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120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民终字第13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薛某,男,28岁,汉族,个体运输户,河南省西峡县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郅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子建,该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男,38岁,汉族,律师,河南省西峡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谢军。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斌周;审判员:马邦东、朱宜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在原告与山东曹县扣车索赔一案中,原告委托律师袁某作为其代理人。袁某不尽职责,在诉讼中遗漏了被告西峡县农机公司,造成审理反复,延误了向西峡县农机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460.5元。故诉请由被告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和被告袁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730.21元。
2.被告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薛某委托该所律师袁某作为一般代理人,参加山东曹县扣车索赔诉讼一案。袁某按时出庭代理,尽职尽责,且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违反其应尽义务。原告薛某诉称其过分相信袁某,袁不让追加西峡县农机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1)袁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是否追加西峡县农机公司是原告自己主张之事;(2)西峡县农机公司与原告薛某之间只是一种承运关系,与曹县索赔一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把西峡县农机公司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之规定。(3)关于原告薛某诉称曹县法院应判多少,实判多少,计算出其经济损失,其说法于法无据,且原告对曹县法院的判决未提出异议,并已执行终结。据此,原告的损失已随执行终结而得到补偿。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袁某辩称:其在原告与曹州橡胶厂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为一般代理,从书写诉状至一审程序结束,(1)没有与薛某的意思表示相矛盾;(2)没有越权代理;(3)没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4)没有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庭或中途退庭,故不存在有故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原告的案件已全部执行,我并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峡县农机公司由于欠曹州橡胶厂货款67735元,双方协商由西峡县农机公司以11辆摩托车抵偿曹州橡胶厂货款。1996年4月23日,西峡县农机公司将11辆摩托车交由原告薛某运至曹县,车到橡胶厂即被扣留。薛某委托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某于1996年4月29日以橡胶厂为被告诉至曹县人民法院,曹县人民法院以扣车系该厂业务员王洪轩个人行为,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薛某的起诉。袁某建议薛某上诉,上诉后,经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重审,袁某作为原告薛某的一般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起诉至一审,均按时参加诉讼。在曹县人民法院重审扣车索赔一案中,原告薛某终止了与袁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又委托张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重审中,经薛某申请,曹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西峡县农机公司为共同被告,西峡县农机公司委托常年法律顾问袁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曹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峡县农机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之一,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时效为: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原告的要求已超过赔偿时效。所以,被告西峡县农机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由被告王洪轩扣留原告薛某东风豫R4xxxx号汽车1辆及随车附件,由被告曹州橡胶厂负责返还,并由被告曹州橡胶厂赔偿原告薛某扣车延滞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3618.7元。原告薛某接到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案件全部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扣车索赔案起诉状。
3.曹县法院裁定书。
4.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5.曹县人民法院(1997)曹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薛某在与曹州橡胶厂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与被告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被告袁某作为原告的一般权限代理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据理力争,使赔偿案件得以重审,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尽到了律师职责。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未尽到职责,有意遗漏西峡县农机公司为被告,使其丧失向该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当事人,是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依法追加,据此能行使该项权利的是原告本人,而被告袁某作为原告的一般权限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此项权利,且原告诉山东曹州橡胶厂侵权赔偿一案,与西峡县农机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认定二被告在案件代理中失职。再者曹县人民法院(1997)曹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3618.7元,原告所诉的其余损失未予认定,也未作出归责判决,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22730.21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在曹县索赔案件中又指派被告袁某出庭作为西峡县农机公司代理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之规定,其行为显属违法,应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西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薛某上诉称:袁某作为律师不尽职责,遗漏当事人造成案件拖延,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
(2)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及袁某答辩称:我们在接受委托后,始终尽职尽责,不存在对他的权利进行侵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指派袁某作为薛某起诉山东曹州橡胶厂侵权赔偿案的一审代理人,袁某在代理中,从书写诉状到提起上诉,代理思想清晰,阐明的事实理由是正确的。袁某认为应起诉直接侵权人山东曹州橡胶厂,而未建议起诉该厂业务员和西峡县农机公司,并不能认为属于法律指导错误。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何况本案的侵权赔偿与西峡县农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上诉人薛某的实际损失为63618.7元,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并得到支持。所以,上诉人薛某诉请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委托人诉被委托律师不尽责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是被委托律师在一般权限代理中是否尽到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否则律师就应当承担由于不尽职责而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的责任。在薛某委托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某参加山东曹州橡胶厂侵权赔偿一案中,袁某指导薛某以橡胶厂为被告起诉,而曹县人民法院裁定起诉主体错误驳回了薛某的诉请,作为被委托人袁某律师建议薛某上诉,上诉后使侵权赔偿案得以重审。可见,作为一般代理人,袁某律师已尽到了一名律师的职责。在重审中薛某终止了与袁某的委托代理关系之后,申请追加西峡县农机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成为赔偿义务主体之一。而袁某恰好又是西峡农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因此袁某受被告西峡县农机公司委托又参加了橡胶厂侵权赔偿一案的重审诉讼。由于薛某请求西峡县农机公司赔偿时效已过,使其丧失了向该公司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据此,薛某认为在委托袁某参加初审诉讼时,因袁某是西峡县农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而不尽职责有意遗漏西峡县农机公司作为被告使其因此延误了时间,超过赔偿时效,所以在橡胶厂侵权赔偿一案结束后,便将被委托人袁某律师及其所在的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推上了被告席。事实上,原告与山东曹州橡胶厂侵权赔偿一案与西峡县农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告薛某的实际损失为63618.70元,生效的(1997)曹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并得到支持,故不能认定二被告在代理中失职,薛某在与橡胶厂侵权赔偿一案结束后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22730.2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曹州橡胶厂侵权案及本案审理情况看,留给人们的疑问是: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如何从法律上、制度上进一步界定、规范律师的代理活动;审判机关如何根据律师违法执业造成后果的程度确定其具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律师管理部门如何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社会各界如何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全方位监督;律师队伍自身如何进一步增强职业道德观念等,都是人们关心并期望尽早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袁某作为原告薛某的一般权限代理人,参加了曹州橡胶厂侵权一案的初审诉讼,而后袁某又作为被告西峡县农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又参加了这一侵权案件的重审诉讼。这样,袁某再次参加诉讼之后就给薛某造成一种错误认识,认为袁某有意遗漏西峡县农机公司作为被告,使其丧失了部分请求权。所以一审法院指出袁某在橡胶厂侵权赔偿重审中,作为西峡县农机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是违法的,同时也肯定了袁某在接受薛某委托参加诉讼期间是尽职尽责的,故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薛某上诉之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也再次肯定了袁某是尽职尽责的,一审法院的审理也无不当之处。随之,二审法院也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
(符建敏 谢军 王玉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