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少刑初字第00029号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刑终字第01901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芳、人民陪审员杨润秋、人民陪审员邵光琴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跃进、代理审判员赵松、代理审判员仇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进入被害人丁某1(14岁)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赤裸下身,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扑倒,并对被害人采取掐颈部、捂嘴、击打后脑勺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脖颈受伤,后因被害人父亲丁某某2听到被害人呼救声进入房间制止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因其没有强奸丁某1的想法,其是出于好心送丁某1回家。其裸露下身系遭丁某1之父殴打后被丁某1之父强行扒下短裤,其未对丁某1实施奸淫行为,也未对丁某1及丁某1之父实施暴力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进入被害人丁某1(14岁)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赤裸下身,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用手触碰被害人腿部时,被害人惊醒,被告人即对被害人实施掐颈部、捂嘴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颈部受伤,后因被害人之父丁某某2听到被害人呼救进入房间制止被告人,导致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3.一审判案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强奸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因其多次供述中对为什么进入被害人房间、其短裤是否在其身上等关键事实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而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稳定、一致,可信性较高,再结合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主观上具有违背被害人丁某1意志实施奸淫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暴力手段,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赵某上诉,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以生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没有犯强奸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强奸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深夜入室强奸未成年人案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相较于其他财产型犯罪案件,更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巨大的生理及心理伤害,门头沟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从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未成年被害人延伸保护两个方面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较好统一。
一、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由于本案是未遂状态,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就赵某是否构成强奸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凌晨进入未成年人住所,赤裸下体,并对被害人有暴力行为,因此赵某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手部仅与被害人的大腿有过隔衣接触,且被害人亦未作出被告人欲对其实施性侵的言语表露陈述,故仅以被告人凌晨三点赤足进入被害人房间,赤裸下体,被害人惊醒后被告对其实施掐颈部、捂嘴等行为,即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因此赵某不构成强奸罪。一、二审裁判均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赵某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如此认定的理由如下:
从证据周延性分析:本案中物证较少,言辞证据较多,主要有赵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14名证人的证言、丁某1父亲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诊断证明书、丁某1伤痕照片、丁某1手机使用情况、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在多次供述中对为什么进入被害人房间、其短裤是否在其身上等关键事实的描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而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稳定、一致,可信性较高,再结合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分析:被告人虽不认可其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但从其客观行为上可以推断其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凌晨3时许出现在被害人屋内,且翻窗进入被害人房间,用手碰触被害人的腿部,被害人惊醒发现后,将被害人扑到,并对被害人采取了掐颈部、捂嘴、击打后脑勺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颈部受伤,案发时被告人赤裸下体。因此,在主观故意上,能够认定被告人具有强奸的故意。被害人之父听到女儿呼救进入屋内后,与被告人发生了打斗,制止了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最终导致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
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主观上具有违背被害人丁某1意志实施奸淫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暴力手段。被告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进入未成年被害人住所实施强奸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
二、未成年被害人的延伸司法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丁某1是性侵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虽被告人犯罪未遂,但被害人的心理也同样受到较大伤害,门头沟法院结合该院涉诉未成年人心理疏导机制,积极联系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的心理咨询师,为被害人提供无偿的心理疏导,丁某1父母表示丁某1心理状态尚且较好,学业负担重,暂不需要心理疏导,门头沟法院法官也向丁某1父母表示,会进一步关注丁某1,在其需要心理疏导等帮助时,及时为其提供便利。同时,门头沟法院积极为丁某1争取到5000元司法救助金,为其送去司法关爱。
在本案审结后,丁某1对被告人赵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因性侵案件发生后耽误学业而产生的补课费。案发时,丁某1正值初三,学业压力大、负担重,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双方矛盾激烈,情绪激动,被告人赵某拒不认罪,丁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严惩被告人赵某,结合上述情况及法律规定,法官耐心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家属代替赵某给付丁某1补课费4000元。
结合本案中反映出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些典型特征及近年来门头沟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具体情况,该院撰写了相应的案例分析及调研论文,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相应问题,并对此提出有益建议。同时,该院还通过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平台"青春护航",发布了一系列未成年人防范性侵提示及提高安全自护意识的案例介绍、法官讲法、紧急应变对策及资深法官主题微访谈直播,以灵活生动,社会大众及未成年人易于接受、方便接触的方式,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外延。
(秦晓敏)
【裁判要旨】涉未成年人性侵案往往物证较少,言辞证据较多,若被害人陈述稳定、一致,可信性较高,再结合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