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2)社民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终字第2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27岁,汉族,丁庄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社旗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社旗县司法局干部,住社旗县。
被告:张某,女,1979年出生,蒙古族,职工,住社旗县。
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46岁,汉族,社旗县电业局法律顾问,住社旗县。
诉讼代理人:李某,女,46岁,蒙古族,社旗县运管所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成;审判员:张永军、陈贵平。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审判员:孙建章、李晓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7月由其母和他人共同介绍相识,2001年9月,被告之母串通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伪造了虚假婚前检查证明,于当月催促结婚,后被告之父母让我和被告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0月14日晚被告就感到头疼,15日即昏迷不醒,在县市医院治疗无效的情况下,经专家建议,作了脑部CT检查,我才得知被告小时候患有脑积水,做过脑水分流术,分流管从脑部一直插到膀胱,后被告转入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我对被告精心照料,并筹借医疗费用。从北京回来后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之母多次到我单位纠缠骚扰并毁坏家中财产,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2.被告辩称:基于原告存在着严重的遗弃行为,故同意离婚。(1)原、被告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而非原告所诉的非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以自己无处居住为由多次要求到被告家居住,被告父母本着同情的态度同意原告入住,不久原告趁被告父母不在家之机强暴被告,致使被告婚前怀孕,基于此,被告父母同意办理结婚手续,经医疗部门出具了无禁止结婚疾病的证明,双方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串通保健院办理虚假婚检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婚前禁止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目的是为了遗弃被告,称被告父母对其骚扰也无事实根据。(2)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婚姻法规定中止妊娠6个月间不能提起离婚,而原告即行起诉。被告现患有重大疾病,原告起诉是逃避丈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婚前被告购置的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其中两部手机在原告处应交付被告。双方所购买的尚未过户的房屋原、被告应各分一半。被告患严重疾病,被告父母借钱治病共花68666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4333元。今后的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后被告患脑炎相继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脑积水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北京市天坛医院,不久原告返回,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4.1万元购置了集资房一套,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原告称借其哥王某229000元,提供了存折支取手续,但未提供该款用于购房的相应证据。原告称被告隐瞒疾病,串通医院出具证明让双方结婚,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未提供被告婚前确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欺骗结婚的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父母为其支付的61563.55元治疗费票据,原告方对以上票据提出异议,但对被告住院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未提供相应反证。原告称被告的医疗费可以通过保险报销,工作单位可以报销,但未提供现已报销的相应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购置结婚物品大立柜、床、皮沙发、电视机、梳妆台、电视柜的发票及两个手机的发票,原告称以上财产系其所买,但未提供出系其所购置的相应证据。
另查:审理中被告承认其小时曾患脑积水疾病。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购房子结婚之后,虽然原告提供了支取其哥29000元存款凭证,但该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房,故应认定该套集资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患病提供了61563.55元的治疗费票据,原告虽然对票据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不否认,且未提供反证,并未提供保险部门和被告工作单位已报销的相应证据,故该医疗费认定系被告父母所支付,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考虑到被告婚前曾患脑积水疾病,故被告应对医疗费多承担一部分。由于支付医疗费61563.55元超过房屋价值,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集资房一套可归被告所有,所欠被告父母的全部医疗费也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提供了购置结婚物品大立柜、床、皮沙发、电视机、梳妆台、电视柜的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其所购置,故以上财产应认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部手机现在原告手中,故其请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不能提供被告婚前确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或欺骗结婚的证据,且未交纳诉讼费,故其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北京住院,原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且被告仍有病,仍需继续治疗,故被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失可部分支持1000元,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原、被告双方购置的集资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
3.被告张某父母为其治病所支付的治疗费61563.55元由张某承担。
4.大立柜、床、皮沙发、电视机、梳妆台、电视柜及其他生活物品归被告张某所有。
5.由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精神赔偿费1000元。
6.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张某没有患脑炎,是脑积水复发,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与其结婚,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购房借款29000元应予认定,购房的绝大部分资金由上诉人筹集,平分不妥。医疗费用双方均有出资,张某提供的费用票据大部分虚假,且已报销。大立柜、皮沙发、梳妆台、电视柜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张某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尽了作为丈夫的义务和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王某提供了苑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29日与王某、张某订立房屋转让契约后,王某将户名为王某2金额29000元的存折交给她,她取款28999元的事实。张某的质证意见是该笔款不是借的,是王某家里的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王某2系王某堂兄。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王某上诉称是在不知道张某患病的情况下被骗与其结婚,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2)大立柜、皮沙发、梳妆台、电视柜系结婚时购买,票据由张某提交,原判认定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3)王某、张某婚后购房所用王某堂兄王某2的28999元应为夫妻共同的债务,但考虑到张某患有严重疾病,且原判已将价值41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房一套判归张某所有,而让张负担了其父母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1563.55元,另从法律角度讲,该医疗费应由王某与张某共同偿还,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所欠王某2的款项由王某负担为宜,并不显失公平。(4)张某在北京住院期间,王某认可照顾时间不长,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双方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相互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张某因患病丧失了自理能力情况下,王某作为张某的配偶,依法负有照料的义务,而王某在张某最需照料的情况下,将张某留在北京医院而自己返回社旗,其应履行的照料义务不履行,该行为属对张某的遗弃行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自小患有脑积水疾病,在该病未治愈的情况下与王某结婚,该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且自始无效。既然张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就不具有照料张某的义务,也就不存在遗弃之说,故王某不应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相反,张某在该无效婚姻中存在欺骗行为,给王某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应适当赔偿王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费。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张某自幼患脑积水是事实。但脑积水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王某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条件,且王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说明王某本人也承认其与张某系合法夫妻,既然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王某在其妻患病期间就应当履行其照料义务。事实上王某在其妻住院期间未履行该义务,属于遗弃行为,故应支持张某的精神损害赔偿。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张永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