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333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余秀才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里下石脚建盖房屋,原告前去阻止,引发双方争吵。后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包谷地里,致原告受伤,经救护车送往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才治愈。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59.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88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440元,生活费2996元,营养费5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殴打过原告,是原告无理取闹,不同意赔偿。
【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之前就曾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过争议。因原告家阻挠被告建盖房屋,2012年9月26日,被告及其父吴嘎卜将原告父亲王拥三诉至法院,要求王拥三停止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案号为(2012)元民一初字第294号;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拥三立即停止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王拥三不服,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7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6日,被告及其父亲吴嘎卜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元执字第70号,法院执行人员亲临现场,告知被告可以进行施工,同时也告知原告父亲王拥三不得再行阻挠并作有笔录记录在卷。王拥三仍不服,依法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红中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拥三的再审申请。被告获法院可施工的通知后,开始建盖房屋,2013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正在施工,原告又到现场阻挠引发双方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后经救护车送往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1日治愈出院,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费600元、医疗费4059.10元;原告的病情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综合症。经元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23日,元阳县公安局牛角寨派出所作出元公(牛)行罚决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包谷地里致伤,对被告罚款400元。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向元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经复议,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元公复决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牛角寨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已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元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及出院证明、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陪护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原告的医院检验报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判案理由】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否认曾殴打过原告,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被告推倒原告致伤,被告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交纳了400元罚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法院一、二审均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原告家构成侵权,被告系经法院执行人员通知后方进行施工,同时还告知原告及其家人不得再阻挠被告施工。对此,原告应为明知,仍对生效裁判置之不理、无理取闹、拒不执行,故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及其家人恶意阻挠原告施工建房所致,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出手推人确属方法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医疗等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以下是关于各种费用的计算,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同,不再赘述,略)。
【定案结论】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阿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91.82元。
二、驳回原告王阿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解说】
本案例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民事主体及当事人的划分存在漏洞
民法通则第二条将民事主体划分为公民和法人;合同法第二条将民事主体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法第四十八条将当事人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合同法中"自然人"包括公民和外国人,明显更为恰当,但更很明显是这些划分均未将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的"户"作为一个单独民事主体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户作为一个群体单位最早可以追溯到氏族社会,当时的一个氏族可以说是一个大户,因为户同样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成的小集体,是氏族分化的结果,只不过氏族是公有制的产物,户是私有制的产物。已故的上海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王育民先生对历朝历代的户籍制度予以了多年的研究。他认为,我国在唐代户籍制度已开始完善。唐代沿用隋时的"貌阅"制度(按其年龄、面貌逐一加以核对,以确保承担赋役的丁男人数),规定"每岁一团貌",经过团貌,编成手实;里正收齐手实递交州县,州县根据各户手实一年一造计账,三年一造户籍,汇集于尚书省户部。里正依据民户呈报的手实编造户籍。户籍以户为单位,登记内容如本户的户主及全户家口、年龄、身份等。凡生、死、逃、移及成丁、入老、疾病,均记注入籍。奴婢、部曲、客女附于主人籍上。户的制度历经风雨,虽有变革,但大体框架却一直沿用至今,现在每家都有的"户口簿"就是例证。建国后,我国农村的分配制度也一度以户为单位来统计计算,1978年从小岗村掀起的农村土地改革之后,公粮、余粮虽然以土地为单位计算,但却以户为单位进行缴纳。随着农业说的取消,户的重要性和地位已不断降低。但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民诉法等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却都未将户作为一个单独的民事主体予以确认,不得不说这是一个立法的纰漏,值得商榷。但如果真将户列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样会产生问题,例如如今在城市中普遍存在的夫妻二人户口分别在各自的单位上,而孩子的户口又可能因上学迁至某大学,一家三口人三个户口簿......总的来说,在广大农村,以户为单位来统计计算各种利益至今仍普遍适用,故将立法将户列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有一定的必要性。
二、两户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尴尬
户的形式在农村普遍存在,因此,当涉及户与户之间的纠纷时,原、被告应如何列明就产生了问题--其他户的家庭成员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不追加吧,其他人往往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甚至可能是共有人;追加吧,似乎又没必要,因为其是一个利益整体,有个代表就行了,现实中村集体有什么需要商议或共同处理,也往往是每家派一个代表即可;总之,不追加人家可能全户人都来,追加了同样可能只来个代表。因此,司法实务中往往就是原告怎么起诉就怎么审理,既追加也不削减,而原告也往往只是起诉户主或说话有份量的人。
三、执行过程中带来的尴尬
一般两户之间的纠纷经裁判后最终执行时往往体现为金钱给付的形式,所以一般的执行也没太大问题。但当履行内容为停止侵权、排除防害时,就会产生问题。究其原因正是由于审理时未追加其他户的家庭成员为当事人,如本案中原告王阿白父亲王拥三已被生效裁判责令停止侵权,且经执行员通知,此时原告再来侵权,是否构成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严格来说,应该算是构成新的侵权,被告吴某对此应该另行起诉,但真有这个必要吗?再起诉无非是前面裁判的无畏重复,且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浪费司法资源。但要说真构成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行为,王阿白本人又不是裁判确定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最终本案的审判员认为,生效裁判虽然仅列原告父亲王拥三为当事人,但代表的是全户人共同利益,且应诉、上诉、申诉代表的是全户人的共同意志,全户人全过程参与,一方面基于户的属性,另一方面基于同类行为的定性,因此,原告王阿白虽然不是当事人,但生效裁判对应其有参照执行力,故一审最终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参照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其实涉及户的纠纷还很多,笔者所在法院就还曾审理过户主将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其他财产转让给他人后,户的其他家庭成员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的案例。鉴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存在的缺陷,出现了一家人未必是一户人,一户又未必在同一个家里共同生活的现象普遍存在,故当纠纷涉及户时应审查该纠纷是否涉及全户人整体利益,并考虑最后履行时是金钱给付还是行为,综合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一并处理,切忌搞一刀切。
(余秀才)
【裁判要旨】纠纷系原告及其家人恶意阻挠原告施工建房所致,原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出手推人确属方法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