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4)汀行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穆、曹昌辉,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峻春、杨世奇,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金水;审判员:王敬生、吴天水。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对原告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1999年5月3日香港永威有限公司闽西(新飞)兽药厂将腾飞开发区占地10000平方米的出让工业用地,转让给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长汀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7月17日与2000年9月颁发给原告汀国用字(1999)第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汀国用字(2000)第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自向原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三年零六个月,原告除支付转让费用外,未进行投资建设。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闲置土地。根据闽政(2003)第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的9739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告补偿土地使用出让金10万元及围墙,值班室建设费用9143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也违反程序规定,对土地的处置办法显失公平,遂诉至法院。
2.原告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在认定事实上错误,原告经县政府颁发土地证之后,即将土地纳入公司整体建设规划范围,并且建有围墙、门房等,并设计了用瀑气法净化污水的方案,原告对加工厂的建设已投入数百万元。另外,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土地处置方案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也违反程序规定,同时,对土地的处置办法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3.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自核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三年零六个月,原告除支付转让费外,没有进行投资建设。原告所称已建围墙、门房,是原告从长汀县新飞兽药有限公司转让之时就已建成,并非原告所建,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为闲置土地,因此,被告作出的汀政综(2004)第5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10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授权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管理。1999年5月3日,福建长汀县新飞兽药厂将位于长汀县腾飞工业开发区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右侧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计人民币28.80万元。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1999年7月17日作出汀腾字(1999)第008号《关于同意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承让福建长汀新飞兽药厂用地扩建河田鸡加工厂的批复》,该批复要求转让的土地仅限于工业用地。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也分别于1999年7月与2000年9月向原告核发了汀国用字(1999)第806号与汀国用字(2000)第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2月24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对原告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04年2月26日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原告对转让的土地在5年内未申报规划审批,建设开工手续。同年2月27日,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龙岩大成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的围墙及值班室重置成本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为91438元。同年2月29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与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联合作出汀国土资字(2004)第029号《关于认定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该通知认定福建长汀新飞兽药厂1999年5月3日转让给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10000平方米为闲置土地,并于同年3月2日送达给原告。同年3月3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汀国土资(2004)第031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向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建议依法收回原告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的9739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公司给予合理补偿。同年3月4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腾飞开发区内、腾飞大通县食用菌公司左边地块)的9739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告给予补偿土地使用出让金10万元和围墙、值班室建设费91438元,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依法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6日作出龙政复决(200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护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以在作出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时,没有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执行,在执法中未履行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属程序错误为由,作出汀政综(2004)第345号《关于撤销汀政综(2004)第54号文件的决定》,撤销了《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行政案件审批表。
2.汀国土资(2004)第031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长汀县腾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认定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公司闲置土地的通知》。
3.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送达回证。
4.复议决定书。
5.汀国用字(1999)第806号及汀国用字(2000)第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关于同意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承让福建长汀新飞兽药厂用地扩建河田鸡加工厂的批复》。
7.《关于要求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
8.汀政综(1997)第333号关于批转《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分别有无偿收回、委托交易、协议收回等。同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对无偿收回土地的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对有偿收回土地的,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未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未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认识到未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并于2004年10月20日撤销了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五)定案结论
长汀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的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来发展地方经济,地方政府往往无偿或低价转让土地给投资者,一些投资者在得到土地后一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大量土地闲置,一些投资者本身就未打算开发利用土地,炒卖国家土地的违法行为也时有发生。为此,国家国土资源部以及各省都针对此现象颁布了一些法规、部门规章,对长期大量闲置的土地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收回,这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各级政府在处置长期闲置土地时,要认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这样,既体现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又能真正实现收回长期闲置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目的。
本案被告处理长期闲置土地的目的是正确的,但在收回闲置土地的过程中,未能按规定的程序处置,决定了本案收回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1.本案是否需要先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也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定原告闲置土地,并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4月28日颁布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对闲置土地的收回作了明文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有无偿收回、委托交易、协议收回等。福建省人民政府在若干意见中对收回闲置土地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无偿收回土地的应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等程序。对无偿之外的其他收回方式处置土地的程序为:调查取证、认定事实、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并将闲置土地的情况向社会公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等。本案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系以无偿收回方式处置原告长期闲置土地,应当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也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就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程序上存在违法,因程序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发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确有错误后,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的汀政综(2004)第54号《关于依法收回长汀县河田鸡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程序违法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邹洪汀 吴天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0 - 1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