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二终字第17号。
2.案由: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挪用公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丰。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49年出生,原系无锡市新区坊前街道春暖村委党支部书记、无锡市新区坊前街道春暖实业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杜祖奇,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1),女,1971年出生,原无锡市新区坊前街道春暖实业公司会计、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万裕苑第一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审判员:孙叶泉;人民陪审员:孔东发。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莉;代理审判员:马小卫、程德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贪污。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无锡市新区坊前街道春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原坊前街道从事拆迁工作过程中,伙同本村委主办会计被告人吴某,采用伪造虚假拆迁补偿支付凭证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法,先后6次侵吞拆迁补偿款和拆房回收款计人民币(下同)1 957 559.48元。其中,张某分得赃款135.5万元,吴某分得赃款100 337.58元,吴某将其余的赃款502 221.90元为张某支付私人建造厂房的工程款。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期间,利用担任无锡市新区坊前春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让承建本村委综合大楼工程的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免费为其私人建造了坐落在锡甘路186—7、186—9号两个标准厂房间的钢架棚,价值7.5万元。
(3)挪用公款。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春暖村委主办会计职务之便,在协助原坊前街道从事拆迁工作过程中,采用不记账的手法,先后3次擅自挪用春暖村拆迁补偿款计280万元,用于他人及其亲友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4)挪用资金。①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9月,利用担任无锡市新区坊前春暖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个人擅自决定,让本村委主办会计吴某将本村委公款50万元转至无锡市群星球墨制造厂,用于个体工商户金某归还其以无锡市群星球墨制造厂名义向银行所贷的贷款,至2004年10月已全部归还。②2004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春暖村委主办会计职务之便,采用不记账的手法,分7次擅自挪用本村委公款计310万元,供其兄吴某3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其贪污罪系共同犯罪,且应实行数罪并罚;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其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贪污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1)贪污款项大部分用于请客送礼;(2)吴某没有为其私人建造厂房支付50万余元的工程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贪污部分钱款去向不清,送礼部分应予扣除;(3)502 221.90元认定为共同贪污证据不足;(4)贪污不宜区分主从犯;(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有自首情节;(6)张某挪用资金时间短,未造成损失。
被告人吴某辩称:贪污部分的第4笔其未得款,2万元是给张某用于深圳考察的费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吴某仅承担分得的10万余元的责任;(2)吴某贪污系自首,且应认定为从犯;(3)吴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时间短,未造成损失,也未获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7月,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锡山市坊前镇春暖村委(后因区划调整变更为无锡市滨湖区坊前镇春暖村委、新区江溪街道春暖居(村)委)党支部书记、实业公司经理。被告人吴某于2002年6月被任命为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春暖村实业公司见习会计,2003年12月担任春暖村实业公司主办会计。
1.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共同贪污的事实
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间,张某、吴某在协助原坊前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征地拆迁面积、伪造虚假征地拆迁补偿支付凭证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法,先后多次侵吞拆迁补偿款和拆房回收款计1 957 559.48元。其中张某分得135.5万元,吴某分得100 337.58元,其余502 221.9元由吴某为张某支付其私人建造厂房的工程款。
2.被告人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06年下半年,张某利用担任春暖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让承建春暖村工业园职工综合楼工程的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免费为其私人建造了坐落在锡甘路186—7、186—9号两个标准厂房间的钢架棚,价值7.5万元。同年8月,张某提出支付工程款被拒,后其未再提及和支付。
3.被告人吴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2004年2月至12月间,吴某利用担任春暖村委主办会计职务之便,在协助原坊前街道从事拆迁工作过程中,采用不记账的手法,先后3次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合计280万元,用于他人及其亲友营利活动,至案发前已归还。
4.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的事实
(1)2004年9月,张某利用担任春暖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让该村主办会计吴某将50万元转至无锡市群星球墨制造厂,用于金某经营的无锡市丰鑫苑大酒店归还银行贷款,至同年10月归还。
(2)2004年2月至2008年7月,吴某利用担任春暖村委主办会计职务之便,采用不记账的手法,先后7次擅自挪用本村委款项合计310万元,供其兄吴某3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前已归还。
在接受询问时,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张某贪污的主要事实。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处暂扣5 000元及204.7万元的银行存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党工委组织科出具的任职文件等,证明张某、吴某的任职情况。
2.未到庭证人钱某、华某、华某1、徐某1、吴某1、吴某2、包某、周某、沈某、郭某、倪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到庭证人吴某3的证言,书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朝阳居委会提供的原春暖村拆迁账户记账凭证及附件、吴某提供的笔记本、未入账的拆迁补偿支付凭证、银行凭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等,分别证明张某伙同吴某伪造虚假拆迁支付凭证报支,共同侵吞拆迁款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春暖村委财务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分别证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让承建工程的徐某为其个人建造钢架棚的情况。
4.未到庭证人邵某、徐某2、陈某等的证言笔录,书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凭证等,分别证明吴某挪用拆迁账户款项的情况。
5.到庭证人吴某3的证言,未到庭证人金某、沈某1、黄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银行凭证、春暖村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工商登记资料等,分别证明张某、吴某分别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委资金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1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多次挪用征地拆迁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张某、吴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吴某贪污行为,均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张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张某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罪行,吴某如实供述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及其亲属自愿退赃,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属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关于张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吴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经合谋后,采用伪造虚假拆迁补偿支付凭证的手法,从拆迁账户上报支并将公款从财务上领出,该一系列行为已导致公款被两被告人控制,故贪污犯罪行为已完成,至于张某对赃款的处理情况,不影响案件的性质及量刑,不能从贪污犯罪数额中扣除。(3)关于张某提出的第2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吴某共同贪污502 221.90元用于支付张某私人建造厂房的工程款的事实,有张某、吴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吴某3的证言笔录,张某签批的8份虚假拆迁补偿支付凭证、工程款结算单及收条、吴某3为张某建造厂房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账本等证据证实。(4)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与吴某在工作中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结伙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吴某听命于张某,且从赃款的分配情况中亦可以看出张某处于主导地位,吴某处于从属地位,二者之间地位、作用区别明显,应当区分主从犯。(5)关于吴某提出的辩解,经查,张某、吴某共同贪污17万元,张某分得赃款15万元,吴某分得赃款2万元的事实,有张某的供述、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将2万元给张某用于深圳考察的费用。(6)关于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受张某的指使,准备好虚假拆迁补偿支付凭证让张某签字审批,后从拆迁账户上报支并将大部分赃款给了张某,其虽然不知道张某所得赃款的具体用途,但两被告人相互配合,从拆迁账户上报支资金的行为和目的是一致的,应当认定共同贪污,两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6点辩护意见以及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3.张某退出赃款205.2万元中的人民币7.5万元予以没收,1 857 221.90元依法予以追缴。
4.责令吴某退赔违法所得的赃款100 337.5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贪污部分数额有误。张某对第1笔虚报款项行为不知情,第2笔中的247 539元部分及第4笔未得款,第6笔款项被用于支付张某私人工程款证据不足。(2)共同贪污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3)张某所得贪污钱款均用于公务支出。(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钢架棚的评估价格过高。(5)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暂予监外执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达1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委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村委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吴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系自首,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贪污行为中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资金事实,且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张某贪污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贪污行为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第1、2、4笔认定事实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通过虚报征地拆迁面积的方法,虚增原审认定贪污部分第1、2、4笔征地补偿款收入,指使该村主办会计吴某伪造虚假拆迁补偿支付凭证予以报支,提取并占有虚报款项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未到庭证人华某1、徐某1、钱某、吴某1、吴某2、周某、沈某、郭某、倪某、沈富全、华家生等人的证言笔录所证实,且有原春暖村拆迁账户记账凭证、吴某记载支出情况的笔记本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所得贪污钱款均用于公务开支”的上诉理由、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第6笔款项被用于支付张某私人工程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某指使会计吴某伪造相关支付凭证并提取拆迁账户上虚列的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至于款项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贪污部分第6笔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张某私人工程款,有证人吴某3、黄某的证言、书证付款记录、决算单等,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主动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钢架棚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钢架棚的价格,系由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人依据现场勘察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并结合市场行情所作出的评估,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贪污款项的取得系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张某采用虚报征地拆迁面积的方法,并指使吴某报支领取,且款项大部分由张某所得。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5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不适宜收监罪犯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变通执行方法,适用对象是已交付执行的罪犯。程序上,不应由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且张某的身体状况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实质焦点在于:(1)行为人张某、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2)是否可以批准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
1.村书记张某与村会计吴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征地拆迁面积、伪造虚假征地拆迁补偿支付凭证和收入不入账等手法,侵吞拆迁补偿款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两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含义的规定及上述主体要求,本案被告人张某系村委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吴某系村委及村办公司会计,两人既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也非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或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来判断。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若其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系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国家公务明显区别于集体组织的事务。从事务内容看,国家公务包括对国家政治、军事、经济、思想、文化、体育、卫生、民族、宗教等事务的管理,村民委员会则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国家公务的范围和内容都更为广泛;从地域看,除有区域性或部门内部外,多涉及全国范围;从本质看,从事公务是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本案两行为人所从事的是非本村事务,而是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具体为统计村所在地被征用土地的面积汇总、上报、申请及发放补偿费用等。
其次,两行为人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贪污罪系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案中,由张某等人采用虚报、谎报征地拆迁面积,并指使吴某伪造虚假征地拆迁补偿支付凭证和收入不入账等,将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共同侵吞占为己有,是较为典型的贪污行为。
2.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向法院申请对张某暂予监外执行。法院经研究未批准其申请。理由如下:
(1)宜由原审法院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不适宜收监罪犯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变通执行方法。顾名思义,就是符合一定条件时,将罪犯暂时予以在监狱外执行所处自由刑的一种方法,是相对于收监执行而言的,且强调暂时性。其适用的时机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象只能是已交付执行的罪犯。
自由刑交付执行的主体宜统一为原审法院。目前,我国法律未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由哪个法院交付执行作出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履行部分刑罚(如附加刑财产刑等)执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再予明确:“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即执行主体为一审法院的执行局,这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性,贯彻审执分离原则等方面考虑是合理的。从业务对口等实际问题出发,通常即由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交付执行。在附加刑由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交付执行的情况下,主刑自由刑当然应当统一由其一并交付执行。这也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
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下,宜由原审法院决定。根据《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罪犯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时间不同,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分别有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由哪一审级法院决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监狱法》(1994年)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狱经身体检查,对因有第一款所列情形“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此指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无锡市2002年也曾制定过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文件《关于加强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机关是作出案件一审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和罪犯留所服刑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故程序上,宜由原审法院作出是否适宜监外执行的决定。
(2)行为人张某的情形不符合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案张某的情形不属于系怀孕或哺乳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关于如何才算“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明确规定。该《办法》第二条对准予保外就医的情形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就对张某所患疾病进行了医学检查和鉴定,确诊为二型糖尿病,并依法由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审核意见书》,意见为:被审核人目前身体情况不属于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同时,《办法》第三条还规定了不准保外就医的情形:“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张某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在当地反响恶劣、民愤极大,从起诉、一审到二审,当地百余群众多次联名要求对张严打重处。故张某罪行严重,民愤极大。即便张某身患糖尿病及并发症,亦不适宜监外执行。
综上,法院以共同贪污罪对两行为人判处刑罚,并对行为人张某的监外执行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4 - 5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