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邬xx。
委托代理人梁琳,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陶仲鑫,代理审判员:倪李,人民陪审员:李玉香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7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王某。2005年以来被告与临沧军分区干部彭XX关系暧昧,双方已发展到拍婚纱照、以夫妻名义同居和外出旅游等。原告发现被告与彭XX不正当交往后,多次规劝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与彭XX交往,珍惜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但被告一直无动于衷,持续与彭XX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曾将彭XX破坏原告婚姻家庭之事向临沧军分区、云南省军区反映,要求对彭XX作出处理,但被告与彭XX未断绝关系。2008年被告以在家中居住不便为借口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彭XX调离临沧后,被告仍与彭XX互发短信、通话不断。此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经常赌博不回家,对女儿生活、教育不闻不问。双方的共同财产有:XX小区住房一套(未装修),现价值28万元;创维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厨房用具一套、家具一组(含布沙发一条、五门衣柜一个、1.8米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债务有:购买XX小区房产尚欠银行贷款6万余元,欠忙角社区周维相借款3万元,欠XX小区物管费1761.84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另外,原告王XX的应发工资为2335元。被告的严重错误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使女儿能有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为结束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4、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邬XX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时间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与彭XX自2005年来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与彭XX是在2006年工作关系中认识。被告与彭XX去香格里拉旅游是事实,但被告与彭XX只是同行,并没有任何不正当关系。原告说被告与彭XX照婚纱照不是事实,是被告领王某去照生日照遇着,并没有与彭XX照过婚纱照。原告说被告与彭XX同居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与原告居住在颂弄村的老房子,但由于颂弄村房子的路口不好,进出不便,2008年被告邬XX才与原告王XX一起搬回忙角娘家居住,直到2010年2月双方吵架后才分居。原告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被告夜不归宿只有三次,也是由于夜深为了安全所以才未回家,相反是原告经常到外面喝酒且夜不归宿。被告没有赌博恶习,只是在不影响生活工作的情况下打打麻将,赌博与打麻将性质是不一样的,反而是原告经常赌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由于王某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并且女孩跟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王某应由被告来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涉及到学费及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中XX小区的房子没有装修过,现价值28万元,应归被告所有。关于颂弄村的房子,系砖木结构,被告参与修缮过3次。原告家开过三次家庭会议,对此房做过明确划分,已经分给王XX,目前房子价值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他财产有:电视机一台(2000年以2000多元购买),现价值1500元;影碟机一台(2000年以600多元购买),现价值300元;电风扇一台(2006年以300元购买),现价值200元;饮水机一台(2009年以800元购买),现价值300元;床上用品是结婚时购买的,现价值2000元;厨房用具价值1000元;家具共价值5000元(结婚时购买的衣柜、1.8米大床、梳妆台、床头柜,2007年买的一组布沙发)。以上财产共折价10700元,要求依法分割。另外,XX小区的房子是政府贴息购买,现在政府已经贴息23039元,应作为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买XX小区房子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万元,现还欠本金6万余元,如果XX小区归被告,被告愿意承担6万余元的银行债务;另外,向周维相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因为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无理取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另外,被告邬XX的工资为1860元。
(三)事实和证据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居住在颂弄村。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为了方便生活,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一起搬到忙角被告的娘家居住。自2009年9月以来,被告邬XX与原临沧军分区干部彭XX频繁通话、互发短信,并于同年10月初相约到香格里拉旅游,合影亲密,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睦,争吵不断。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随被告邬XX居住生活。
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临沧XX花园小区XX幢X单元XX1号的住房一套(未装修),现价值28万元;存放于颂弄村双方居住的房子中的创维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厨房用具一套、家具一组(含布沙发一组、五门衣柜一个、1.8米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购房贷款61133.2元,欠忙角社区周维相借款3万元;欠XX小区物业管理费1761.84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王XX的应发工资为2335元,被告邬XX的工资为1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王XX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个人住房组合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购买XX小区房屋共贷款9万元。
4、①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100980号房产证1份,用于证明XX小区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有一半的产权;②临沧县房产所有权N0.001947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临集用(1998)字第5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状况载明“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王某2”、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载明“户主王某2,人口:捌人,宅基地使用面积合计454.8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证:王某2,所有权面积505.115平方米”,用于证明颂弄村的老房子系王XX父母的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5、短信、通话清单7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彭XX不正当交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6、照片6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彭XX以夫妻名义到香格里拉旅游,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7、王XX写给临沧军分区、云南省军区的材料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临沧军分区、云南省军区反映彭XX与被告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8、视听资料(录音)1份,用于证明云南省军区作出对彭XX调离临沧军分区的处理决定。
9、临翔区农村信用联社活期一本通存折1本,其中载明“截止2011年1月20日,存款余额为93.50元”,用于证明政府贴息的2万余元已经用于偿还贷款。
1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清单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1年5月25日,尚欠银行借款61133.2元。
11、临沧和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欠XX小区物业管理费1761.84元。
12、收据及发票共10份,用于证明购买XX小区房产所开支的费用。
13、原告父母写的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母有能力照顾王某。
被告邬XX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邬某2(系邬XX妹妹)的证言,其证实王某一直与邬XX在邬XX娘家忙角生活,王某上学的接送都是由邬XX负责;2009年11月9日晚12点钟,邬某2曾听见王XX用邬XX的电话与一个姓彭的人打电话并吵架;邬XX在嫁给王XX之前并不会打麻将,相反是王XX爱打麻将,并且听说有一次还输了上万元。
2、证人钟兆英(系邬XX母亲)的证言及钟兆英写的情况材料1份,用于证明王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钟兆英家生活,钟兆英给予了其特别的照顾,如果原、被告离婚,钟兆英也愿意一直照顾王某。
本院依被告邬XX的申请,与原告父母王某2、袁德芳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王某2、袁德芳证实,其大家庭并未对颂弄村的房子进行过分家,也没有家庭会议记录。王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被告邬XX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有时也回颂弄村居住。
(四)判案理由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是男女双方以坚实的感情为基础,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建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邬XX在生活中与异性交往不当,明显超出了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认可的范围,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时常争吵,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是女孩,且从王某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与邬XX生活,特别是原、被告分居以来,王某一直跟随被告邬XX居住生活,故王某跟随被告邬XX生活更适宜,由原告王XX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王XX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335元,结合临沧的经济及消费水平,由原告王XX每月支付给王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及债务的承担问题,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邬XX与异性交往不当,明显超出了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认可的范围,过错明显,故在财产分割上被告邬XX应当适当少分。鉴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享有XX小区房产的一方应承担相关债务,考虑孩子王某跟随邬XX生活的实际及双方的住房条件,XX小区房产归被告邬XX所有更适宜。根据双方对XX小区房产的协议价为28万元,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61133.2元、欠周维相借款3万元及欠XX小区物业管理费1761.84元,在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邬XX承担的前提下,再由被告邬XX分割给原告王XX财产分割费10.5万元。存放于颂弄村双方居住的房子中的共同财产则归原告王XX享有。原告王XX要求的孩子王某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邬XX辩称的颂弄村房子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由原告王XX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邬XX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由被告邬XX抚育,原告王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7月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沧XX花园小区XX幢X单元XX1号的房产归被告邬XX所有;其他财产:创维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套、厨房用具一套、家具一组(含布沙发一组、五门衣柜一个、1.8米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邬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财产分割费105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61133.2元、欠周维相借款3万元及欠XX小区物业管理费1761.84元由被告邬XX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0元,由被告邬XX负担4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有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应当如何分割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1、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邬XX与异性交往不当,明显超出了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认可的范围,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时常争吵,邬XX的过错明显,故在财产分割上被告邬XX应当适当少分。鉴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情况,考虑孩子王某跟随邬XX生活的实际及双方的住房条件,XX小区房产归被告邬XX所有,债务由邬XX负担,由邬XX支付给王XX财产分割费。
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的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行为。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要件有三个:1、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这与未婚同居是有区别的;2、名义上不以夫妻名义,这与事实重婚是有区别的;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这与通奸、一夜情行为等有区别。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本案中,被告邬XX与异性交往不当,明显超出了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认可的范围,是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被告邬XX的行为还不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倪李)
【裁判要旨】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与异性交往不当,超出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认可的范围,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的过错明显,故在财产分割上被告应当适当少分。被告与异性交往不当,是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被告的行为还不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