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行初字第 10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1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吕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宣武工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大栅栏工商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行;审判员:马三美;代理审判员:李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代理审判员:张靛卿、司品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举报中心举报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前门店(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前门店)刊登虚假广告。该举报中心将材料分派至被告。被告不予立案。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举报中心举报国美电器前门店刊登虚假广告,但被告在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举报中心分派的举报材料后,至原告起诉时不仅没有对国美电器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反而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或者答复已过处罚时效不予立案,或者答复经手人更换无法取证不予立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判令被告对欺骗原告的行为说明理由并公开道歉。
3.被告辩称
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已及时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证明被举报人国美电器前门店不存在虚假广告的事实,而且该案也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诉期限,故被告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已将该结果电话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并未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国美电器在《北京晨报》上刊登有关销售电视等电器的广告。同年1月4日,原告在国美电器前门店购买海信牌TC2111A型号电视机一台,但国美电器前门店未能向原告交付该型号电视机。2006年1月4日,原告以电话方式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认为国美电器前门店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要求予以查处。被告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信息后,分别于2006年1月5日和1月12日对国美电器前门店刊登销售广告以及与原告举报事项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证实国美电器前门店该型号电视机已售完,其愿意为原告更换一台价格比原告所购机型略高的电视机,但原告不同意。在原告电话咨询结果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情况已过追诉时效且商家经手人已更换无法取证,因此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2006年4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登记单和处理单,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举报,并且被告已经作出处理。
2.关于赵某的授权委托书1份及其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曾经对国美电器前门店职员赵某进行过询问。
3.国美电器前门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投诉对象的身份。
4.2004年1月2日《北京晨报》报纸广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
5.国美电器销售专用发票以及国美电器销售专用票副联、提货联和顾客联各1份,证明原告投诉的事项。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宣武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7”京工商宣大消调字(2004)219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以下简称“证据7”),从其制作时间和内容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吕某要求对“证据7”中其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辖区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负有对辖区内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已及时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举报人国美电器前门店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亦已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欺骗原告的行为说明理由并公开道歉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宣武工商分局没有依法履行对国美电器前门店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宣武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对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诉讼过程中,吕某坚持请求对宣武工商分局的“证据7”《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二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证据7”中的申诉人(签名)栏目的“吕某”签名和吕某提供的检材(即吕某与钟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吕某与马某、郝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吕某”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的事项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大(2006)物鉴字第86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内容如下:“检材中申诉人(签名)处吕某的签名用黑色墨水书写,速度形快实慢,运笔抖动、重描等不正常现象。将检材与样本中吕某的签名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虽然在相同字的写法、笔顺、搭配等外形特征上相似,但在运笔形态及连笔动作等细微特征上存在差异,为不同人书写习惯的反映。鉴定结论:检材中申诉人(签名)处吕某的签名与样本中吕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证据7”虚假,不能证明宣武工商分局在答辩状中陈述的该局于2004年4月1日对吕某的举报已经终止调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宣武工商分局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外,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大(2006)物鉴字第86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证明宣武工商分局提供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中“吕某”的签名系伪造。
(2)京工商宣大消调字(2004)2192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作为检材使用。
(3)吕某与钟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检材使用,用于证明吕某的签名。
(4)吕某与马某、郝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检材使用,用于证明吕某的签名。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宣武工商分局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负有对辖区内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宣武工商分局在接到吕某2006年1月4日的举报后,对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以电话形式向吕某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七)解说
虽然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相同,但在对宣武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7”《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是否具有关联性上存在不同意见。
1.证据关联性的双重含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相应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诉讼证据过程中也主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标准,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标准,但是对于如何审查证据关联性,以及证据关联性的具体内涵,《证据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对证据关联性进行明确规定,而交由法官进行判断;但是在英美法系,受到陪审团制度的影响,大都在立法中明确对证据关联性作出了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将“相关证据”定义为:“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能合理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影响对诉讼中争议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证据关联性主要有两重含义: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是诉讼中必须确认的事实,即为待证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理论上,一般把前者称之为法律关联性,即证据应当具有证据价值,也可称之为价值关联性;后者称之为事实关联性,即证据应当具有证明力。
2.本案分析
一、二审法院观点的差异主要在对证据价值关联性的判断上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本案中,吕某举报内容是国美电器的虚假宣传,要求宣武工商分局进行查处,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宣武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宣武工商分局的答辩内容是其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已经以电话形式告知吕某不予立案的结果,同时已经对吕某和被举报人国美电器之间进行了调解,有“证据7”《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为证。
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由于宣武工商分局已经以电话形式告知吕某不予立案,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宣武工商分局是否进行调解的事实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所以“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失之片面。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51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消费者申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立案,或者进行调解。因此,只要作出其中一个行为,就应当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调解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所以,按照前述证据价值关联性的概念,“证据7”的证据价值在于,如果“证据7”是真实的,那就足以单独地证明宣武工商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即便在认定宣武工商分局已经告知吕某不予立案的前提下,虽然宣武工商分局不调解的事实不会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假设进行了调解,将进一步地证明宣武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的观点是错误的。宣武工商分局虽然因为履行了法定职责而胜诉,但是因为其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宣武工商分局予以训诫,并且由其负担鉴定费。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饶亚东 司品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