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1)呈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娟、王文婷。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生,云南省呈贡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中共党员,2002年7月至今任呈贡县洛龙街道办事处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住呈贡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0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呈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海,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李昌;审判员:司马衍;代理审判员:吕丽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以下人员的财物共计5万元:
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吴某为感谢其在租地建苗圃及苗圃拆迁补偿中所做的帮助而给予的1万元感谢费。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吕某为感谢其在租地堆土过程中所做的帮助而给予的2万元感谢费。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张某为感谢其在租地堆土过程中所做的帮助而给予的1万元感谢费。
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杨某为感谢其为吴家营农贸市场的管理所做的帮助而给予的1万元感谢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交了全部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以下人员的财物共计5万元:
2010年1月,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吴某为感谢其在租地建苗圃及苗圃拆迁补偿中所做的帮助工作而给予的现金1万元。
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吕某及张某为感谢其在租地堆土过程中所做的帮助工作而分别给予的现金2万元和1万元。
2011年1月,被告人杨某非法收受了杨某为感谢其为吴家营农贸市场的管理所做的帮助工作而给予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杨某已在案发后退交了上述赃款。
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2月25日,呈贡县反贪局侦查人员到吴家营社区居委会通知杨某到呈贡县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发现杨某在担任吴家营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先后收受吴家营信用社、富滇银行吴家营分行、呈贡县农行、关上信用社、修景明北路和亚广北路的老板,以及吴家营农贸市场经营者杨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款项合计5万余元,已经达到立案标准。反贪局于27日对其立案侦查。
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杨某没有犯罪记录。同时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收受贿赂期间一直担任中国共产党吴家营社区委员会书记一职。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收受吴某、吕某、张某、杨某共计5万元感谢费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吕某及张某为感谢他和杨某在租地堆土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分别给了他们感谢费的事实,其中吕某给了他和杨某每人2万元,张某给了他和杨某每人1万元感谢费。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他和李某一起办苗圃,其中苗圃中有28亩地是吴家营社区的。2009年的时候政府做截污工程要征苗圃的地。吴某让杨某帮他做做工作,希望能多得到些补偿。之后,吴某给了杨某3万或4万元做感谢费。他收了钱后怎么处理吴某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他与吴某共同建苗圃,苗圃主要都是吴某投资管理。2009年苗圃被政府征用,李某就签了《拆迁补偿协议》,政府怎么补偿吴某的他就不知道了。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底,他到吴家营居委会去结堆土费的帐,并与杨某、杨某2谈租地堆土的价格能否少算,杨某2、杨某说价格上不能少,只能面积上少算,后来在面积上他们就少算了大约7、8亩。吕某转帐回来后在办公室就拿了4万元给杨某2、杨某。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左右,吴家营居委会的来要租地费,双方就租地费又进行了谈价,张某表示会进行感谢。2011年1月份,他和公司的梁某去杨某2的办公室交租地费,他们给了杨某2,3万现金,杨某2就放进里面的办公室了。这3万中有1万是要赔偿他们压坏水管的费用,还有2万就是给杨某和杨某2的感谢费。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到吴家营居委会付堆土的钱和赔偿管子的钱,在吴家营居委会,他们把付租地费的支票给了吴家营居委会的财会人员,张某说了些表示感谢的话,梁某把报纸包的钱给了杨某2。支票上有10.3万,报纸包的有3万,之前他们租用吴家营社区土地堆土时把排水管轧坏了,公司要赔偿他们1万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春节前几天的下午,杨某在农贸市场遇到杨某,杨某就在其办公室内拿了1万元钱给杨某。他送钱给杨某是因为他的农贸市场周边摆零摊的问题、自来水问题、治安问题都需要杨某出面协调解决,作为感谢,他就拿钱给杨某了。
5、书证
(1)洛龙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书。证实:吴家营社区与洛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责任书并接受洛龙街道办事处的考核。
(2)土地出租合同、拆迁补偿协议及发票。证实:吴家营社区与李某签订了租地合同,将黄龙潭28.23亩土地租给李某修建苗圃。该土地被征用后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399000.8元。
(3)吕某提供的笔记本复印页。证实:吕某于2010年12月27日给予了杨某2万元。
(4)出租堆土用地情况说明。证实: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和居民小组组长商议后将一块共计31.6亩的荒废农用地租给云南省第五建筑公司新区亚广北路项目经理部和景明北路项目经理部,租金每亩1万,租金共收取31.6万。
(5)收据及出纳日记账。证实: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0日收到景明北路项目部的吕某、亚广北路项目理部的张某缴纳的堆土费。同时也是杨某收受贿赂的日子。
(6)吴家营农贸市场租金交付及使用情况和收据。证实: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将荒废的秧田和鱼塘共50.9115亩土地租给杨某承建农贸市场,每年租金254万。杨某已经缴纳了两年的租金。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受贿的5万元已由其主动上缴并被呈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吴家营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杨某系吴家营社区居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其支部成员均为社区农民或居民,其任职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只有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里的七项工作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本案涉及的土地问题在性质上属于集体土地,所得的收益由居委会讨论都全部自行分配到居民手中,不受政府干预。并且,杨某作为基层组织书记与主任一起从事对居委会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履行对公共卫生、治安保卫、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管理以及发展集体经济的社区居(村)委会的自治组织职责,而街道办事处与居委会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街道对辖区居委会履行职责的考核,不是居委会在履行街道的政府职能。综上,被告人杨某在本案指控的事实中没有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是在履行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不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特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杨某的受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区居委会的管理制度,应受刑罚惩罚,其认为杨某仅是违反了《党章》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具有的自首及退交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量刑。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对97《刑法》的修改,原来的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该罪与受贿罪的主要区别这一就是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涉及一个特别的群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他们既从事村里的管理事务,又可能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事务,他们的身份如何认定,如何区分他们从事的事务是村务还是行政职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委会的人员除了从事上述七项工作外,都不是受贿罪或者贪污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就紧紧围绕着被告人杨某的身份问题展开。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的管理及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展集体经济是村委会的职责,本案中涉及的吴某租地建苗圃以及吕某、张某租地堆土的事项,因为土地是集体土地,杨某从事的活动属于管理村集体经济的活动,完全不在上述七项工作之内。在管理杨某的农贸市场工作中,一是杨某建农贸市场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二是农贸市场是经村集体讨论后,公开招投标后,杨某中标建设,三是农贸市场不是国有或是政府的财产,对农贸市场卫生、治安等管理依据村民组织法就是属于村委会的职责,并不是政府授权才能管理。所以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指控的事实中没有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的管理工作,其是在履行对村集体进行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司马衍)
【裁判要旨】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需区分他们从事的事务是村务还是行政职务,仅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展集体经济是村委会的职责,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实施受贿行为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