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03)淅法民初字第31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女,1948年出生,住淅川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君岑、杨恒,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皮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淅川县建筑公司工人,住淅川县。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89年出生,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64年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1991年出生,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全某,女,1964年出生,淅川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全某1,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淅川县。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1,男,1990年出生,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70年出生,住淅川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海国定,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伟;审判员:胡建成;审判员:曹斐。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赵森;审判员:尹庆文;审判员:张同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7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丈夫张某2在灌河滩劳动时听到一小孩呼喊“救命”,即跳入水中将小孩救出,自己却溺水死亡。该小孩就是被告张某,事后被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连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为此,要求被告张某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安葬费3 000元、死亡补偿费20 671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 859元,合计32 530元。
2.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辩称:张某2救我孩子张某,我不否认。出事时我没在家,1个月后,我带上礼品到原告家表示谢意,但张某2也救了我们同村的周某和周某1两个小孩,我要求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对张某2的溺水死亡也承担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追加周某、周某1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法院予以许可并追加周某、周某1为本案的被告人。
3.被告周某、周某1辩称:我们落水属实,但不是张某2所救,救我们上岸的是一名汽车司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张某与本村周某、周某1等人一起到淅川县城西边灌河洗澡。下午19时许,被告张某落入深水中,张大呼“救命”,原告年届60岁的丈夫张某2闻声即去救助,在救助中自己不幸溺水死亡,张某则被推到浅水处得救。事后月余,张某的父亲张某1到原告郑某家表示谢意。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张某2也同时救助了被告周某、周某1,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的事实未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提倡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社会公德是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的道德要求,而法律则是实现良好的公共秩序的规范手段。张某2舍身救人,其风尚应当颂扬,其精神为人们学习的楷模,这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张某2的见义勇为行为相当于无因管理,从而使张某2与张某之间存在衡平的客观基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获救人张某应给予张某2的妻子郑某适当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全部的赔偿。张某给予郑某的适当经济补偿,应以张某本人的获益情况和本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因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在事后已主动到原告家表示谢意,故原告提出的让被告张某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郑某人民币18 000元,其补偿责任由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1承担。
2.被告周某、周某1不承担补偿责任。
3.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10元,原告郑某承担580元,被告张某承担730元,由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1支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1)受张某2救助的是三人而非上诉人一人,被救助的人均是受益人,对张某2的死亡均应给予经济补偿。(2)补偿数额过高,作为一名学生,无力支付此巨款,应降低补偿数额。为此,张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补偿数额过高,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郑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数额适当,因为证据不足,未起诉另二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周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因郑某未起诉答辩人,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情况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2对张某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及法定代理人应对张某2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的近亲属郑某未对周某1、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其选择向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三人分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的补偿数额,而非全部赔偿,上诉人称其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2为救助张某无私地奉献出宝贵的生命,弘扬了舍己为人的社会公德,其近亲属郑某理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 310元,由张某1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探讨该案所涉及的问题对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1.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的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无加害人见义勇为补偿案,在实体处理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解释》未颁布实施,因而一审、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够一致。一审法院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引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2对张某溺水实施的求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张某2因此而付出生命代价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这种认识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受益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受益人非侵权人,从侵权损害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因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不应是赔偿责任。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看应当是社会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应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如果见义勇为补偿纠纷以不当得利处理,势必加重受益人的责任,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
2.此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前提,是精神损害的结果由非法侵害造成。而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受益人非加害人,其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无过错,谈不上是非法。我们不否认,在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补偿案件中,在见义勇为者牺牲的情况下,会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这种损害非受益人非法侵害所造成,所以不能由受益人给予赔偿或补偿。
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这实际上也是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赔礼道歉,其理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已经到原告家表示了谢意。这种认识也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受益人获救是否应向救助方表示感谢,以什么方式表示感谢,这不是法律问题,而是道德问题,对道德之不履行要求以法律义务不履行制裁,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法理依据。
3.在本案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否应支持。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认为,见义勇为者张某2不仅救助了自己,而且也救助了周某、周某1二人,因此要求追加周某、周某1二人为共同被告。被告张某的这一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被告张某的请求,追加周某、周某1为本案被告人,因为这样更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不应支持被告张某的请求。这种观点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不告不理”是当事人主义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对应当担责的主体,原告不起诉的,是原告在民事诉讼时享有的诉讼选择权,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原告没有起诉的案外人确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责任划分方面,原告不起诉的,只判决参与诉讼的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追加原告不起诉的主体,是干涉原告诉权的表现,属于“职权主义”滥用。另外,被告基于其诉讼地位,决定了他没有权利申请追加被告,即使是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的,如果原告不同意,也属可分之诉讼,没必要一定拉进来一并审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胡建成 谭克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6 - 5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