的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成立。我们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本案例试图说明这样一个观点,即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中,在“产品缺陷的证明”这一关键问题上,仍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作为受害者仍应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在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得以证明的前提下,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如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则承担败诉责任。 举证责任是个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复杂问题,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应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所谓“倒置举证责任”是针对诉讼法上一般的举证规则而言的,如一般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要件,否则即应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不必证明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而把反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责任施加在被告身上,则成为“倒置”——但针对实体法而言,其仍然是“配置”。因此,实体法的规定对于确定举证责任具有决定意义。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对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关键所在。 本案上诉人以现场勘查笔录、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结论、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事故车存在缺陷,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抗辩,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合以上所有证据,比较证据的优势,我们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单独或整体上均不足以证明汽车制动系统存在缺陷。尤其是西安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作为直接证据,也明确了该报告仅为初步测试结果,并未得出制动系统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事故车是否具有缺陷以及事故与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客观上看,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能很复杂,驾驶员自身的驾驶水平、与车辆的磨合程度、路况好坏、应急反应的快慢、外来因素的干扰以及包括车辆自身可能存在的瑕疵或缺陷都可能成为事故的原因,如果发生事故,就推定“产品存在缺陷”,需要由生产者举反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才能免除责任,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物自身的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由原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分配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推定产品和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这只是认定缺陷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举证分配的原则。如根据事物自身的逻辑、规律或者人们通常的预期,产品本来应该具有一定的安全性能,而产品却不具有此种性能而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害,由此可以推定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汽车的安全气囊在剧烈撞击下应该会自动打开,但撞击发生后仅有一侧的打开,导致另一侧的乘客发生损害;又如,正常情况下,啤酒瓶倒地应不会产生剧烈爆炸,但事实上啤酒瓶却爆炸并产生许多碎片把原告眼睛击伤等。这些情况下都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缺陷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事故车的制动系统缺陷业已得到证明,且不存在其他原因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事故系产品缺陷所造成,即推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制动系统缺陷本身不能证明的情况下,事故与产品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证明。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不能证明事故车存在产品缺陷,亦不能证明事故与车辆缺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关于产品责任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当然,法院考虑上诉人在使用三菱公司生产的车辆时发生事故并致其人身损害,酌情判决三菱公司对上诉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三菱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合理的。

6、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890号 / 2005-09-06

裁判要点: 本案相对于同类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时间跨度长、主体多元化、双方无过错,导致事实难认定,实体难处理。如何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解决下列四个问题,是本案正确判决的关键。 1.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中,由于医疗机构不是冻干血浆的生产者,且当年输入患者(原告)体内的冻干血浆已不存在,这就使得本案的处理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损害纠纷。为查清事实,必须依法追加销售者,以查明和追加生产者参加诉讼。多个不同身份的被告的出现,使得本案诉讼主体间法律关系复杂化。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首先,医疗机构向住院患者提供药品的行为,是医疗行为,不是买卖行为。住院患者使用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与门诊病人持处方自行向药房或药店买药,虽然患者都支付了对价,但区别明显,表现在:一是性质不同,住院患者接受和使用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是医疗合同的附随义务,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患者是不能自行购买、使用药品的;门诊患者在医疗机构开出处方后,医疗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医疗机构对患者何时购药、向谁购药、购买何厂家生产的药品并无要求。二是目的不同,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药品,虽然药品本身也产生经济效益,但其根本目的是为医疗服务,追求的是医疗利润;药房或药店售药给患者,目的是为销售药品,追求的是销售利润,患者要买什么药就卖什么药。三是后果不同,住院患者因使用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是医疗责任,而门诊患者自行购药使用造成损害的,医药机构(药房)或药店承担的是产品责任。 其次,住院患者因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受到损害的,其与药品生产者之间形成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消费分为生产和生活两大类,在因生产消费引发的诉讼中,生产者作为利害关系方,可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身份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在因生活消费引发的诉讼中,受害人无论是否消费者,只要因投入流通的产费引发的诉讼中,受害人无论是否消费者,只要因投入流通的产品受到损害,均可选择直接向生产者求偿,双方之间形成直接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医疗消费属于生活消费,住院患者因医疗机构输注冻干血浆受到损害,其与生产者之间形成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再次,多种责任混同产生一个损害后果,应当按责任大类定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起诉时往往将销售者和生产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在产品责任查清后,法院只能判决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一方承担责任,不能判决两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有其特殊性,医疗机构不是瑕疵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其主观上无过错,瑕疵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具备免责事由,原告的损害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共同造成的,损失单独由医疗机构或生产者承担都不公平,应当由两方共同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医疗损害与产品质量损害都属于人身损害范畴,故本案性质应定为人身损害纠纷。 2.谁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输入冻干血浆与患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确定本案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与此相关的不争事实有三点:一是丙肝传播途径以血源性感染为主,但还存在吸毒、针头或器械划伤、不洁性行为等多种其他感染途径;二是当时国内医务界对丙肝尚缺乏认识,医疗机构不具有检测患者体内是否携带丙肝抗体的能力和条件;三是原告出院后至被确诊患丙肝相隔6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最终确信,是依法定程序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官在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是本案程序处理的难点,也是社会各界争论不休的一个热点。 本案的审理,没有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直接推给医疗机构,而是首先要求受害人对其主张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承担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要求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与其说是举证责任倒置,不如说是举证责任转移,这一做法彰显了司法公平。首先,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可能通过鉴定确认因果关系,要求医疗机构直接证明患者出院6年后新确诊的疾病与6年前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确有不公平之处,客观上存在谁举证、谁倒霉之可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照此规定,作为提出主张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告,也应当就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首先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要求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何对另一被告即生产者不作如此要求呢?从感觉上讲,冻干血浆的生产者相对于医疗机构,似乎更应该承担其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之所以未要求生产者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因为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产品进入流通渠道后,生产者脱离了对产品的控制,他人所受损害是否由该产品造成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品的使用人或受害人最了解,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产品的使用人或受害人。本案中,冻干血浆的控制者与使用者都是医疗机构,故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更显公平。 至于原告住院时体内是否携带丙肝病毒,或在出院后是否因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这一证明责任应当由提出主张的被告承担,要求原告自己证明自己是荒唐的。在原告提供卫生部门的通知以及权威教科书的相关说明后,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证明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自然转移给医疗机构,由于其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即使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判断标准,也能得出这一结论。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距输注冻干血浆之日已逾14年,距被确诊患丙肝已逾7年,距知道致病原因近10年,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又一个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难点,分析这一问题,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医疗侵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考量原告之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需要区分三个时间标准,即:输注冻干血浆的时间、确诊患丙肝的时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致病原因的时间。原告1991年11月接受医疗机构输注冻干血浆,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冻干血浆携带丙肝病毒的情形,因而不知道权利被侵害;1997年原告虽被确诊患丙肝,但由于缺少专业知识,不知道致病原因,也就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无法主张权利;2003年11月原告收看电视知道致病原因,由此时应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虽距确诊患丙肝已7年之久,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致害人尚未超过一年,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法条中“十年”是最长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或者其他?值得研究。毫无疑问,如果是最长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则原告之请求要么超过诉讼时效,要么实体权利已灭失。该法条由两款组成,结合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第二款中的“十年”似乎是最长诉讼时效。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该法条的解释,也认为“十年”是指最长诉讼时效。但是,仔细分析,这里的“十年”并不同于最长诉讼时效。首先,该条第一款中的“诉讼时效”与第二款中的“赔偿请求权”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后者则是一项请求权利。其次,起算日不同,最长诉讼时效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即请求权的取得之日起算,而这里的满十年丧失的赔偿请求权则是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交付”是指物的转移占有,侵权则是指占有物对占有人造成的损害,两者的性质不同,交付时不一定是侵权时,无侵权也就不存在赔偿请求权,无赔偿请求权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保护。显然,这里的“十年”不是最长诉讼时效。那么是否除斥期间呢?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于法定存续期间届满而当然消灭的期间。该法条第二款表述“赔偿请求权自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似乎就是除斥期间,其实不然。除斥期间,预定的是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而这里的“十年”,是从产品交付之日起算,同上道理,交付后不一定发生侵权,没有侵权也就不可能有赔偿请求权的产生,请求权的存续也就无从谈起。产品缺陷的表露时间、致人损害的时间、受害人知道损害原因的时间、受害人主张权处的时间,并不都是一致的,后者往往滞后于前者。显然,这里的“十年”无论是作为最长诉讼时效来理解,还是作为除斥期来理解,都是不恰当的。那么,“十年”的含义到底指什么期间呢?本案的判决给出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十年”是对受到安全使用期不超过十年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简言之,“十年”是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期间。只要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时间,发生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后的十年内,受害人即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其权利都应当得到保护。但在交付满十年后,即使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也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除非尚未超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由此解释,本案难点迎刃而解。原告是在1991年输注(交付)冻干血浆当日感染丙肝病毒,按理原告也就在当日取得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病毒未发作对原告未产生实质损害,原告不知情也不知被侵害,赔偿请求权的实际取得只能从1997年其被确诊患丙肝之日起算,又由于其不知道致病原因和致害人,其虽取得赔偿请求权,但却无法主张权利。按照时效理论,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人之日起算。十年后的2003年11月,原告收看电视知道致病原因,其在2004年9月6日行使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4.免除生产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能否依据公平原则让其分担受害人之损失? 如前所述,本案存在着医疗侵权与产品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医疗机构主观上无过错,于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公平原则让其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易于理解和接受。而生产者该不该赔偿或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存在着法律障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那么,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判令生产者分担受害人之损失呢?这是本案实体处理适用法律的又一难点,值得研究。 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生产者具备法定免责事由,否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学者们普遍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弱者利益,对于一些特殊业务活动造成的特殊损害规定的责任,而公平责任则是法律为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所设立的一种责任。因而,公平责任仅适用于按照过错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不适用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按照这一理论,本案既然依法免除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就不能再适用公平原则要求生产者分担受害人的损失。照此推论,生产者依据该法条免责的全部损失,只能由受害人独自承担。这一结果是否公平,无须职业法官依据职业能力评价,一般公众仅凭良知亦能得出结论。结论与理论似乎开了一个玩笑,旨在体现社会公平、保护弱者利益而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能保护弱者(消费者),反倒保护了强者(生产者)。以本案为例,即使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尚且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得到补偿,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却得不到补偿,岂非憾事!立法在这里又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呢?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和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这一原则充分保护了弱者的利益,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我们也没有理由怀疑和否定相关免责事由的合理性,免责事由确实有利于新产品的开发和研究。但是,仅凭本案实例,我们有理由怀疑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补充适用的理论的合理性。 基于以上认识,本案判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突破上述理念的束缚,适用公平原则让生产者分担部分损失,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基本要求。

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81号 / 2006-05-10

裁判要点: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判断的重心在于:(1)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指示和警告上的缺陷三种。就因果关系的认定,则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宜。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不合理的危险才构成缺陷,合理的危险则并非缺陷。那么,合理与不合理的判断尺度在哪里呢?在特定产品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专门标准的(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所涉产品未能达到这种标准,那么便可以认为存在不合理的缺陷;如果特定产品并不存在这样的专门标准,那么就应当使用一般标准。一般标准是指一个具备通常知识的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如果产品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就本案所涉奶品消毒器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可以分以下三个层次进行考察: 第一,涉案产品的危险来源是什么。显然,使用过程中的高温是其危险的本源。然而,通过微波炉加热给水盘中的水,使之产生高温水蒸气以达到消毒的目的,是涉案奶瓶消毒器的工作原理,是该产品的特性,故使用过程中的高温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该高温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存在是一个具备通常知识的消费者所应当知晓的。因此,高温是涉案产品的合理危险。 第二,对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的判断。既然涉案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必然存在危险,那么该产品的设计方案就必须对此予以充分的注意,如果该产品的设计未能有效地防范危险转化为现实,则应当判定为存在设计缺陷。当然,对产品生产者的此项义务的判断,不能与通常可以预见的消费者的使用状态相脱离。消费者遵守基本的操作规范、尤其是对警示的内容予以阅读并遵守,是生产者的合理期待。涉案产品的中文说明书所指出的基本操作规范,对于一个通常的消费者并无任何理解或者具体操作上的难度。涉案产品的设计方案,在消费者遵守基本操作规范的前提下,已经完全可以避免高温烫伤的危险转化为现实,所以并不存在设计缺陷。 第三,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指示缺陷的判断。涉案产品的中文说明书所列出的图文兼备的8点使用流程并无疏漏,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此问题的判断,建立在一个普通消费者对该警示语的依赖程度的大小、有无之上。由于对于一个具备通常知识的正常消费者,让缺乏认知能力的儿童远离高温物品是没有理由不知道的起码的常识,因此中文说明书欠缺“勿让儿童靠近”的警示,并不构成指示缺陷。

8、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45号 / 2006-07-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涉及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归责原则上主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也就是说,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的证明,法官完全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证明方法以及间接反证等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认定事实存在。对此,加害人可以反证推翻,否则,就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初字第21号 / 2006-06-26

裁判要点: 当前,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实践中,查获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生产者依照该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生产者”的认定成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责任承担者的关键因素。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生产者”给予明确的定义,这给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实务中对“生产者”的认定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本案中,上海龙野机电有限公司即以其并非涉案加油机的生产者、销售者,而仅仅是铭牌的提供者为由来抗辩质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对“生产者”的含义、范围及鉴别予以厘清实有必要。 1.对《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含义和范围的探讨 我国立法上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不明确,因此长期以来,实践中对生产者的含义理解往往过窄,将产品的生产者一般理解为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生产者就曾作过一个简单的解释:“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然而,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生产者已绝非一个简单的、易辨识的概念,而是呈现多种的表现形态。经济活动的日益活跃导致生产形态的多样化,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制造,委托生产、OEM、商标使用许可等生产方式蓬勃发展,给鉴别和认定“生产者”带来了新的困难。 委托生产,是指委托方企业将产品的全部制造过程或者部分制造过程以合同的方式交给受托方企业,受托方企业按合同和委托企业规定的时间、数量和技术质量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并将产品交回给委托方企业,委托方企业按合同的规定将受托方企业制造的产品购回并以自己的商标和名称向市场提供产品。在一般的委托生产模式下,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是特定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或部分参与者,但对委托加工的产品是否应标注被委托方的信息,我国尚未全面进行强制性规定。通常情况下,此类产品仅标注有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OEM是委托生产的一种特殊形态,是英文Origin Entrusted Manufacture的缩写,直译为原始设备制造商,也有的翻译为原产地委托加工,俗称“贴牌”。OEM指品牌所有者不直接制造产品,而是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他人制造,并直接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承担加工任务的制造商被称为OEM厂商。在OEM中,品牌所有者、中间商、加工制造商都可以在这一价值链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获取利润,因而凸显国际分工与合作的优势,也使得OEM在全球盛行。在OEM中,委托方本身不直接制造产品,但产品制造是在其直接指导下进行的,委托方拥有OEM产品的处置权,在产品标注上也均为委托方的姓名、商标、商号、铭牌等等。 在委托生产和OEM的形态下,产品所标注的制造者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产品的实际制造,而在商标使用许可中,商标所有人却几乎没有任何直接制造的行为。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愿原则,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通过对上述生产方式的分析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日益复杂,社会分工愈发精细,普通消费者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越来越难以通过表面标识标注来判断产品的直接制造者。而与此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却在不断提高。因此,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以及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对生产者的界定均呈日益放宽的趋势,将产品标识标注明示的生产主体纳入生产者的范畴。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产品生产者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也规定:“任何使用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体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产品出示者,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生产者……”美国产品责任案件,更是实行长臂管辖原则,无论子公司、分公司或总公司,包括中间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可纳入生产者范畴而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于1990年1月1日在联邦德国生效的《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就是生产产品的人。任何以生产者方式将其名称、商品标志或其他可以区分的标志展现在产品上者以及产品进口商,均视为生产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亦认为,负商品制造人责任之责任主体不仅包括从事生产、制造及加工的商品制造人,对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的拟制商品制造人,也视为商品制造人。 综上不难发现,我国以往对生产者的狭隘理解,不仅增加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难度,也难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已越来越不能适用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与国际通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也不一致。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国外产品大量涌入,如果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理解过窄,势必会使我国的消费者在权益保护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2.标识标注明示的产品制造者属于“生产者”范畴 我国法院在产品侵权民事案件中,已对适当扩展“生产者”的范围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作出的法释(2002)22号批复,明确将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纳入产品生产者范畴,使其能够被列为产品责任案件的被告。法释(2002)22号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廓清了“生产者”这一概念的范围,不仅有利于强化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也有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与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也相一致,对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有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仅是民事责任,不同于还包含有行政、刑事责任的产品质量责任。且作出法释(2002)22号批复的初衷,是因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没有能力查清谁是产品真正的制造者,其最重要的信息来源就是产品上的标识标注,故认为其可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司法解释应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法释(2002)22号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内容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进行明确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虽然是因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作出,但并未限定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其次,《产品质量法》从未将“生产者”等同于最终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难以查明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同时也使其对产品标识的依赖程度加深,故进一步强化商标所有人和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是合理而且必要的。产品的标识标注固然有区分同类产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功能,但它更注重于帮助消费者对产品进行基于消费者合理期待意义上的解读。消费者借助这些信息辨别同类产品的不同质量,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必要时借助这些信息向信息的提供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监管者借助这些信息,建立起从标识到产品再到生产者这样一个有效的追踪与追溯机制,并最终实现有效用的行政监管目标。因此,生产者的概念应包含了一切对于产品生产具有组织权的人,将自己的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作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有义务维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对于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成为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的对象。 3.通过产品标识标注辨别“生产者”的原则 笔者认为,辨别生产者,特别是如何通过产品的标识标注正确认定生产者,应当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一为形式审查原则。所谓形式审查原则,是指主要从标识标注角度出发,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内容来判断是否构成生产者所需满足的形式要件。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在产品上明确何人为生产者,是为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的标识标注是判定生产者的重要形式依据。实践中,对于一般消费者以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言,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类产品,能够取得直接感官印象的首先是产品的标识标注,标识标注上面载明的信息是决定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主要因素,也是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判定产品责任承担者的初步依据。 将标识标注作为判定生产者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落实产品质量责任角度来设定的,在适用中对于下列假冒他人商品的相关情形应予以排除:(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他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二为可资识别原则。所谓可资识别原则,是指产品的外部形式能够完全表现出生产者的信息,或足以使他人能够认知谁是产品制造者,影响公众对该产品实际制造者的判断。 “可资识别”并不要求他人及公众对产品的直接制造者有具体的了解,只要他人及公众能够通过产品的外部表现推断出制造者的信息,就可以认定该企业或个人即为法律意义上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实践中,各个经济主体出于各自生产能力以及利益的考量会在具体生产中形成千丝万缕的关系,上文所述的委托加工生产方式、OEM生产方式、商标使用权许可的生产方式等等即是如此,一方面可资识别的“生产者”往往无意于透露真实的生产制造信息,另一方面生产方式信息的不对称也使得公众无从知晓产品的实际生产信息,在此状况下,唯有“可资识别”方能成为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承受者的判定标准。 按照上述形式审查与可资识别的鉴别原则,产品质量责任应由满足产品标识标注基本要求,且足以使他人认为其是产品制造者的主体来承担。有观点认为,这将会导致部分直接加工制造不合格产品的企业或个人逃避产品质量责任。笔者认为,采取上述鉴别原则虽然表面上似乎有所不公,但实际上对于规范生产者的实际经济活动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使得一些恶意的、通过相互串通方式来逃避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无所遁形;另一方面,可有效促进善意的生产者对其标识标注的使用进行管理,对直接制造者的加工制造流程予以监管,对相关生产技术的理解与运用予以指导,从而实现提高社会整体产品质量水平的目的。而且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受到处罚后,仍可以依照与直接制造者就产品质量责任承担的约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1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7)皋民一初字第0154号 / 2007-08-02

裁判要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的关键就是原告是否属于该法界定的消费者以及其购买羊毛裤是否用于生活消费,如皋店有无欺诈之故意。 1.一次性购买1 187条羊毛裤不属于生活消费。根据《新华字典》解释,消费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则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类。前者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后者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活消费是人们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的消耗,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本案原告分四次共购买1 190条羊毛女裤,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判断,其前三次购买三条羊毛裤供自己使用,或捐赠他人,可以认定为生活消费。但其第四次购买1 187条羊毛裤称是用于生活消费,有违一般常理,因为一般人不可能一次性消费上千条羊毛裤,所以本案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判断原告购买前三条是用于生活消费,购买1 187条不是用于生活消费,从而作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2.单位不应成为消费者。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来看,该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地位,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等。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当然,消费者不仅仅限定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是为了满足自己消费之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之人。换言之,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消费者并不能等同于买受人。本案原告当初代替单位购买1 187条羊毛裤,其属于单位的代理人,买受人当时应为其单位。单位购买羊毛裤用于捐赠给慈善机构及发放职工福利,单位不是消费者,接受捐赠和福利分配的个人属于消费者。 3.欺诈之故意应适用举证转移之法技术,由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通说认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四个要件: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所谓欺诈故意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有使对方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接受其意思表示的意图。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对欺诈之故意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因为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不易查证或举证。尤其在商品种类越来越繁多,商品结构越来越复杂,经营者欺诈手段越来越隐蔽、多样的情况下,如果坚持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显然不利于解决消费者举证困难的问题,最终不利于对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因此,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时,采用故意推定为宜。但如果经营者自己提出反证,证明其没有故意,就可推翻对其故意的推定。本案被告如皋店销售的羊毛裤实际羊毛含量明显低于合格证上标注的含量,法院没有要求原告就销售者是否存在故意进行举证,而是要求如皋店就羊毛裤羊毛含量名实不符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是故意所为。在如皋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之情况下,法院根据如皋店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之客观事实,推定如皋店具有欺诈之故意,从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判决。

11、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9)龙泉民初字第1803号 / 2011-05-18

裁判要点: 1.产品缺陷的认定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成立构成要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正因为这条规定,有观点认为产品只要符合国家标准,就不存在产品缺陷了。这种理解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与现实生活中的情形相违背。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国家、行业标准只是国家就某类产品设定的最低标准,如果产品存在国家标准难以预见的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即使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生产者也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只是免除了产品生产者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免除生产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 判断产品在符合国家、行为标准的情形下是否存在缺陷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1)产品是否具备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产品是否具有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如产品的各项性能与指标都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时,也不能就此认定产品不具不合理危险。我们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险”,从而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在本案中,金属接骨板的设计用途是用于支持骨接合。在金属接骨板的正常使用期限内,使用者期望金属接骨板不发生断裂情形,是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现原告使用的金属接骨板在患者体内发生断裂,应当认定产品可能存在缺陷。被告未能对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使用中存在过错及免责事由尽到举证责任,故本案认定断裂的金属接骨板为缺陷产品。 2.医院作为医疗器械的提供者、安装者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责任 医院使用医疗器械是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不可或缺的,医院因使用产品而间接受益。这与产品销售者直接因产品买卖而获利并无不同。医院的治疗方案应当保证医疗器械设计功能和正常使用。这与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是一致的。选择何种医疗器械主要取决于医院,患者的选择权非常有限。医院在选择医疗器械时应当承担与产品销售者同样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此外,由于医院使用的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供货商的资料只有医院掌握,当患者无法知悉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供货商时,如果不允许患者向医院要求赔偿,患者将因无法知悉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供货商而无法获得赔偿。因此,医院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因此,医院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

12、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9-05

裁判要点: 第一,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销售者要求追加生产者作为本案被告,而受害者不同意追加,法院是否应当追加生产者为本案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在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患者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也可以向生产者等主张。允许患者同时起诉医疗机构和生产者,因为这是患者的诉权。患者的损害确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医疗机构和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患者选择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后,法院无须追加产品的生产者为共同诉讼人。医疗机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的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在无法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机构所使用的医疗钢板是以营利为目的,符合产品的特征,应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产品销售者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发生断端错位、钢板折断,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涉案钢板与原告再次骨折的因果关系(需明确参与度比例范围)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法院据此认为断裂的医疗钢板虽是被告合法购买,但不能排除医疗钢板无缺陷,被告作为医疗钢板的销售者,在无法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终字第329号 / 1999-09-1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审判中,涉及此类纠纷,法院一般不可能通过现场勘验形式来确定质量问题或通过一般判断认定产品质量的好坏,而应当委托国家法定质量检测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司法裁判结果也应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判别为依据,但本案中因新疆本地质量检测部门无有关吊葫芦产品的国家标准而无法鉴定吊葫芦的质量状况,本案所出事故的吊葫芦实物及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成为法院判断吊葫芦质量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吊葫芦焊接、破损、撞击表象特征明显,商标标识也可辨认,一些部位还较新。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吊葫芦出事故的原因是吊钩轴与轴相连处卡簧弹出,吊钩轴滑脱,使吊钩(连同吊物)从吊葫芦母体脱落,将井上棚木冲断而造成事故。在无准确合法的质量鉴定结论下(事故调查报告排除了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操作不当、超负荷使用等,断定为机械事故),吊葫芦的销售者华北机电公司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合格一般是国家强制性的要求,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现实可能性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产品的商销性或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性,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说明等。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因销售者的过错而形成的安全隐患。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标准是安全标准。产品瑕疵是指产品在质量上不符合国家行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一般都低于标准),其中也包括安全方面的质量标准。判定产品质量是否有瑕疵,依据的标准是任何方面的质量标准,其中包括安全标准和其他质量标准。产品缺陷是一个安全问题,产品瑕疵是一个全面的质量问题。产品缺陷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产品责任,是狭义上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销售的产品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即基于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是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产品产、销各环节的人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购买者不用举证产、销人员是否有过错。产品瑕疵的民事责任就是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为产品质量负保证责任,要承担产品维修、更换、退换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应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供货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在购买者提出质量问题后排除购买者原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此,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吊葫芦所造成的事故侵害了井巷公司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吊葫芦也被损坏,这样,销售者华北机电公司应同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购销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承担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这存在责任竞合。本案中,井巷公司向法院主张要求的是华北机电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即只要求华北机电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华北机电公司赔偿合理损失165000元是正确的。对于消费者来说,销售者承担了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弥补了损失,也较为公平。 本案的另一问题涉及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该报告的认证是解决两个争议焦点的关键。对该报告的认定有不同意见的华北机电公司认为,出具报告的托里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没有法定资格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鉴于吊葫芦无法鉴定,报告也未对事故吊葫芦下质量结论,只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况且对于报告中证人证明和井巷公司所提交的吊葫芦,华北机电公司没有异议,间接地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民事案件的处理在于证据,基于对当时证据的客观分析,二审的结论是可信的。本案一审法官认为焊接处有砂眼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没有了解机械原因,这对审判人员提出了高要求,审判人员应对其他专业知识有所了解,便于更准确地处理案件。另外企业也应加强产品售后服务监督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14、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8)金民初第1427号 / 1998-12-09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性质。本案究竟是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责任)还是预制构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或者是二者的竞合现象呢?从我国目前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看,产品质量责任应属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产品责任,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显然,这条规定已经完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超出了合同调整的范围,因为有权请求因产品缺陷致害的主体既有合同的当事人,也有与合同没有关系的消费者,因此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专门法律,它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都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加以规定的。此外,在本案中应注意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纠纷的区别。产品质量纠纷仅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内部,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损害事实只是产品自身的价值损失和由产品质量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而产品侵权责任虽然也以合同存在为基础,但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则可能超出合同当事人的范围,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在本案中,质量不合格的预制构件被用于修建房屋,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完全超出了预制构件本身,侵害到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应属产品侵权责任。 2.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责任是无疑的,但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则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受害人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或部分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过错责任主要来源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农民自建房屋,虽然无能力对买来的预制构件进行检测,但应当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原告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已经发现有断板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一句口头保证,轻信不会出事,忽视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轻易将这批不合格的预制构件用于建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并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3.损失范围的划分。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此案的审理中,曾出现两种现象。一是认为将整个损失按一定比例让原、被告分担。二是将整个损失分成两部分,即:原告用于购买预制构件所花去的费用以及预制构件用于建房后,造成房屋结构不安全的损失。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前面谈到由于原告自己的过失,其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我们知道民法强调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公民只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负责。本案中原告的过错只与不合格的预制构件被用于建房后产生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与预制构件本身的缺陷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只对预制构件错误地用于建房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被告生产不合格预制构件的行为与上述两部分损失均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为此承担责任。所以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将所有的损失混在一起计算,按比例分担,则显然混淆了双方各自的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同时其自由裁量范围太大,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不易掌握。

1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徐民初字第32号 / 1994-10-04

裁判要点: 此案涉及到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问题。要做到正确定性,不仅要明确和掌握名誉侵权的基本特征,实践中还必须注意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1.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要在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审理这类案件,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是否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的某种事实、诬说某企业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具有贬低和恶意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失实是引起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原因。 2.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固体燃料灶具引来的投诉”内容基本属实,卡迪公司受到不好的影响,主要是由于自己违法经营劣质产品的活动造成的。被告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16、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宣民初字第2133号 / 1993-12-14

裁判要点: 提高和保证产品质量,是我国法律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我国对产品质量有严格的要求,并十分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除民法通则有特别规定外,又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具体化了,也使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本案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如在以往,被告能给原告退货,原告就有可能感到满足了。现在,原告不仅要求被告退货,还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北京市宣武区消费者协会请求主持公道。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寻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毕竟刚刚实施不久,许多人对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还相当薄弱,大多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往往自认倒霉。近年来,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每年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的多达20多万件,但起诉到法院的却微乎其微。本案原告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几位主要负责人之间不仅互相推脱,还对原告的要求进行讥讽、挖苦,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最后,虽然原告诉诸法律,求助法院予以合理解决,但毕竟时间拖得太久了。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宣武区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精神。因为对于销售者来讲,因其销售产品而盈利,就应当承担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而给予受损害的消费者以赔偿的风险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促进销售者谨慎进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于本案消费者因请假被所在单位扣减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是否合理,尚可研究。

页数 1/5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