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204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刑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张谊山。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38岁,韩国国籍,釜山市人,原系中外合作经营天津大韩酒楼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199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盈、许玉璞,天津市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昌;审判员:刘德安、王祥。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成;代理审判员:李伟、张立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于1995年5月14日晚以谈话为名,将刚到大韩酒楼上班的女服务员李某(16岁)叫到自己的办公室,对李进行猥亵,后又将其拽至办公室附近的一间空房内,强行扒下李的衣服。李竭力反抗,赵对李殴打,将其强奸。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人赵某无视中国法律,在中国领域内,以暴力手段,强奸少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承认其与李某发生性行为,但否认犯强奸罪,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嫖娼。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的辩解给予充分重视,并希望法庭注意审查本案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5月13日,少女李某(1978年11月27日出生)通过亲友介绍,经被告人赵某同意后,到天津大韩酒楼当服务员。同年5月14日晚10时许,李某在该酒楼三楼的卡拉OK厅上班时,被赵某叫至二楼办公室。被告人赵某借与李某谈话之机,对李某进行猥亵。李某为摆脱赵某的无理纠缠,借机走出办公室。被告人赵某尾随其后,强行将李某拽进二楼另一空房内。李某奋力反抗,被告人赵某连续殴打李某,强行将李某的衣服、裤子扒光,使用暴力手段将李某奸淫。被告人赵某作案后,为掩盖其罪行,强行往李某裤子的口袋塞入人民币950元。次日下午,李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证人金某、崔某、李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当晚10时许将被害人李某从卡拉OK厅叫走及后来通往二楼的楼门被赵某锁上的经过;证人金某、郑某等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曾向其陈述被赵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赵某强奸时扯坏被害人李某的衣服、乳罩、裤子等物证。
4.痕迹检验报告。
5.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赵某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查记录。
7.被告人赵某供认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行为及奸后往被害人李某的裤子口袋塞入人民币950元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中国经商期间,为达到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无视我国法律,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与李某是通过协商之后才发生性交,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其右大腿的损伤,是推动放置空调器的木头架子时被碰伤,不是李某蹬踹所致。因此,其行为只是嫖娼,不是强奸。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毫无根据,不予采纳,主要理由:
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害人李某所穿的衣服、裤子、乳罩、皮带等,其被损坏的部位及程度,与被害人陈述遭到赵某实施暴力手段的情况相符。被害人年仅16岁,作风正派,与赵某素不相识,只是在案发前一天经亲友介绍,赵某同意之后,才于次日晚正式上班。上班后仅两个多小时,工作没有出现差错,即被赵某以谈话为名叫至二楼办公室。据此,被害人与赵某无利害冲突,诬告赵某的可能性不大。被害人故意损坏衣物诬告赵某强奸的疑问可以排除。被告人称,系通过与被害人协商后发生性交,没有证据。
2.损伤鉴定证明,被害人李某的眼、耳、颈、手臂、腿、肩、腋窝等部位有8处皮下出血、淤血、表皮剥脱、轻度肿胀不同程度的损伤。判断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符合拳击、掐捏、扼颈所形成。此结论与被害人陈述,在反抗中遭到赵某的拳打、推拉、掐脖子等情节相符。据此,应当确认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
3.损伤鉴定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右大腿前内侧上三分之一处有2×12.5厘米新鲜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呈紫红色。该损伤范围内伴有两条分别为0.1×11.5厘米、0.1×9.8厘米的皮肤划伤。结论为该损伤系较硬物体与大腿皮肤表面擦蹭所致。用脚蹬踹可以形成该损伤。被害人李某陈述,在赵某脱掉裤子后,因其反抗,脚上所穿的高跟皮鞋的鞋跟蹬踹了赵某的腿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提供的推动木头架子时所穿的裤子进行检验,没有发现任何擦划或破损痕迹。另对赵某平时所穿的10条裤子进行检验,也未发现擦划或破损痕迹。大韩酒楼电工金某证明,该酒楼大厅内放置空调器的木头架子,在案发前一个多月内没有被人移动过。案发前两天,在大厅两侧安装空调器时,由其指挥生产厂家的人员安装,赵某不在现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称腿部之伤系推动空调器的木头架子时被碰伤,纯属虚构。
4.被告人赵某作案后,在被害人离开现场时,强行往被害人的裤子口袋塞入人民币950元。次日,被害人在亲友的陪同下,携带该950元到公安机关告发。说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被告人赵某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企图掩盖强奸罪行,逃避法律追究,根本不能作为其称系嫖娼的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赃款人民币950元依法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赵某表示不服,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与李某发生性行为,不是强奸罪,属于嫖娼的违法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在本市大韩酒楼二楼一间空房内,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将李某强行奸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赵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否认犯强奸罪,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嫖娼,经查毫无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者之外,都由中国审判机关依照中国法律审判。本案行为人赵某系大韩民国公民,但不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在中国经商期间,触犯中国刑法,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由中国审判机关依法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的行为人赵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对李某强行奸淫的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天津市中、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对行为人赵某的定性是正确的。
赵某在充分、确凿的证据面前,拒不认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天津市中、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坚持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同时根据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赵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适用法律量刑方面是适当的和必要的。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