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刑终字第37号裁定书。
2.案由:禹某等窝藏、妨害公务、行贿、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在宽、程灿坤、刘学博,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被告人:禹某,男,63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1993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滨,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禹某1,男,25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总经理。1993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玉钧,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宗华,南开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6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代总经理。199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虹,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40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治保会主任。199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建人,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38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兼泉汾热轧带钢厂厂长。199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盈,天津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5岁,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万全集团公司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春华,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捕前系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尧舜集团公司驻广州市珠海区邱港联营公司经理。1993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常万祥,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女,38岁,汉族,天津市人,捕前系静海县蔡公庄乡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副董事长兼秘书长。199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培之,天津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力军;审判员:刘广某、李昌。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瀛洲;审判员:鹿津生;代理审判员:王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时间:1993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禹某、刘某、马某、黄某、陈某窝藏1992年12月13日将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某殴打致死的主要案犯刘某1、李某、陈某1、刘某2。禹某、刘某3、马某、黄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禹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派人扣留勘查危某死亡现场的公安干警;被告人禹某带领他人,并指使周某组织、指挥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进村搜捕刘某1等4名案犯,禹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禹某、禹某1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某行贿,禹某、禹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均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禹某怀疑大邱庄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并将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分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被告人禹某、禹某1、刘某、周某、石某共同或分别对华大集团公司职工田某、侯某、宋某进行非法审讯和关押。被告人禹某、禹某1、周某、石某对到大邱庄参观的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教师程某、学员张某等殴打、拘留。禹某、禹某1、刘某、周某、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禹某在大邱庄村民禹某2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村民刘某致死的案件发生后,令人对刘某的亲属禹某4等人进行非法监视,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管制罪。
综上,被告人禹某、禹某1、刘某、周某、马某、黄某、陈某、石某的行为,已共同或分别构成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禹某的辩护人辩称,禹某不是窝藏犯意的提起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系有人虚报情况,非法拘禁田某等是出于审查经济问题的动机。禹某1的辩护人辩称,禹某1向高某送贿金的行为与禹某的行为构不成共同犯罪。刘某的辩护人称,刘某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主犯。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是妨害公务罪的从犯。马某、黄某的辩护人分别辩称,二人系窝藏犯罪的从犯,案发后认罪较好。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藏匿嫌疑犯陈某1是在陈某1请求下所为,犯罪情节较轻。石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某系非法拘禁犯罪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各辩护人要求法庭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13日,大邱庄万全集团公司经理部经理刘某1及李某、陈某1、刘某2等18人(另案处理),将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某殴打致死。刘某将危某被殴打致死的情况报告了禹某,禹某与刘某等商议对策,并指使刘某挑选几名可靠的人承担罪责。刘某遂召集刘某1、李某、陈某1、刘某2编造谎言、统一口径,推卸罪责。后刘某又组织其他打人凶手开会,暗示他们不要承认打死危某。12月14日晨,禹某得知公安机关将刘某1等4人作为重大嫌疑人后,指使刘某安排刘某1等4人外逃。当日上午,刘某给每人2万元人民币,资助刘某1等4人逃往外地。刘某1等4人潜逃后,刘某唯恐匿藏外地容易暴露,即向禹某请示,禹某决定让刘某1等4人回村藏匿。12月15日,刘某伙同马某派人将刘某1等4人接回大邱庄。1993年2月16日,刘某指使马某将陈某1、刘某2藏匿在马某家中。2月17日,市公安、检察干警到大邱庄搜捕刘某1等4人,禹某明知他们在村内藏匿,却向公安、检察干警提供假情况,并借故拖延,致使公安、检察机关未能缉捕到刘某1等4人。2月20日,刘某通过马某又资助陈某1、刘某2各2万元人民币,并派车将刘某2送至河北省献县临河村藏匿。3月1日,刘某派车由陈某送陈某1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藏匿。3月11日,刘某、马某、黄某密谋后,由黄某将刘某1、李某送到万全集团公司泉汾热轧带钢厂龙门吊机房藏匿。3月14日,刘某又资助刘某1、李某每人2万元人民币,由黄某开车将刘某1、李某送往河北、山东、浙江、江苏等地藏匿。
1992年12月15日晚,天津市公安局刑科所刑侦干警宋某等6人,在静海县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刘某4的协助下,到大邱庄对危某死亡现场进行勘查。周某得知后报告了禹某,禹某下令将勘查现场的公安人员扣留。周某按禹某的授意,向大邱庄治保会巡逻队队长孙某做了布置,孙某派人对进入现场着手勘查的宋某等人蛮横阻挠,后将宋某等6名干警扣留在勘查现场的三楼楼道内,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16日上午8时许,禹某让周某派人将被扣留的宋某、刘某4带至总公司会议室,由禹某主持,对宋、刘无理指责。直至上午11时许,禹某迫于天津市领导“立即放人”的指示,才将宋某等人放回。非法扣留6名公安干警达13个小时,严重妨碍了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
1993年2月16日晚,禹某得知公安、检察干警要进村搜捕刘某1等四名案犯的消息后,连夜召开会议,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并令周某组织人员把守进村路口。周某又召集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保卫科长进行部署。17日上午,禹某带领并指使他人对进入大邱庄的市公安、检察机关和静海县负责人进行围攻、指责,并以辞职相要挟,阻挠公安、检察干警搜捕案犯和张贴通缉令。下午4时许,禹某得知大邱庄附近有集结待命执行公务的武警和公安干警后,即命令总公司所属各集团公司负责人调集人员,“保卫”总公司,封堵进村路口。周某受禹某指派负责指挥村庄外围的警戒、巡逻。随后,总公司大楼前聚集了上万名不明真相的群众,进入大邱庄的各主要路口分别被卡车、油罐车堵塞,重要部位均有手持钢棍的人员昼夜把守。18日上午,禹某主持召开全村广播大会,煽动全村的工厂停工、学校停课,致使公安、检察干警未能正常执行公务。
禹某、禹某1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某多次行贿。1992年12月底禹某1在大邱庄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1993年2月,禹某在大邱庄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1993年3月,禹某1在北京给高某人民币5000元。高某向禹某、禹某1提供了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此外,禹某对本村村民禹某2等7人于199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刑不满,1992年8月,禹某在大邱庄给高某美金1000元,欲通过高某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1992年11月下旬,禹某怀疑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有经济问题,遂将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分由其他公司负责审查。同年12月2日,刘某派人将原华大集团公司氧气厂厂长田某带到万全集团公司非法关押、审查。12月7日下午4时许,禹某纠集刘某、周某、石某等20余人,由禹某主持,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对田非法审讯。禹某首先打田某耳光,刘某、石某、周某等20余人先后对田某拳打脚踢,又将田的上衣扒光,用电警棍电击,田某被非法审讯、殴打2小时。后禹某令人将田某押回万全集团公司继续关押审查至12月15日。
1992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在总公司三楼会议室,禹某主持并纠集被告人禹某1、石某等10余人,对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侯某非法审讯。禹某、禹某1对侯某拳打脚踢。至晚7时许,禹某令周某将侯某带到治保会继续关押。在关押期间,周某又对侯某非法审讯。12月13日上午11时许,禹某、禹某1、石某等人再次对侯某非法审讯。侯某被非法关押审查至1993年1月14日。
1992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某派人将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场长宋某带到总公司三楼会议室,在禹某的主持下,禹某1、周某、石某对宋某进行非法审讯。周某、石某等10余人还对宋某进行辱骂、殴打。至晚6时许,禹某令人将宋某押至尧舜集团公司所属农场继续关押审查。12月10日刘某指使他人将宋某带至万全集团公司继续关押审查,关押期间,刘某曾对宋某进行非法审讯。直至1993年1月15日才将宋某放出。
1992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学员20余人,在教师程某的带领下到大邱庄参观。下午2时许,学员张某等人在大邱庄香港街博通商店,因询问价格、货源等问题,与该店经理石家萍发生争执,后被大邱庄保安人员带至香港街保安联防队。周某接报后,派人将学员10余人押到治保会看押、体罚。周某不问缘由,先后对程某、周某1、徐某等师生进行殴打。在场人一拥而上,对周某1等学员拳打脚踢。下午4时许,周某向禹某做了汇报,禹某指使周某将程某带至总公司二楼会议室,禹某、禹某1、周某、石某等人对程某进行质问、辱骂,石某揪扯程某的头发,禹某1打程某耳光。之后,禹某让禹某1等人将张某带到三楼会议室审问,在禹某的暗示下,禹某1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耳膜穿孔。直至当晚9时许,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校方领导来电话交涉要求放人,禹某又逼迫程某违心地写了“悔过书”后,才将被扣押的师生放回。经法医鉴定,被扣押的程某、周某1等师生15人被殴打致伤,其中张某为轻伤。
1990年4月11日,大邱庄村民禹某2、禹某3等7人(均已判刑)殴打致死刘某的案件发生后,禹某指使大邱庄所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停止了被害人刘某亲属刘某5、刘某6、刘某7等在大邱庄所属企业的工作,并派人对刘某之妻禹某4、子女刘某6、刘某5、刘某7、刘某8、刘某9等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非法监视,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得以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禹某、刘某、马某、黄某、陈某窝藏刘某1、李某、陈某1、刘某2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干警证明,禹某向公安、检察机关的干警提供了4名嫌疑人不在村内的假情况,致使公安、检察机关未能缉捕到4名案犯。
(2)被通缉的嫌疑犯刘某1、李某、刘某2、陈某1供述,曾被禹某等上列被告人多次转移藏匿并被其资助外逃。
(3)禹某、刘某、马某、黄某、陈某的供述印证,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2.被告人禹某、周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非法扣留、围攻的公安干警宋某、刘某4等人证明,在依法对危某死亡现场进行勘查的过程中,受到非法扣留和蛮横阻挠长达13个小时,未能完成依法勘查现场的任务。
(2)参与堵塞、把守进入大邱庄的主要路口的群众证明,封堵路口的行为,阻碍了公安、检察干警进村执行搜捕刘某1等4名案犯的公务。
(3)禹某、周某供述,实施了妨碍公安干警勘查现场,妨碍公安、检察干警进村搜捕刘某1等4名案犯的行为。
3.被告人禹某、禹某1行贿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贿人高某供述,接受了禹某、禹某1行贿的现金,并向禹某、禹某1提供了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重要机密文件3份。
(2)受贿人高某的妻子证明,禹某、禹某1多次向高某行贿,以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机密。
(3)在禹某的办公室缴获的、由受贿人高某提供的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重要机密文件。
(4)禹某、禹某1供述,为获取与大邱庄发生的犯罪案件有关的国家机密和通过高某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曾多次向高某行贿。
4.被告人禹某、禹某1、刘某、周某、石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非法拘禁、殴打的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师生程某、张某等10余人的证明,被禹某质问,被禹某1、周某等人殴打致伤。
(2)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非法扣押的程某、周某1等师生15人被殴打致伤,张某被殴打致左耳膜穿孔,伤害程度为轻伤。
(3)被非法拘禁的田某,侯某、宋某证明,禹某组织人员对他们进行非法审讯、关押、殴打。
(4)缴获的现场审讯录像、录音等证据证明,禹某等5名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田某、侯某、宋某的行为。
(5)史某等人证明,禹某等5名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关押、审讯、殴打田某、侯某、宋某的行为。
(6)禹某、禹某1、刘某、周某、石某供述,实施了非法审讯、关押、殴打田某、侯某、宋某的行为。
5.被告人禹某非法管制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禹某4、刘某6、刘某5、刘某7、刘某8、刘某9证明,被非法监视、不许出村,直至1992年12月才得以解除。
(2)执行非法管制的周某2等人证明,非法管制禹某4、刘某6、刘某5等人的决定,是禹某作出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禹某指使刘某窝藏殴打危某致死案的主要犯罪分子;组织指挥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搜捕案犯,下令扣留公安干警,阻碍公安机关勘查犯罪现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取国家重要机密;组织非法拘禁田某、侯某、宋某及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教师、学员;指使他人对村民刘某的亲属进行监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管制罪。其在窝藏、妨害公务、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上述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禹某所犯行贿罪系共同犯罪。禹某所犯窝藏罪、行贿罪、非法管制罪属情节严重,妨害公务罪情节恶劣,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被告人禹某犯罪行为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禹某的辩护人辩称禹某不是窝藏犯意的提起人,其下令封堵路口与有人虚报警力有关,非法拘禁他人是出于审查经济问题的动机的辩护理由,并不影响对禹某犯有窝藏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及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的认定。
2.被告人禹某1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获取国家重要机密;参与非法拘禁侯某、宋某及北京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教师、学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和非法拘禁罪。禹某1所犯行贿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禹某1所犯行贿罪系共同犯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被告人禹某1犯罪行为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禹某1与被告人禹某为了同一目的,出于共同故意,分别向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某行贿,被告人禹某1的辩护人辩称在行贿犯罪中禹某1不是共同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人刘某在禹某的指使下,组织他人窝藏殴打危某致死案的主要犯罪分子。向其下属人员布置并参加非法拘禁田某、宋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进行窝藏犯罪,积极参加非法拘禁,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上述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所犯窝藏罪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刘某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和揭发同伙,应予从轻处罚。
4.被告人周某在禹某的指使下,积极参加并指挥其下属人员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搜捕罪犯,阻碍公安机关勘查犯罪现场;积极参加非法拘禁田某、侯某、宋某及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教师、学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周某在妨害公务罪中积极参加并具体组织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上述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周某所犯妨害公务罪属情节恶劣,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是妨害公务犯罪中的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
5.被告人马某在刘某授意下,窝藏殴打危某致死案的主要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其在窝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马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公诉意见对此也予以认定。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是从犯的理由应予采纳。
6.被告人黄某在刘某的指挥、授意下,窝藏殴打危某致死案的主要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其在窝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公诉意见对此也予以认定。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是从犯的理由应予采纳。
7.被告人陈某,明知陈某1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案犯,却将陈某1带到外地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陈某犯罪行为的公诉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刘某负责组织窝藏陈某1等案犯,却与刘某联系外逃车辆,具有窝藏犯罪的共同故意,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在窝藏犯罪中无共同犯罪故意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8.被告人石某参与非法拘禁田某、侯某、宋某及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教师、学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石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石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石某犯罪行为的公诉意见与石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无分歧,本院均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管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禹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3.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5.马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黄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禹某1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禹某1诉称:给北京某机关干部高某的2.5万元人民币是其一人所为,与禹某无关,不是共同行贿犯罪;在扣押程某、张某等人的过程中,没有打张某耳光,张某耳膜穿孔与己无关。
上诉人禹某1的辩护人诉称:禹某1的行贿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贿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养殖场职工危某被刘某1等18人殴打致死后,被告人禹某向公安、检察机关提供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策划由少数人顶罪,为多数人开脱罪责,指使刘某把承担罪责的刘某1等4人在村内藏匿、帮助外逃,企图使刘某1等18人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刘某挑选刘某1等4人为他人顶罪;指使马某、黄某将刘某1等人藏匿在村内的指定地点,为刘某1等人提供外逃经费,组织陈某、黄某送刘某1等人到外地藏匿。被告人马某、陈某、黄某参与藏匿刘某1等人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禹某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周某扣留勘查现场的公安干警,策划阻碍执行公务的干警进村,下令封堵进村路口,指使周某组织人员把守,带领并指使他人围攻进村执行公务的有关机关负责人,煽动群众停工停课,公开抗拒公安、检察机关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周某布置封堵路口,指挥警戒、巡逻。
被告人禹某、禹某1为了非法获得国家机密而共同行贿。禹某于1992年8月、1993年2月,为获得有关国家机密,在大邱庄亲手交给高某1万元人民币、1000元美金;禹某1为获得有关国家机密,于1992年12月底在大邱庄给高某人民币1万元,于1993年3月在北京给高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禹某、刘某、周某、石某及上诉人禹某1非法关押、审查、殴打大邱庄原华大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田某、侯某、宋某;禹某、周某、石某、禹某1非法扣押、审问、殴打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第三局干部学校师生10余人。
被告人禹某指使他人停止了刘某5等人的工作,派人对禹某4及其亲属进行非法监视,不许出村时间长达二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禹某、刘某、马某、黄某、陈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有各藏匿地点的有关证人证言,以及刘某1、李某、陈某1、刘某2和禹某、刘某、马某、陈某、黄某的供述证明属实。
(2)禹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围攻人员的证言,参与封堵路口的有关证人证言证实。禹某、周某亦供述不讳。
(3)禹某、禹某1犯行贿罪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某的供述,高某之妻的证言,高某给禹某提供的3份国家重要机密文件的书证,以及禹某的供述证实。
(4)禹某、禹某1、刘某、周某、石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田某、侯某、宋某的证言,教师程某、学生张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禹某、刘某、周某、石某亦供认不讳。
(5)禹某犯非法管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禹某4等人的证言,对禹某4等人进行非法管制的有关人员的证言证实。禹某亦供认不讳。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禹某1、被告人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国家机密,因而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在行贿过程中,虽然禹某1与禹某的分工、地位及作用不同,但都具有共同利用行贿手段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的故意,因而原审认定禹某1与禹某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禹某1、禹某为了非法获得国家机密而共同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高某的供述、高某之妻的证言及高某给禹某提供的3份国家重要机密文件的书证证实,禹某亦有供述。禹某1上诉称给高某的2.5万元人民币是其一人所为的辩解,显系为禹某推卸罪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否认共同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禹某1及被告人禹某、刘某、周某、石某私设公堂,非法关押、审讯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禹某、刘某、周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禹某1、石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禹某1及被告人禹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田某、侯某、宋某的证言,教师程某、学生张某等人的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禹某、刘某、周某、石某亦供认不讳。禹某1上诉否认打张某耳光。经被害人张某辩认确认,打其耳光致耳膜穿孔的是禹某1;在殴打张某现场的被告人周某、石某均供述禹某1打了张某耳光,证明禹某1殴打张某属实。禹某1否认殴打张某,显系推卸罪责,故上诉人禹某1否认殴打张某致伤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禹某、刘某、马某、黄某、陈某窝藏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禹某、刘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马某、黄某、陈某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禹某、周某组织、指挥群众以暴力阻碍公安、检察干警进村依法执行公务,扣押勘查现场的公安人员,围攻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禹某利用职权指使他人非法监视、限制多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管制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揭发同伙,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投案自首,亦应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禹某1及被告人禹某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和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综上,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采取双重限制加重措施,即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未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在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禹某1被判处刑罚的总和刑期为十一年,未超过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故限制加重是受总和刑期的限制;而禹某被判处刑罚的总和刑期为二十五年,超过了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故限制加重是受法定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二,合并处罚时决定执行的刑期或最低执行刑期,必须在所判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而且可以超过各种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即管制可以超过二年,拘役可以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超过十五年。本案中,禹某被判处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故决定执行的刑期必须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而且,由于禹某被判处刑罚的总和刑期为二十五年,所以,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超过了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期限,即超过了有期徒刑十五年。
第三,不得将同种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成另一种或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无期徒刑,即不得将数个管制合并升格为拘役或有期徒刑,不得将数个拘役合并升格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得将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无期徒刑。本案中,禹某虽然犯有窝藏、妨害公务、行贿、非法拘禁、非法管制五种犯罪,且其被判处的数刑总和刑期达到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但按照限制加重原则,绝不能将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无期徒刑。
总之,本案对犯有数罪的各个犯罪人实行数罪并罚,均严格执行了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
(范春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