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69岁,汉族,武汉市武昌县人,系个体工商户,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严天贶,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系徐某之子),男,41岁,汉族,湖北省汉川县人,系个体工商户,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眭某,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印川,武汉市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笃志;审判员:陈昌业;代理审判员:童言顺。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9月,原告与拆迁人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因拆迁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即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争议作出处理,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原告申请后,在多次主持协调均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武汉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武政(1986)101号文”)中没有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议不成,由被告裁决为由,不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1992年10月,拆迁人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新建住宅楼竣工后,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徐某、吴某的居住用房和营业用房,被拆迁人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作出处理。被告接到申请后,曾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直不作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争议作出裁决。其主要事实根据是:
1993年9月24日,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在组织争议双方召开“关于解决徐某、吴某与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还建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表明:“拆迁户徐某对安置产生疑议,多次由其长子吴某出面向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进行调解未果,但一直不作行政裁决。
3.被告辩称:(1)拆迁人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徐某、吴某早在1988年9月原房屋拆迁时,就安置补偿问题按武政(1986)101号文的规定办理手续,并领取了各种补偿款项,此事实有发给原告的拆迁证、通知书、领款单等证据证实。武政(1986)101号文未规定拆迁时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因此“拆迁证”、“通知书”、“领款单”就应视同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文书,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后,双方的民事关系已由双方认可确立、生效。至于拆迁人与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即达成协议之后又产生争议,被告不应当进行裁决。
(2)拆迁人汉阳房屋开发公司提出原告与他人存在房屋产权纠纷,致使被告无法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安置争议作出裁决,因为对产权的确认属于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能而非属被告行政管理范围。
(3)武政(1986)101号文中没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由被告作裁决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吴某享有产权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5平方米),座落在原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09号。1988年9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批准拆迁人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拆除徐某、吴某的房屋,拆迁人对原告作了拆迁户登记,发给其房屋拆迁证,对安置未作约定。此后,拆迁人拆除了原告的房屋。1992年10月,拆迁人新建楼房竣工还建时,原告对拆迁人准备安置还建给原告的居住用房和营业用房的面积、层次、地点提出异议,与拆迁人协商未果。1992年11月始,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申请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争议作出处理,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于1993年9月24日,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始终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一直未作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确认原告房屋产权的证据材料。
3.原告提供“关于解决徐某、吴某与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还建纠纷的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证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接到原告要求解决安置争议的申请后,以武政(1986)101号文中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安置协议不成由被告作裁决之规定为由,只作了调解工作,未进行行政裁决。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拆迁安置争议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拆迁人与原告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时,对安置没有约定,直到拆迁人新建房屋竣工时,双方才产生安置争议。且原告与他人的房屋产权纠纷并不存在。因此,原告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原告徐某、吴某与拆迁人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承担。
(六)解说
此案涉案因素复杂、审理难度大,从原告房屋拆迁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前后长达5年之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难以调查认定,且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审理本案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房屋拆迁安置争议作裁决的职责,是否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这是审理此案必须把握的重点之一。本案在审理时查明: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是由武汉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成立,主管武汉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因此,解决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争议是其法定职责。
2.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这是审理此案必须把握的重点之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不作为行政案件时,则应强调原告举证。本案中的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申请被告对其与拆迁人的安置争议作出裁决,而被告以武政(1986)101号文“全篇没有明确规定市、区拆迁办为管理机构,亦无‘可以裁决’之规定”为由,拒绝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是不妥的。原告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事先没有约定,事后达不成协议,要求被告裁决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10月以后,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因此,法院依据该行政法规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
(李胜桥 金志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92 - 14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