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1)汀民初字第27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驾驶员。
被告:沈某1,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范庆昌。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21日,经长汀县人民法院批准依法扣除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原告驾驶闽FQxxxx9号二轮摩托车因遇被告沈某驾驶的闽Dxxxxx号车逆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汀公交认字(2011)第F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311元。被告沈某仅支付了146351元,剩余860960元尚未赔付。被告沈某1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行的控制支配权和运营利益的支配权,对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沈某、沈某1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沈某、沈某1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事项:一、请求被告沈某、沈某1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0960元;二、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沈某、太平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主要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有异议。
被告沈某1的辩解意见认为,肇事车辆虽是自己所有,但被告沈某持有驾驶证的,且自己和儿子沈某分居多年,该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辗转长汀县中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厦门眼科中心等医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08979元。被告沈某1系肇事车辆闽D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沈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沈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发现闽Dxxxxx号车辆的技术状况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人事局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长汀县第二中学颁发的聘任书,长汀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汀县中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出具的病症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以及病历,长汀县中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购物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长汀县第二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交通事故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
其中,以下两项证据对于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起主要作用。
1.长汀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沈某1系肇事车辆闽Dx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证明被告沈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发现闽Dxxxxx号车辆的技术状况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该证据系交通警察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意见,并对认定书中的打印错误依职权进行了更正,符合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2.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系父子关系。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事实有关事实向法院所作陈述,结合全部案情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效力。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1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告沈某的父亲。根据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沈某自行将被告沈某1放于家中的车钥匙拿走并开走肇事车辆,致使沈某1与机动车处于分离状态,不能实际控制车辆,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控制人沈某承担。另外,本案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规定,驾驶人员沈某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故被告沈某1将车钥匙放于家中便于家人使用车辆的行为符合常理,其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沈某1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12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160000元。
3.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9879元。
4.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沈某1的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长汀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沈某1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于原告肖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分析考虑:
第一,从沈某1的受益情况来看,沈某1与车辆实际驾驶人沈某不存在如雇佣、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且沈某1也未从车辆的使用中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受益的情况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沈某1所负责任相应减少。
第二、从沈某1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义务来看,其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沈某使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意见可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被发现在技术状况上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所以沈某1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
第三、从因果关系来看,肇事车辆在脱离机动车所有人沈某1的实际控制之后,沈某驾车逆行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沈某1所能预料,也并非沈某1所能控制,故沈某1借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在认定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何谓过错责任原则?又叫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的确立,教育、要求行为人应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
结合本案,符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因此,只有当机动车所有人有主观上的过错或者过失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沈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者过失,故长汀县人民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汤影华)
【裁判要旨】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意见可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被发现在技术状况上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应认定所有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肇事车辆在脱离机动车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之后,驾驶人驾车逆行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所有人所能预料,也并非所有人所能控制,故应认定借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