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董某,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某,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亦为被告蔡某、刘某及第三人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刘某,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圈门外北坡4号02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慧玲,人民陪审员聂熙宁、邵光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起诉称:董某、蔡某、王某和刘某四人系银网天成公司股东,分别持股23%、30%、24%和23%。银网天成公司成立后,一直为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监控缩微项目标准计算机设备和软件的维护、开发服务。蔡某、王某、刘某三人控制公司,并于2008年10月将董某赶出了公司。后,董某经核查公司账目发现,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银网天成公司全部收入为2 003 412元,公司的房租和税费共有69 044元,减去这部分支出后剩余的1 934 368元应为公司的利润,蔡某、王某和刘某未依照法律规定将该利润提取10%,即193 436.8元,作为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予以留存,而是将公司的收入在扣除成本费用后全部分配给三人。对于扣除10%的法定公积金后剩余的1 740 931.02元,董某有权依照股权比例分得400 414.18元。因董某未参与分配,该400 414.18元亦应属于公司财产。蔡某、王某和刘某三人将这193 436.8元和400 414.18元全部分配,属于侵占公司财产,损害了银网天成公司的利益。经董某发函催告后,公司执行董事蔡某和监事王某均未履行职责提起诉讼。故董某起诉要求蔡某、王某、刘某返还银网天成公司593 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王某、刘某共同答辩称:董某所述的银网天成公司股权结构和公司收入、支出的金额属实,但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中止,没有进行经营。董某自2008年10月后就离开公司,并非是蔡某等人将其赶出。蔡某等人从公司领取的报酬,虽然大致是按股权比例分配的,但也应当属于劳务报酬。董某没有参加公司经营,没有提供劳务,不应该分得报酬,故其所述的400 414.18元不属于公司财产。计算公司盈利时应当减去人员工资成本,剩余的才是公司的盈利,故对董某主张的公司盈利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董某所诉的法定公积金,公司确实没有进行提取和留存,是否应当返还银网天成公司,由法院依法判决。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银网天成公司的述称意见同被告蔡某、王某、刘某的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银网天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股东为蔡某、王某、刘某和董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0%、24%、23%和23%。公司成立后,未聘请其他员工,承接的项目均由股东自己完成,所得收入由股东大致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银网天成公司收入共计2 003 412元,扣除房租和纳税等费用后,剩余1 934 368元。该款由蔡某、王某和刘某三人每三个月左右以工资形式进行了分配,未提取法定予以留存。董某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未参与分配。
本案审理中,董某主张对于银网天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收入,其依照股权比例应分得400 414.18元,该款在董某获得前应属于公司财产。
关于银网天成公司向各股东分配收益的方式,董某主张一直是大致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蔡某、王某、刘某主张分配比例大致是参照股权比例,也考虑个人工作分工和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的工资水平情况。
另查一,董某与银网天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曾在法院诉讼。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3658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对于收入分配情况,银网天成公司主张自公司成立后,四位股东口头约定有盈利才有分红,但四位股东实际均未获得分红,而是依照出资比例领取工资;董某对此予以认可。"该裁定书认定:"银网天成公司的所有工作均由四名股东协商后,根据各自的分工完成,且领取报酬的数额亦按照出资比例获取。······根据银网天成公司的人员构成、工作分配以及获取报酬比例的情况来看,······董某所获取的报酬并非劳动报酬,而系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另查二,蔡某任银网天成公司执行董事,王某任银网天成公司监事。银网天成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所有事务由股东口头协商决定。公司财务工作由王某主要负责。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银网天成公司向各股东分配利润一事系经蔡某、王某、刘某三人口头商定。
2013年10月,董某分别发函银网天成公司的执行董事蔡某和监事王某,要求其就本案董某所主张的蔡某、王某、刘某三人损害公司利益一事提起诉讼。蔡某和王某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以答复,亦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2、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帐;
3、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快递单;
4、(2010)二中民终字第13658号民事裁定书;
5、维护服务合同;
6、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公积金是公司为了巩固自身财产基础,提高公司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公积金的用途主要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使公司不存在亏损的情形,但未提取法定公积金,亦将损害公司的信用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从长期看,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本案中,被告蔡某、王某、刘某在向股东分配利润前,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留存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银网天成公司的利益。原告董某关于要求三被告退还违法分配的利润,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予以留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银网天成公司税后利润的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收入在扣除房租和税费等支出后剩余1 934 36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金额可以作为公司税后利润,以此计算法定公积金数额。被告蔡某、王某、刘某虽辩称该款中应扣除各股东的劳务成本,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银网天成公司股东从公司获取的报酬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的股东权益,且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在分配股东权益时大致依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故被告蔡某、王某、刘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退还银网天成公司193 436.8元,作为法定公积金予以留存。
对原告关于蔡某、王某、刘某超出自己股权比例分取利润,属于侵占公司财产,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依照股权比例应分得400 414.18元,认为三被告多分了本应由原告分得的利润,该主张实质上属于原告对银网天成公司股东权益分配的异议。而股东权益分配的方式是否合理,系与股东个人的权益直接相关,而非直接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故原告关于将该400 414.1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处理范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网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十九万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作为法定公积金予以留存;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中亦规定,股东会在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但是,公司法并未直接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予以明确规定,故,对该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公司制度中公积金的性质和用途来进行分析。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公司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属于公司的附加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三:一是弥补公司亏损;二是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三十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法在"公司财务、会计"一章中以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从上可以看出,公司制度中对公积金的规定,就是为了财务制度上保障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作用显然系为保证公司信用、保障公司以外相对债权人的利益,对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为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权。但对于公司本身而言,未提取法定公积金,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因为如果不提取法定公积金,即使公司当前不存在需要弥补亏损的情形,但必然也会损害公司的财产基础和抗风险能力,同时无法以其进行扩大生产经营和增资。故股东会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应当认定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左慧玲)
【裁判要旨】未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将损害公司本身的财产基础和抗风险能力,同时无法以其进行扩大生产经营和增资。股东会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前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应当认定为对公司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