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巴某1,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1978年7月7日生,哈尼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87年5月2日生,彝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玉元;审判员:余秀才;人民陪审员:施玉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巴某1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之子巴某2在田俊云位于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田记修理厂做工。2013年5月25日被告何某驾驶的云GXXXXXX5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巴某2驾驶的属被告张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巴某2死亡。被告何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绝对的因果关系;云GXXXXXX5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行驶,致使巴某2在受害后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何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让无证、酒后的巴某2驾车,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526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辩称,其车辆是晚上停放在公路旁,是原告之子酒后驾车自己撞车的,交警找到其后才知道有人撞车;在事故中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巴某2是相互认识的朋友,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巴某2擅自无证、酒后驾车造成的。在事故中其车辆也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元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张某邀约受害人巴某2等人在南沙镇合兴饭店吃饭,席间共餐者饮酒助兴,饭后又到歌厅唱歌喝啤酒,在歌厅娱乐散场后,巴某2又邀约被告张某等人到南沙镇龚祥饭店旁吃烧烤,被告张某载黄某到烧烤摊后,将摩托车停放在旁边,钥匙未取下,席间大家喝啤酒助兴,巴某2喝了一会,即去付款,随后去骑张某的摩托车,其他人仍在喝酒,被告张某等人劝阻巴某2喝酒不要骑摩托车,巴某2不听劝阻擅自驾驶摩托车沿元阳县南沙城区人民路向客运站方向行驶,2013年5月25日01时25分,行至元阳县南沙城区人民路弟兄缘酒家门口时,车头与何某头东尾西紧靠右侧道路边缘停放的云G××××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尾发生相撞,造成巴某2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巴某2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巴某2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车辆未注册登记,未投任何险种;云G××××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未投任何险种。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巴某2未婚,其母、同胞姐姐已先于其死亡,也无其他兄弟姐妹,被扶养人现仅有其父巴某1,无其他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2、罗平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巴某2系父子关系;
3、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巴某2已死亡,户口被注销;
4、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妻女已死亡,家庭困难,现为低保户,无其他经济来源;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四)判案理由
元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巴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人应该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亦应当知道无证和醉酒状态下驾车是违反法律规定,并由此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依然无证和醉酒驾车,将自己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状态,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所有的云G××××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主明知巴某2系无驾驶资格和醉酒后驾车,未有效劝阻其违法驾车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相应赔偿责任。因巴某2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原告未提交受害人巴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死亡赔偿金按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算;丧葬费按云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人数以3人5天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用,故酌定支持3000元,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340元(5417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4508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1220元(4561元×20年),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3天×5人×100元),共计226600.50元。扣除被告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215600.50元,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10%的责任即21560.50元,其余部份由巴某2承担。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560.50元;
3、驳回原告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巴某1负担2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0元。
(六)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关键在于,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一方,对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以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侵犯了第三人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益,故该义务由投保义务人负担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强制保险的特点。即使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但是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害仍应承担无责任赔偿,故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一方,对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何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张某作为车主,明知巴某2系无驾驶资格和醉酒后驾车,未有效劝阻其违法驾车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如上判决。
(代玉元)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害仍应承担无责任赔偿,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一方,对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何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