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2)岐刑初字第48号。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刑二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岐山县。1999年10月至案发任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村民组长。2011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林;人民陪审员:张新仓、董明华。
二审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晓波;审判员:崔齐;代理审判员:陈瑾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6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收受陕西万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职员赵某(均另案处理)为征用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土地所送好处费30 000元,归为己有。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收受刘某(另案处理)为征用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土地所汇的好处费200 000元,归为己有。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起诉书指控第二宗是其主动供述的,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外,20万元是刘某预先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受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职务也不是国家公务活动,而是村委会集体管理和个人间正常往来活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被告人不具有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管理的事实;被告人从行为性质上,代表村委会与开发商刘某在征地的过程中的协商,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管和管理范围,是有偿的经济活动,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故其不属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情形,其罪名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2)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积极将全部赃款退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收受陕西万缘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职员赵某为征用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土地所送好处费30 000元,归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回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等的证言;
(2)协议书及承诺书;
(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2.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收受刘某(另案处理)为征用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土地所送的好处费200 000元,归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及赃款所产生的利息已全部退回检察机关。
另查,侦查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1日下午,通过电话传唤在外地打工的唐某,唐某在接到电话6小时后,于2011年12月11日晚到达检察机关接受讯问,除如实供述了其收受陕西万缘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杨某、职员赵某所送3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还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刘某送给其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等的证言;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存单;
(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邮政储蓄银行蔡家坡支行账号明细表;
(5)土地转让协议书;
(6)蔡家坡开发区国土局“关于高家崖村一至六组土地征收及土地报批情况说明”;
(7)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
(8)现金收入凭证;
(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村民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为被告人唐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征用的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所有的土地属集体土地,在被告人犯罪时该土地也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仅有与土地转让方达成的“协议书”。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被告人唐某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据,故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积极退赃,又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良好,均属从轻处罚之情节。因被告人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传唤时正在外地打工,当天主动从外地赶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又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刘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对被告人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辩称提到的刘某送给他的20万元是预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唐某退赃于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3万元及利息3 533.50元,共计233 53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审认定的第一宗3万元受贿款是杨某、赵某给其的招待费,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原审认定的第二宗20万元受贿款,应属刘某预先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犯罪;其案发后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及证据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某利用其担任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一组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征地过程中非法收受开发商杨某、赵某、刘某等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的第一宗3万元受贿款是杨某、赵某给其的招待费,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原审认定的第二宗20万元受贿款,应属刘某预先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宗受贿事实有行贿人杨某、赵某的证言及证人邓某、肖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第二宗受贿事实,有行贿人刘某证言、证人李某、蔡某证言及邮政银行账号明细、银行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其有关第一宗3万元是招待费,第二宗20万元是预付工程款的辩解、辩护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其虽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3万元受贿款是杨某、赵某给其用来联系村民的招待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20万元受贿款是刘某预先支付给其让其建圈墙的工程款,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且该辩解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故其该辩解构成翻供,其拒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虽能退赔全部赃款,但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已从轻处罚,且其在审理期间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故其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的焦点及审理关键
(1)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争议——行为人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自首认定的分歧——行为人唐某能否成立自首。如: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侦查机关交代问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辩称“其收受刘某所送的20万元不是受贿款,应属刘某预先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是否构成翻供。
2.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知,界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根本在于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九十三条二款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2009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七种事务时,才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才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1)村民小组组长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在具体村务管理活动中,村委会形成的决策,最终由村委会安排村民小组、村各专门委员会去执行,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由此可知,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下属的各委员会一样,是村委会的组成部分,应属于农村基层组织范畴。另外,《村委会组织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又规定了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产生、职责、任期等,故而,村民小组组长理应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纳入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范围中来。同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大部分都是由村民小组和其下属委员会来协助完成,群众认为村民小组组长同其他村委会人员一样,属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说,村“两委”委员相当于“领导层”,村民小组组长相当于普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可见,村民小组组长应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以是否具有村“两委”委员的身份来划分其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故其在协助政府从事《九十三条二款解释》中所列举的七项事务时,应当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或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2)农村土地征收、征用领域中受贿行为的定性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知,村基层组织的土地在被国家没收、征收、征用之前,均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不具有国有性质,但是在被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用之后,就属于国家所有,不再是村民集体所有了。那么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中,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受贿行为应如何认定?这就需要结合土地的性质和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属性,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活动进行分析了。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转化为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土地用途变更过程中需要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完成一些工作,如向村民下发通知,传达通知精神,做好土地的丈量、测量、划分等工作,向上级政府反馈村民意见,报送土地测量、划分等的情况,这些上传下达的事务性工作应该说是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属于从事公务,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但是有些开发商为了在土地征收后,出让该土地时抢占先机,往往在国家尚未发文征收该土地前,即仅有规划、意向时,就抢先与该村的村民进行协商,草签协议,确定土地补偿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索贿、受贿行为,笔者认为就不具有公务性质,不能按受贿罪论处,而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定罪量刑。因为,此时村干部是代表村民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而非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并且此时土地的性质也是村民集体所有,而非国有,村干部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受贿行为,侵害的是村民集体的利益,损害的是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所以,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唐某收受开发商陕西万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万元贿赂和行贿人刘某所送的20万元好处费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唐某是代表该村民小组在同开发商协商地价过程中收受的贿赂,其利用的职务便利,应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属于村务而非公务,故其索贿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正确的。
3.本案唐某能否构成自首
在本案的审理中,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侦查机关交代问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辩称“其收受杨某、赵某3万元是用来联系村民的招待费,其收受刘某所送的20万元是刘某预先支付给其的用来建圈墙的工程款”,是否构成翻供,也引起了控、辩、审三方不小的争议。而这些有关自首的问题也是刑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量刑。
(1)自动投案的认定
被告人唐某在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侦查机关交代问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下面就来具体分析一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知,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对成立自首十分重要。
根据1998年4月1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自首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意见》)又提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此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时间的限定性。犯罪人犯罪之后,必须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讯问或者人民群众扭送到案之前揭发自己的罪行。一般自首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觉前,也可以是犯罪被发觉后,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的情况下投案;(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投案;(3)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自动投案;(4)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自动投案;(5)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6)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3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二是主观意志的主动性。即投案必须是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在尚存在逃跑或隐匿的可能时,根据其意志主动选择的归案行为。三是投案对象的特定性,即犯罪分子犯罪后尚未归案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或个人。四是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下,并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等待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是自动投案的本质内涵之一。若自动投案后又脱逃,逃避审查、裁判,从本质上来讲,这是对自动投案的否定。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1998年《自首解释》将以下两种情况也视为自动投案: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那么,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原因有:首先,口头传唤、电话通知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其接到通知后即归案的情况符合1998年《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也符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意见》中“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规定。其次,经口头传唤、电话通知即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有很大的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参见王学堂:《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应当构成自首》,见人民法院网,2005年11月1日。试想,如果其接到通知没有直接到办案单位交代问题,而是向其他司法机关投案,在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投案自首,而其按照通知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却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话,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刑法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的立法精神。再次,1998年《自首解释》将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那么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通过亲友或他人捎带的口信,在没有亲友或他人的陪同或送去投案的情况下,而是自己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投案的自动性显然要远远高于亲友陪同投案和送交归案的情形,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对这种行为显然更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参见袁江华:《刑事审判视角下自首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6(3),75页。
在本案中,行为人唐某正是在外地打工期间,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从外地赶回前往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电话通知应该指的是一种口头传唤,而非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它不具有强制性,不应属于强制措施,所以唐某在这种情况下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问题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应成立一般自首。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仅就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认定其构成坦白,从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唐某从轻处罚,是不准确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2)翻供与对行为性质辩解的区分
关于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辩称“其收受杨某、赵某3万元是用来联系村民的招待费,其收受刘某所送的20万元是刘某预先支付给其的用来建圈墙的工程款”,是否构成翻供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又容易混淆的问题。
1998年《自首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见,正确区分翻供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认定自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翻供与对行为性质辩解的基本含义及区分。
翻供,即推翻自己的供述,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先供认自己的定罪事实,过后又否认自己曾经供述过的定罪事实的一种表现。所谓定罪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既包括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也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对犯罪构成具有关键影响的其他要素事实,如犯罪目的、动机、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等。参见周永年编:《职务犯罪疑难问题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可见,翻供是对事实,尤其是对定罪事实的推翻与否定。在本案中,行为人唐某在一、二审期间辩称,杨某、赵某给他的3万元,是给他报销联系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所花的招待费;他与行贿人刘某事前有口头工程协议,刘某委托其给预开发的征用地建圈墙,他收受刘某所送的20万元是刘某预先支付给他的用来建圈墙的工程款,从而来推翻他先前所做的因其职务因素的介入获得贿赂的供述。而职务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显然,唐某的辩解构成了对定罪事实的翻供。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罪重与罪轻等问题,基于自己的认识水平和对法律的理解,所做的一种自我辩护。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是针对事实本身所做的辩解,而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和判断,其目的不在于对事实本身的否定。参见周永年编:《职务犯罪疑难问题解析》,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在本案中,行为人唐某和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从事的事务也不具有公务性质,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就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即使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该意见,也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第二,翻供的分类及法律后果。
以翻供内容的范围为标准,翻供可分为全部翻供与部分翻供。全部翻供,是对先前供认的所有犯罪构成要素事实均做否定的陈述。部分翻供,是对先前供认的部分影响犯罪构成的要素事实做否定的陈述。由于任何一个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的虚假供述,都会使整个供述失去真实性和确定性,只要行为人在某个足以影响整个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上推翻原来的供述,均足以影响事实的性质,因而,无论全部翻供还是部分翻供,均影响自首的认定。
以翻供的时间为标准,翻供分为侦查阶段的翻供、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及审判阶段的翻供。根据1998年《自首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见,影响自首认定的翻供是有时间限制的,即使行为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翻供,或供述不稳定,但只要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均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仍然翻供的,则不能成立自首。结合本案例,行为人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所犯全部受贿事实,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其辩称,其收受杨某、赵某3万元是用来联系村民的招待费,其收受刘某所送的20万元是刘某预先支付给其的用来建圈墙的工程款,均构成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二审法院认为,唐某虽属自动投案,且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审判阶段又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因此对其不予认定自首。这是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所做出的正确的裁判。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瑾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