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二初字第1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刑二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卫兵。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男,1979年出生,原江阴瑞虹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负责人。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冯根华、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1978年出生,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顾山分局工作人员。2009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炜;审判员:范莉;代理审判员:程德兵。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祝三;审判员:陈忠;代理审判员:史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许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蒋某辩称:(1)其没有指使、授意被告人许某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向周某骗钱。(2)从许某处扣押的现金和马自达6汽车1辆,其并不清楚。(3)其归案后检举揭发邵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立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除了第一笔人民币(下同)50万元外,蒋某没有指使、授意许某以编造验资等理由向周某借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蒋某诈骗周某1 800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从周某处所借的钱款数额有误。(3)许某并没有将所借的钱款全部交给蒋某,该部分钱款属于许某个人使用,与蒋某无关。(4)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的作用不会超过许某,故不宜区分主从犯。(5)蒋某归案后检举揭发邵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立功。(6)被害人周某本身也有较大的过错。(7)蒋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也依法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其家庭也比较困难,其具有多方面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间,被告人蒋某在办理瑞虹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结识被告人许某,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蒋某因建造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花费了大量资金,由于瑞虹公司经营不善,且蒋某向多人借取高利贷,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2007年9月,蒋某欺骗许某,称瑞虹公司经营状态非常好,就是缺少流动资金。经与许某商量后,由许某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向周某借款。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间,许某在蒋某授意下,向周某谎称其他企业验资需要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为由,先后19次从周某处骗取资金共计678万余元,并将骗取的资金交给被告人蒋某使用。
2008年6月,被告人蒋某为逃避债务躲避至外地,并与被告人许某商量将瑞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某,同时要求许某继续以验资的名义从周某处骗取资金帮助自己归还巨额债务。2008年7月至11月间,许某明知蒋某无归还能力,仍然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先后7次从周某处骗取资金共计1 173万余元,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帮助蒋某归还债务和自己花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400 331元、斯巴鲁牌森林人越野车1辆、马自达6汽车1辆及戒指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书写的流水账,证实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以其他企业验资需要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为由,先后多次从其处借取资金共计1 850万余元等事实。
2.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有大量人员来公司向被告人蒋某讨要欠款及瑞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发生过变更、公司经营较差等情况。
3.证人许某1、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许某向其父借款后归还,2008年8月许某购买马自达6汽车1辆,同年12月听说许某以帮助其他企业验资为名向周某借款等情况。
4.证人蒋某1、周某1的证言,证实瑞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经营情况,以及其帮助蒋某归还欠款等情况。
5.证人李某、王某1、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蒋某建造装修办公楼,向蒋出售一台涂布机,蒋某欠款一直未归还,后与蒋某的父亲蒋某1商量后决定以空调抵欠款、签订归还协议等情况。
6.证人邵某1、陶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借条、收条,证实邵某1、陶某、邵某等人均借过大额资金给被告人蒋某的情况。
7.江阴中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瑞虹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该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2005年度至2008年度的利润(共实现利润-704 667.69元)等情况。
8.相关银行出具的许某、蒋某、周某等人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存取款凭条,证实周某汇款给许某,许某汇款给蒋某、邵某等人的情况。
9.被告人蒋某、许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稳定一致的供述,均供称其指使、授意被告人许某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向周某借钱,该供述亦能够得到许某供述的印证。(2)蒋某与许某系共同犯罪,周某将钱汇给许某后,该诈骗行为已经既遂,许某如何支配该款是对赃款的一种处置,蒋某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从周某处所借的钱款数额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指控的数额并无不当。(4)蒋某指使、授意许某以企业验资的名义向周某借钱,许某就所借款项数额、用途等均听从蒋某的指挥,且本案钱款绝大部分为蒋某所使用,故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5)蒋某归案后,交代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对其非法拘禁并索要高利贷本息的邵某的事实,系供述赃款去向,属于必须供述的犯罪事实部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6)被害人周某是出于对许某的信任,才同意许某将钱借给其他企业用于验资,赚取一定的利息,其本身并无过错。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虽然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也依法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但鉴于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诈骗来的钱款用于归还高利贷和挥霍等,给被害人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故不足以对其宽宥。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
2.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3.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蒋某诉称:(1)其没有指使许某去诈骗,原判决认定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当。(2)原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过高。(3)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4)原判决对其检举揭发立功表现未予认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原审被告人许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1)对蒋某指使、授意许某按照蒋某要求实施诈骗且本案钱款绝大部分亦为蒋某用于还债和挥霍的事实,蒋某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许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蒋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系本案主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诈骗犯罪数额有许某供述、周某陈述及周所记的借款流水账和相关书证银行卡往来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判决对本案犯罪数额已作就低认定。(3)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蒋某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现象,蒋某的供述内容自然、流畅,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蒋某归案后,在供述其犯罪事实时交代了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对其非法拘禁并索要高利贷本息的邵某的事实,此系其必须供述赃款去向的犯罪事实部分,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两名犯罪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本案的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人许某诈骗钱款去向时,许交代犯罪人蒋某因借邵某高利贷,于2008年9月8日至10日被邵非法拘禁于宁波,蒋打电话让许某以企业验资为名骗得钱款后,交给邵赎人。公安机关向蒋某核实时,蒋亦交代上述事实。最终,邵某因此被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而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两犯罪人的行为似乎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但我们认为,行为人交代诈骗犯罪所得用于归还将其非法拘禁的放高利贷者的事实,系必须供述的赃款去向的犯罪事实部分,即便查证属实,亦不属于有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1.赃款去向是侵财型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侵财型犯罪中,查清赃款赃物的去向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审判机关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且诸如毒贩交代上下线、盗窃人交代赃物去向从而牵涉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人、行受贿人等对合行为人互相供述等交代与本人犯罪有关联的情形,尚不能认定为立功。举重以明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组成部分,则更不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赃款去向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不能推卸,只有这样才能让司法机关更加准确快速地掌握其犯罪证据,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具体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二是犯罪分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蒋某因欠高利贷被非法拘禁,所以实施诈骗犯罪,用诈骗得来的钱还债换取自由,其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与邵某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牵连,并不是偶然发生的。
2.立功者主观上应该具有主动性。立功作为法律行为亦应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须同时满足结果性、主动性,即除了有犯罪被揭发的客观结果外,需立功者主观上具有主动性。“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情形,从“检举揭发”字面意义分析,“检举”之“举”有擎起、抬起,往上托升之意;“揭发”之“揭”则有掀起、掀开,把覆盖或遮挡的东西拿开之意,皆有主动的含义。立功的主动性要求:一是立功者亲自实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二是立功者为将功补过,主动提及他人犯罪,而不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且向其核实他人犯罪情况时予以确认;三是立功者在主观上知道自己在实施立功行为。本案中,许某、蒋某的行为虽然达到了“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客观结果,帮助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此案。但是在主观上,许某是在侦查人员向其询问赃款去向时被动交代,蒋某更是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时确认赃款的去向;两犯罪人并无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赎罪的意识和意思表示。
3.被害人与立功者兼具,存在“双重受益”之嫌。一方面,蒋某系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非法拘禁人邵某的刑事责任,本身就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强力保护蒋某利益的措施。另一方面,若认定蒋某立功,给予其量刑上的法律优惠,则被害人与立功者将集于一身,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
4.认定立功与否应考虑社会导向。首先将两犯罪人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打击犯罪。法律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使犯罪尽快浮出水面,节约司法成本,实现及时、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如果将行为人交代作为被害人受侵害的事实认定为立功,则可能使更多被害人拖延控告,以在今后得到“立功”的法律奖励,从而使更多的犯罪被掩埋在被害人的利益驱动之下。其次,这也不利于预防犯罪。立功制度的本意是调动一切积极的因素,鼓励犯罪分子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责,犯罪人蒋某因欠高利贷被非法拘禁,理应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反而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方式解决,诈骗85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将自己的利益建立在侵犯他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其在被结束非法拘禁后,不仅不及时报案,仍继续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200万元。如果将其揭发非法拘禁行为认定为立功,减轻其诈骗犯罪的罪责,则变相地纵容了其借高利贷的行为,鼓励通过犯罪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背离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法院对两犯罪人交代诈骗犯罪所得用于归还将其非法拘禁的放高利贷者的事实,未认定为立功是准确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莉 程德兵 范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