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1)汀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燕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
被告:吕某1。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刘俊美,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某3;审判员:蔡金生;人民陪审员:黄晓娟。
(二)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某1驾驶闽F××××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汀县城区往河田镇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344km+650m路段,与吕某3驾驶的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某)相碰撞,造成吕某3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吕某3与王某1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系闽F××××3号车辆的所有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某、吕某1系吕某3的遗产继承人。原告胡某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经鉴定构成交通"四级"伤残,终身需护理,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09006.64元。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1、王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09006.64元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吕某、吕某1在继承吕某3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1、本被告于2010年12月购买闽F××××3号轻型货车后,一直雇请本案的另一被告王某1(侄儿)开车,王某1与本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本案另一受害人吕某3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明知自已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原告,其主观过错明显,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决定,吕某3与驾驶员王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那么造成原告受伤损害后果的是二个责任人分别实施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所致,该行为经交警确认各负50%的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及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由本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加重了本被告的责任。3、本被告所有的车辆,依法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有部分主张过高,有部分缺乏证据支持,对这些超高或没有证据支持部分,请法庭审查后作出合理判决。护理期间最长20年,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已超过最长护理期限,原告评残时是在未配备任何残疾用具的情况下进行的护理依赖鉴定,如果原告安装假肢后,自主行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得到大幅度的提升,护理的依赖程度相对减少,原告既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那么其护理程度就应相应降低。5、本被告在事发后,通过驾驶员王某1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1198.67元。
被告王某1辩称,本被告受雇于自已的叔叔即被告王某,从事驾驶员职务,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本被告是在从事雇佣职务活动中的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同意王某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即本案中的原告胡某应与吕某、吕某1(死者吕某3的近亲属)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分配。2、(1)医疗费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项目的医疗部分。(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聘请护工的证明,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系家属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据,故家属应属于农民。(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5)营养费偏高。(6)残疾赔偿金问题,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②原告的左侧体损伤并达不到偏瘫的程度,不可能达到四级伤残。(7)原告已安装了辅助器具,就不存在护理的情形。(8)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安装假肢次数应当按每6年一次,20年内共4次。(9)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偏高,暂定为10000元为宜。(11)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酌定为6元/天×120天=72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吕某1辩称,因为受害人吕某3未留任何任遗产,所以不承担任何的赔偿,即便有遗产,我们也放弃继承。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吕某3留有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受害人吕某3系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吕某1系受害人吕某3胞姐和胞兄,受害人吕某3无其他继承人。闽F××××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某,王某1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8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闽F××××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汀城区往河田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344km+650m路段,与吕某3驾驶的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某)相碰撞,造成吕某3死亡,摩托车乘员即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1日,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汀公交认字[2011]第F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3、王某1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某被送至汀州医院抢救。次日,又被送至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2年1月1日,原告入住汀州医院治疗15天。合计住院121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14701.85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胡某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鉴定为"胡某颅脑损伤后后遗症的伤残等级为"交通"肆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2年4月,原告前往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对其假肢装配进行评估。同年4月9日,该公司作出《假肢评估证明》,该装配意见:患者胡某属交通事故导致偏瘫,经本公司假肢矫型技师诊断,根据矫型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适合装配型号为N-2006的可调式大腿行走肢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该款截肢具使用年限约贰年。首次装配时间为拾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柒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肢具款的10%。原告为此在该公司装配N-2006的可调式大腿行走肢具一套,并支出肢具费3200元。在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门诊治疗费、外购药品等费计71198.67元。另本院在本案诉前,根据原告胡某的申请,对被告王某所有的闽F××××3号车辆进行了诉前保全。为此,本院作出(2011)汀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当事人吕某3与王某1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无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各一份;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汀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住院情况;
4、(1)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2)汀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3)汀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4)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一份;(5)龙岩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一份;(7)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肆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护理依赖理范畴;
6、伤残评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7、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审核表、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假肢机构的资质情况;
8、《假肢评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
9、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首次安装可调式大腿行走肢具(N-2006)一套,金额3200元;
10、(2011)汀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闽F××××3号货车进行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20元。
被告王某1、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闽F××××3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为王某;王某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闽中司岩[2011]鉴字第E098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王某1持有有效驾驶证,肇事车辆年检合格,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要求。
1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王某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3、(1)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2)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3)福建省汀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泉龙医药公司手工发票二份,证明被告王某为原告支出外购药(780元×2元)1560元;(5)汀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汀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份;(8)汀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14、被告吕某、吕某1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吕某3一无所有,没有遗产,吕某、吕某1也没有继承到吕某3任何遗产。
(四)判案理由
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1受雇于被告王某,并驾驶其所有的闽F××××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途经事故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判断错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吕某3驾驶的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胡某)相碰撞,造成吕某3死亡,摩托车乘员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与受害人吕某3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从查明的情况分析,亦无重大过失,故其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闽F××××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酌定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责任双方属无意思联络侵权,并独立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负连带责任。该事故发生在闽F××××3号轻型普通货投保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问题,由于被告王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均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仅原告提出该请求,被保险人王某亦表示同意,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但从公平角度出发,该两险应综合本案及另案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受偿。由于受害人吕某3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吕某、吕某1是其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吕某、吕某1提供了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吕某3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且被告吕某、吕某1又表示放弃对吕某3遗产的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吕某1在继承吕某3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损失及标准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胡某自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2011.8.28-2012.4.6)114206.64元,可予确认。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71198.67元,合计185405.31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每于88.60元计算,没有超出该标准,可予准许。原告胡某受伤(2011年8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2月21日),计误工177天,其误工费可确认为15682.2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从原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且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护理费可确认为(70元/天×121天)=84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查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认为(121天×20元)242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气管插管术后,继发性癫痫等症,构成交通四级伤残,适当增加营养,有利其康复,也是合情合理的,但不宜过高,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1天×20元)242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为此,根据福建省统计局下发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确认为(24907元/年×20年×70%)348698元;(七)定残后护理费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交通"四级伤残,按最高护理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可予准许;根据该鉴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且该鉴定结论在原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之前,未能参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之后,其自理能力和质量有进一步的提高,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的赔付标准酌定为25%。其定残后护理费可确认为(70元/天×365天×20年×25%)12775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份,该器具的价格是适当的,但使用期限相对较短,且另计维修费用,故以六年为宜。1、首次安装的费用为4800元,其中安装费3200元;护理费(70元/天×10天)700元;食宿费(2人×35元/天×10天)700元;交通费200元。2、更换费用为15560元,其中安装费按20年计算,每隔6年更换一次计算,应安装4次,可确认为12800元(3200元/次×4次);护理费1960元(70元/天×7天×4次);交通费800元(200元×4次);3、原告主张维修费3200元,未超过规定要求,也予准许。(九)司法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由于原告因此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气管插管术后,继发性癫痫等症,构成交通四级伤残,确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原告2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十一)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且原告的医疗票据中已含825元的救护车费,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1-11项合计737205.50元。强制险中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从中应扣除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赔偿数额与另案受害人吕某3的赔偿数额比例为58%,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800元+10000元医疗费)7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由于本案原告与另案受害人吕某3的继承人均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故从公平起见,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宜按二案在强制险赔偿之后,按被告王某分别应当赔偿的比例分配。由于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赔偿数额确认为(663405.50元×50%)331702.75元。本案的分配比例为58%,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王某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300000元×58%)174000元,两险合计(73800+174000)247800元,再扣除王某之前垫付的医疗费71198.67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331702.75-174000-71198.67元)86504.08元。
(五)定案结论
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4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2、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504.08元(已扣除被告王某之前垫付的71198.67元)。
3、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吕某、吕某1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8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3351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十分典型的两车相撞致第三人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自201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对该类案件的数个侵权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一直颇有争议,各地、各级法院判决也大相径庭,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法院如何准确把握认定"分别实施"行为及法律适用,将对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公平合理分配赔偿份额,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从法律的适用及对"分别实施"的理解来破解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死伤的,两车或数车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一难题。具体到本案即闽F××××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王某与闽Fxxxx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吕某3对原告胡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应属客观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车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均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第十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即本案适用的处理意见,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持谨慎的态度,并从立法上予以限制,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即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因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相冲突而不能再适用。在侵权理论上,对数人侵权的以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将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大基本类型。两车相撞的侵权显然不属前者。后者的责任承担上,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后者的次级划分,如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但在立法上为缓解被害人的举证困难,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的并发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同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不真正连带造成债权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偿困难,而规定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竞合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分别承担各自责任,此规定区别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连带责任。
根据本案情来分析,两车相撞显然不属于加害人不明,且加害范围确定,侵权行为确定,而共同危险行为须加害人、加害行为、加害范围不明,从而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而使危险行为的参与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两车相撞不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哪么是否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是并发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其基本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很显然两车相撞虽无意思联络,损害后果上具有同一性,但相撞是同时发生的,在时间上没有继起性;两车的独立行为缺一不可,其单独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故本案不属并发的侵权行为,不符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法条是关于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本案案情符合该要件,显然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即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致人损害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法条在本案中运用的理解,从构成要件上来理解,对要件1、3、4一般不存在争议。主要在"分别实施"的理解上,"分别实施"一般理解为独立实施,很容易理解为作用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没有从数行为的个体角度来理解行为的独立性。"分别"与"共同"是相对,"分别"并非指时间上的区别和空间上的区别,而是指是否有意思关联或意思联络的区别。其一每个侵权个体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从而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行为,或者无故意、过失,但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其二每一行为均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其三每一侵权行为都是作为行为。即"分别实施"就是没有意思关联共同,仅仅是行为关联共同,分别实施,就是各行为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这一规定也说明,一是不适用侵权法第八条;二是多车相撞属于分别实施;三是按份是原则,特殊是例外。举例如两车相撞,其中一车负全责,那么还可以认定承担连带责任吗?显然有失公允,故两车相撞致第三人伤亡的,应适用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亦充分考虑了两车在本事故中的过错与原因力,确定两车50%的责任份额,且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另外,专项赔偿与按比例赔偿的运用,也本案的特点之一。其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具有专属性。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前审结的案件,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如何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强制险及商业险中的赔偿限额和数额。审判人员充分运用了公平合理原则,对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专属性在裁判进行了诠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每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时,保险公司赔偿的用于医疗的费用(含抢救费用)的最高金额。而本案原告系事故中的伤者,另案死者并无医疗费用,故本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直接在交强险的分配数额中分离出来,直接分配(赔偿)给伤者。其二,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具有专属性,所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的顺序上应当逐项进行。本案由于既有死者,又有伤者的情况下,如简单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加,再按二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显然有失公允。故本案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赔偿项目进行分配,剩余部分再按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数额,较好地贯彻了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这点也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二十五条的规定。
(梁某3)
【裁判要旨】两车相撞显然不属于加害人不明,且加害范围确定,侵权行为确定,而共同危险行为须加害人、加害行为、加害范围不明,从而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而使危险行为的参与人负连带责任。"分别实施"一般理解为独立实施,很容易理解为作用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没有从数行为的个体角度来理解行为的独立性。"分别实施"就是没有意思关联共同,仅仅是行为关联共同,分别实施,就是各行为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