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呈民初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蒋某、吴某。
委托代理人周雄、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阳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铭,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瑜萍 审判员: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杨娇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8时许,吴某1乘坐由其雇员尹某驾驶的云A××××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昆明市呈贡区龙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和街与龙华路"十"字型交叉路口,所驾车辆通过南侧路口由被告瑞阳公司在百大新都会室外煤气管沟开挖、恢复工程中铺设有钢板的沟渠时,车底盘下表面及传动轴与铺设的钢板相撞导致车辆停止,致副驾驶位上的吴某1头部与车前挡风玻璃相撞,造成吴某1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瑞阳公司施工形成的沟渠横亘于整幅路面,吴某1所乘车辆通过该未予封闭的、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道路时不可能绕行,也不可能预见到哪块钢板会突然翘起,更何况是在数辆前车顺利通行的情况下。驾驶员尹某在该事故发生前未曾饮酒,所驾车辆在该事故发生前处于合格适行状态。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尹某遵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谨慎驾驶,完全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事故完全系因被告瑞阳公司所铺设钢板强度不够,在沟渠宽度达90厘米的情况下未填埋支撑物,造成空隙过大,钢板在碾压下翘起剐撞距地高31-32厘米的车辆传动轴,致传动轴断裂、车辆瞬间失动所引发。而这种被告瑞阳公司造成的隐患状态是完全超越驾驶员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范围的,是其根本无法预见的。故被告瑞阳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修建临时通道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来确保车辆通常安全通行是涉案事故的唯一归责原因。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涉案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瑞阳公司的行为造成吴某1死亡,给我方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瑞阳公司赔偿我们因亲属吴某1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806735.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4200元(332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52元(3242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2.50元(18825元/年×5年×50%)、医疗费426.4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355元、住宿费3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涂某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是被告尹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受害人吴某1未系安全带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我公司与尹某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应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考虑尹某及吴某1的过错,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天恒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诉请无异议。我是受害人吴某1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我在绿灯时正常通行,没有违章,也没有超速,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发生后,我在做笔录时因情绪波动很大,当时记录有误,我进行更正: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是系了安全带的,事故发生后,因要掏出电话报警,我才将他的安全带解开的。我不认可被告瑞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蒋某、吴某分别系受害人吴某1的母亲、妻子及儿子。2013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尹某驾驶云A××××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和街与龙华路"十"字型交叉路口,所驾车通过南侧路口由被告瑞阳公司(百大新都会室外煤气管沟开挖、恢复工程)铺设有钢板的沟渠时,该车车底盘下表面及传动轴与铺设的钢板相撞导致车辆停止,致该车副驾驶位上乘坐的吴某1头部与车前挡风玻璃相撞,造成吴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426.40元、停车费1755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尹某系吴某1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吴某1未系安全带;吴某1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村××舍23号,户别为家庭户,吴某1于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昆明市官渡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吴某1的母亲,于1930年4月8日生,已年满83周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共生育六个子女,除吴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吴某1的父亲已去世;吴某1生育一子即原告吴某,吴某1丧偶后与蒋某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还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55元。后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于2014年3月3在本院1208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为证:1、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1组,欲证明被告瑞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施工的路面上铺设的钢板直接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吴某1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经济困难证明1组,欲证明三原告系吴某1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及吴某1系原告刘某的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3、施工合同、事故现场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瑞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事实。4、经被告事后修复路面后的事故发生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补正说明1组,欲证明被告瑞阳公司施工形成的沟渠横亘于整幅路面,涉案车辆根本无法绕行,事故现场道路平直,事故当天视线良好,各路口均设有交通信号灯并正常开启,涉案车辆及驾驶员在事故当天均处于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事故发生时,吴某1系好安全带的事实。5、户籍证明资料、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制度相关政策性文件、江苏宜兴官网的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1组,欲证明吴某1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宜兴市自2003年5月1日取消户口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3210元;吴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240元,本案应当按照宜兴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吴某1急救费426.40元的事实。7、停车费、背车费收据及修理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4265元的事实。8、住宿费单据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3240元的事实。9、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欲证明昆明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情况。3、施工现场照片1组,欲证明施工现场设置隔离栏等情况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第11-15页照片、第80页尹某的询问笔录、第87页李某的询问笔录)1组,欲证明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栏,施工路面铺上了钢板,钢板平整,被告瑞阳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及吴某1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案由变更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本案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瑞阳公司与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责任的认定,并非是对本次损害后果最终责任承担的认定。故原告据此认为吴某1无责任,被告瑞阳公司据此认为尹某承担本案同等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施工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一般人注意并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被告瑞阳公司作为施工人,设置了防护栏、铺设了钢板,但是其设置的防护栏是针对道路两旁,而非施工的道路通行路段,该路段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在施工路面上铺设的钢板并未固定,因车辆在钢板上通行,钢板有可能发生松动、移位、损坏等情形,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瑞阳公司作为施工人负有维护钢板、保障通行的义务,该公司未安排人员定时巡视、检查、维护,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被告瑞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尹某在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受害人吴某1未系安全带乘坐在副驾驶位,上述原因与被告瑞阳公司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吴某1死亡,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瑞阳公司的责任。因吴某1已丧失主体资格,该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综上,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被告瑞阳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尹某承担20%,原告承担10%。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能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受害人吴某1的职业为粮农,《证明》记载吴某1及原告刘某为村民,不能证明原告认为吴某、刘某应当按照宜兴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观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1在昆明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宜兴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系吴某1的母亲,根据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刘某共生育6个子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根据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22540.50元,原告主张19452元,系公民自由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某1正值壮年,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2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蒋某、吴某因其亲属吴某1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185.90元,由被告云南瑞阳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计338930.13元;
二、由被告尹某承担20%计96837.18元;
三、由原告刘某、蒋某、吴某承担10%计48418.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被告瑞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解说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并明确区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并未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选择了有利己方的法律关系--地面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一、本次损害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我们应当先固定原告的权利请求后再考虑责任的分配、损失的确定等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选择了有利己方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之诉,我们就应当按照该种法律关系固定原告的权利请求。
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该类型案件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行为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就本案而言,施工人即被告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一般人注意并避免损害的发生;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被告某公司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过错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将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相混淆。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过错推定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构成要件相同。按照过错推定的含义,原告完成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的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如认为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可以推翻过错推定,否则,推定的过错成立,被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过错原则下,原告仍需就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仅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举证责任倒置则属于"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情形,仅在某些特殊案件中体现,法官可依据法律规定或案情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将一般举证责任中本属于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综上,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不能简单划等号。
对于过错推定的理解上,被告如认为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指的侵权责任,是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有可能是全部责任,也有可能是部分责任,而非本案原告认为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具体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定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四、本案责任承担。
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与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据此认为吴某1无责任,被告某公司据此认为尹某承担本案同等责任,实质上均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责任划分视为本次损害后果的最终责任承担,那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应否在本案中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责任的认定,如果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除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例外情形,否则就应当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某公司及尹某按同等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原告选择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起诉,若适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混同了两种法律关系,换言之,本案不应当采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而应当按照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结合查明的事实来分配本案责任。
本案中,吴某1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有三:首先是瑞阳公司在事发路段所铺设的钢板存在的安全隐患,其次是尹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再次是事故发生时死者吴某1未系安全带,某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其虽然在道路两侧设置了防护栏,但并未对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制作相应警示标识进行提醒,未尽到保障施工路段安全通行的义务,对吴某1的死亡,瑞阳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及受害人吴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以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为原则,拓宽思路,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对地面施工方敲响了警钟,对施工的路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应制作相应警示标识进行提醒,驾驶员应该谨慎驾驶,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乘车人应该系安全带。该案赋予了当事人案由的选择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李瑜萍
【裁判要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施工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一般人注意并避免损害的发生;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