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刑初字第1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威岩。
被告人:艾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子祥,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小名:兴某),男,1983年6月30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因凤,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小名:祁某1,外号:鬼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北京科技技术学校05级车工专业学生。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祁某2(祁某之父),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村委会副书记。
辩护人:周开铭,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芳;代理审判员:韩晓飞;人民陪审员:宋爱民。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艾某、吕某预谋抢劫被害人何某。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艾某以吓唬何某为名纠集被告人祁某及杜某(另案处理)协助吕某跟踪并欲胁持何某。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艾某指使被告人吕某、祁某伙同杜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阁外山水小区外,将何某胁持至门头沟区王平镇北岭黄土台废弃的平房内,在艾某同何某单独接触过程中,艾某以与何某一起死等语言相威胁,向何某强行索要港币1.9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8.3元)、人民币1000元,赃款均已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证人杜某、艾某1、赵某、赵某1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搜查笔录;(5)工作说明;(6)扣押移送物品清单;(7)汇率维护单笔查询;(8)收条。
2007年4月3日至4日间,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吕某、吴某、祁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家园门前,将被害人张某胁持至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野溪路边、永定镇白庄子村附近的砖厂内向其索要钱财,后在门头沟区水闸西侧变电站附近、河滩邮局附近、城子物美超市附近、新桥家园门前向张某强行劫取人民币6万元。赃款1.6万元已起获,其余赃款均已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白某、张某1、何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3)工作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扣押发还清单;(8)证明;(9)户籍证明;(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吕某、吴某、祁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祁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要回自己在何某、张某、孙某所设赌局中所输的赌资。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梁子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艾某是在被害人开设的赌局中被骗输钱,向被害人借钱又被被害人威胁后,实施劫持被害人的行为,要回输掉的赌资,不宜定抢劫罪;(2)被告人艾某系初犯;(3)被告人艾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4)被告人在两起行为中均未使用暴力,二被害人亦未受到身体伤害;(5)被告人艾某退赔了1.5万元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赵建民、袁琰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法律依据不足;(2)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人艾某到张某、何某、孙某设赌场参加赌博输光了钱,何某借给艾某1万元高利贷后,又多次以威胁的方式索要赌债,因而艾某产生要回赌资的意念,并实施了劫持行为;(3)被告人吕某是受艾某指使,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5)被告人吕某此次犯罪是初犯;(6)被告人吕某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本案可以认定赌局存在,只有艾某输赌资无法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吴某是主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吴某主动退赔赃款1800元;(5)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本案的被害人向被告人艾某索要赌债时有威胁行为,又是设赌局让被告人输钱的幕后人,被害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7)本案较一般抢劫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公诉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与一般抢劫罪有明显不同,不宜定抢劫罪;(2)被告人祁某犯罪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祁某系从犯;(4)可以考虑被告人祁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的愿望和决心并主动退赔赃款1万元,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祁某减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庭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艾某以吓唬何某为名纠集被告人祁某(本案因有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庭审理)及杜某(另案处理)协助吕某跟踪并欲胁持何某。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艾某指使被告人吕某、祁某伙同杜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阁外山水小区外,将何某胁持至门头沟区王平镇北岭黄土台废弃的平房内,在艾某同何某单独接触过程中,艾某以与何某一起死等语言相威胁,向何某强行索要港币1.9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8.3元)、人民币1000元,赃款均已挥霍。在审理中,杜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5日中午1点左右,其从阁外山水租房处出来,在停车处开车门上车,没关门时,有一人开门上车抓其,其中一人说“别动,动就扎死你”,后他们从其身上搜出4万元,从其手包里搜出1.9万元港币和1000元人民币,4万元他们放在车内手扣里,手包里的钱没动。后一人开车,过了10分钟左右,艾某打车来了,并开车往山里走,到了北岭一个山坡上停下车,走到山上一间破房子里,艾某让其到一棺材里,说要烧死其,还说陪其一起死,后来两人一起聊天,艾某让其给他4万元,其没办法同意只给艾某2万元。下山后到了一个饭馆,艾某让另三人出去,问其要钱,其将手包里的1.9万元港币和1000元人民币给了艾某。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底的一天,艾某把吕某、祁某和其叫到一起,对他们说在百家乐玩牌时借了1万元没有还上,那人要他一条腿,让他们帮忙一起吓唬那人。2006年12月20日左右,艾某又把他们叫到一起,说那人住阁外山水,让跟着吕某就行了。同年12月25日10点左右,那人从阁外山水小区里出来刚一进车吕某和祁某就分别上车按住那人,三人随后把那个人从驾驶员位置拉到后排座位上坐着,由祁某开车往门头沟山里走,吕某让那个人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那个人就从身上和手包里一共拿出5.6万元,他们把钱和手包都放在车内手扣里。后祁某打电话给艾某说人抓到了。10分钟左右,艾某打车来了,并上车往山里开,后来到一个破房子里,有一个红色的棺材,艾某让他们把棺材盖打开,他和那个人就一起面对面坐棺材里了,然后就让他们出去了。1小时后,艾某和那个人笑着一起从房里出来,艾某开车下山,到龙泉雾村一个饭馆吃饭,中途艾某让他们三个人出去一下,10分钟后,艾某叫他们进屋。吃饭时知道了那个人叫何某。吃完饭,何某开车走了,艾某给其200元让其打车回家。
(3)证人艾某1的证言,证实艾某系其儿子,2006年12月的一天下午,有几个男的上其家找艾某要艾某还钱。后来第二天晚上这几个人又来了一趟,还是向艾某要钱。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是其女婿,2006年12月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有两个男的到其家找艾某,说要还艾某的钱,因其不知他们欠艾某多少钱,没有同意他们把还艾某的钱放在其家里,其看到除这两个人外,院外停着的车里坐着几个人。第二次是隔了一个多星期,他们又来说要还艾某的钱,然后看艾某没在就走了。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艾某是其丈夫,2006年11月或12月,三个男的到其家,其中一个男的把其叫到家外,对其说限几天之内找到艾某,因为艾某欠他钱了。后其母出来了,这个男的和另外两个男的就走了。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胁持何某的地点为门头沟区阁外山水门口小区北口西侧;祁某、杜某、吕某与艾某会合地点为门头沟区龙泉雾村西侧土道;将何某胁持的最后地点为门头沟区北岭黄土台村一废弃的平房,房内有一口棺材。
(7)搜查笔录,证实2007年5月11日,在门头沟区龙门新村艾某的住处搜查发现一蓝色床单,床单内发现一只黑色消防枪。
(8)工作说明,证实2007年5月11日19时许,在门头沟区龙门新村艾某的住所起获黑色塑料消防枪一把,该枪已损坏,未起获发射弹丸,故无法作消防枪杀伤力鉴定。
(9)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艾某在劫持何某过程中携带的消防枪一支被扣押。
(10)汇率维护单笔查询,证实2006年12月25日,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99.57元。
(11)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收条,证实2007年8月1日收到杜某退赔抢劫何某一案赃款人民币200元。
(12)发还笔录及收条,证实2007年11月8日向何某发还案款200元,何某收到200元。
2.2007年4月3日至4日间,被告人艾某纠集被告人吕某、吴某、祁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家园门前,将被害人张某胁持至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野溪路边、永定镇白庄子村附近的砖厂内向其索要钱财,后先后在门头沟区水闸西侧变电站附近、河滩邮局附近、城子物美超市附近、新桥家园门前向张某强行劫取人民币6万元。已起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2007年4月26日吴某自动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吕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祁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4日下午4点多钟,其刚上停在新桥家园西门栅栏外的轿车时,从后面有一个人用手掰其头,回头看时被此人按在驾驶座位上,那人也坐进来,随后上来两个小伙子坐在后座上,并将其拉到后座上,坐在后座上的人拿刀捅在其后背上说再动捅死你。坐前面的人开车走了10多分钟,其见一个面熟的小伙子,他上车坐在驾驶座上说他是艾某,还说他挨打是其找的人,得出100万元铲这事,其说没这么多钱,艾某说那就10万元,然后让其用艾某的手机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后其分别打电话给来福、其三姐、四姐、其妻子,当晚11点左右,艾某从来福处取回1万元。第二天早9点多,其三姐、四姐分别给其打电话说钱取了。艾某让其开车,艾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另三个人打车跟在其后,其开车分别到河滩邮局和城子物美超市门口,从其三姐夫和四姐手里各拿了1万元给了艾某,然后到其住处新桥家园1号楼下,把其妻子准备好的3万元给了艾某,艾某让其开车把他送到双峪公共汽车站,艾某下车时对其说不许报警。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来福,与张某是朋友。2007年4月3日下午5点多,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工程急用钱交订金,让其凑10万元。晚9点多,张某又打电话,其称只凑了1万。张说让一个兄弟去拿,把钱送到水闸西侧变电站门口。其打车到那,艾某说是七哥让他拿钱,其将1万元给了艾某。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三姐夫。2007年4月4日早7点多,张某给其家打电话,当时是其妻子接的,其在旁边听到张某有急事借钱,就把家里的6000元装上,又到河滩邮局取了4000元,在邮局门口等张某来拿钱。大约9点半,张某开车来了,其看到副驾驶位置坐了一个小伙子,就把1万元给了张某。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三姐。2007年4月4日早7点多,张某给其家打电话,说要借3万元有急用,其说只有1万元,他说9点让他姐夫送到河滩邮局门口,然后其就让丈夫白某给张某送去了。
(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四姐夫。2007年4月4日早7点多,张某给其家打电话,当时是其妻子接的,其在旁边听到张某有急事要借3万元,其妻子说只有1万元。他们到城子储蓄所取了1万元后,给张某打电话约好在城子物美超市前见面,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某开车来拿钱,其看到副驾驶位置坐了一个人。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四姐,2007年4月4日早7点多,张某给其家打电话,说要借3万元有急用,其说只有1万。到城子储蓄所取了1万元后,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让把钱送到城子物美旁边,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某开车来拿钱,其看到副驾驶位置坐了一个人,其夫何某1把1万元给了张某。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之妻,2007年4月3日晚不知道几点钟,张某打电话说干一个工程需要钱,其说只有3万元,张某说都取出来明天拿。同年4月4日上午8点多,张某打电话让其把3万元送到楼下,其将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交给张某,同时看到副驾驶位置坐了一个男孩。张某把钱给了男孩。
(8)工作说明,证实2007年7月9日,艾某在羁押期间供述,其曾在孙某、何某、张某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内参与赌博并输掉人民币数万元。现何某、张某否认开设赌局,孙某至今未找到,故无法核实艾某的供述。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吴某退还赃款1000元、艾某1退赔赃款1.5万元。
(10)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7年4月4日门头沟区龙泉雾村西侧土道是艾某与祁某、吴某、吕某三人会合地;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野溪沥青厂是艾某、吴某、祁某、吕某胁持张某停留地;门头沟区妙峰山野溪大桥下是艾某、吴某、祁某、吕某胁持张某停留地;门头沟区水峪嘴村公路的厕所边是艾某、吴某、祁某、吕某胁持张某停留地;门头沟区永定镇白庄子村砖厂内的办公室是艾某、吴某、祁某、吕某胁持张某停留地。
(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07年6月7日,发还张某1.5万元。
(12)北京科技学校证明,证实祁某系北京科技学校05级车工专业学生,在校表现良好。
(13)户籍证明,证实祁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8月1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14)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4月17日11时许,艾某被抓获;2007年4月17日20时许,祁某被抓获;2007年4月22日7时许,吕某被抓获;2007年4月26日23时许,吴某到门头沟分局刑侦支队投案自首,并将非法获利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刑侦支队办案民警。
3.庭审后,公诉人向本院提出核实、调查证据的请求,并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后,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艾某于2007年4月17日14时至18时及20时10分至21时30分分别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找何某是因为何某是赌场放高利贷的,其在百家乐牌局玩牌输光了钱,向何某借了1万元,因不能及时还上,何某要打折其一条腿,还老骚扰其妻子,故决定威胁何某;劫持何某后何某答应其1万元的事他去给铲了,何某给其的2万元给小伴买了衣服,剩下的钱玩牌输了。
(2)被告人艾某于2007年4月17日23时30分至同年4月18日1时3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吕某、祁某、吴某讲,要混好了得胆子大点,应该找一回张某,吕某、祁某表示听艾某的。后吕某打电话通知其逮着张某了,其打车与三人会合并向张某索要了6万元钱。
(3)被告人艾某于2007年10月9日15时至17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赌博的赌场不固定,与其一起赌博的人见面认识,但提供不出具体姓名、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艾某,也没有和艾某一起赌博。
(5)工作说明,证实孙某至今未找到。
被告人艾某对其2007年4月17日14时至18时及20时10分至21时30分及2007年4月17日23时30分至同年4月18日1时3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前三次口供不是其真实想法;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梁子祥、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赵建民、袁琰,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因凤、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周开铭对证人周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周某1的证言不真实,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吴某、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确认。被告人艾某提出的其索要赌资的案件情节不能得到证实。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吕某、吴某、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吕某、吴某、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吴某、祁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吕某、吴某、祁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艾某关于其是向被害人索要自己在赌局里输掉的赌资而实施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梁子祥关于被告人艾某是在被害人开设的赌局中被骗输钱后,被迫向被害人借钱又被被害人威胁后,才实施劫持被害人的行为,要回输掉的赌资,不宜定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赵建民、袁琰,吴某的辩护人李因凤,祁某的辩护人周开铭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足,本案属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的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诸多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艾某在向何某、张某索要钱款时及取得钱款后,均未明确表示其索要钱款与其所输赌资有关联。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艾某等四人的行为系“仅以其所输的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款,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中,明确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的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艾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梁子祥、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赵建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因凤、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周开铭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祁某在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亦无其他自首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艾某辩护人梁子祥,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赵建民、袁琰,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李因凤以及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周开铭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艾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3.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4.被告人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吕某、吴某、祁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28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艾某、吕某、吴某、祁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22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艾某、吕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9718.3元,发还被害人何某。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艾某等人抢劫的财物是否属于非法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艾某等人抢劫的财物确实是艾某在地下赌局中所输数额范围之内,则符合抢劫赌资的情节,依据上述解释应当不以抢劫罪处罚,而应当按照刑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处罚。由于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抢财物属于赌资,故此不能将艾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赌资的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而只能按照一般的抢劫行为定性。
在该案件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抢财物是行为人艾某所输赌资,则可以重新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应结合该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只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成立某种犯罪。首先,本案中艾某等人以强制、暴力性手段将何某带到某处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可以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之所以不认定为抢劫,主要是因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如果能够证明艾某所抢仅为其所输赌资,则他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是拿回自己被骗输掉的财物,这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存在本质的区别,故此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更为妥当。其次,艾某等人劫持张某的行为如果也符合上述的假设条件,则亦不构成抢劫罪。另外,笔者认为艾某等人劫持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人质,以加害人质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人质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艾某等人将张某劫持后,通过由张某虚构事实的方式向其亲属凑集钱财,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为张某提供金钱的亲属对张某被控制行动自由的情况并不知情,故此可以推知被害人亲属并不是在受到强迫或威胁的情况下给付财物,亦即艾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不能构成绑架罪。由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艾某等人对张某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许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0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