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93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张少飞,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首钢鲁家山石灰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野溪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齐世文、王炳歧,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小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斌;代理审判员:温志军、陈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2007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并居住在被告厂区宿舍。2007年8月2日晚8时,我在途经宿舍前方一条小道时,由于没有路灯和警示标识,踩在下水井盖上,因井盖未安装牢固,致使我被井盖砸伤。经抢救,我的伤情被确诊为肝脏破裂,肋骨骨折。为此,我住院治疗27天,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作为水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井盖不采取措施稳固,也未在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故应对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49.1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707.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439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无法证实其受伤地点是在被告厂区内居住区前的水井处,也无法证实被告方的井盖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原告伤害后果与井盖瑕疵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因为井盖位置不在正常通道且高出路面,同时井盖扣合严密,不可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第三,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应属工伤,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系受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务输出办公室派遣到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工作的农民工,其工作地点在鲁家山石灰石矿南厂区,并居住在该厂区宿舍。赵某的宿舍位于生产区东侧,宿舍前面有一条东西走向道路,道路南侧有一片北高南低坡状荒地(原种有蔬菜、瓜等),荒地南侧为停车场,停车场与荒地之间有界墙相隔。在距离赵某居住的宿舍以东20米路南3米处的荒地内,有一口自来水井,该水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为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自来水井旁有一条非正常通行的小路,通往界墙处。赵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20时途经自来水井旁的小道时,踩在该水井的井盖上,因井盖未安装牢固,致使其被井盖砸伤。次日凌晨5时,赵某经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南厂区调度派车送至公路边,又在亲属和同事陪同下自行租车到门头沟区医院就医。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胸部外伤,胸腔积液,右第8、9根肋骨骨折。赵某于2007年8月3日至2007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8663.7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为其开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医嘱。出院后,赵某先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385.11元,但是未出具相关诊断证明。在审理中赵某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大[2008]医鉴字第8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赵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审理中,原告赵某就侵权事实的存在向本院提交了赵某妻子程某的证言、工友温某的证言,与被告安全科郝某的谈话录音,与被告单位负责人陈某的谈话录音,与何某以及与事发时在场人冯某的谈话录音。被告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认为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对其他录音证据,认为其无法直接证明赵某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该单位职工于某、杨某和李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各自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在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的申请对冯某进行了调查,在调查当日该女士被反锁在屋中,对本院的问话没有明确答复。后被告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该女士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对此证明书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工友的证明和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做工,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同时原告强调自己一直是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认为这些人均无权证明原告月工资的数额。原告认为自己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应当由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单,但是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系劳动派遣性质,工资收入都是统一发放给何某,然后再分发给个人,该公司没有工资发放的相关记载。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并主张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在处理诉讼事宜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现场照片。
3.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
4.鉴定书。
5.鉴定费收据。
6.证人证言。
7.录音证据。
8.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损害事实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但是向本院提交了数份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需要指出,虽然程某与原告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是第一个较为全面了解事发经过的证人,其证言虽不能单独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可以和其他间接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条还原事发的情况。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1)于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调度,虽然在值班期间没有接到重大安全事故的报告,但是其认可在事发第二天凌晨原告与其妻因病借车以及事后了解到原告系肝脏被碰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当时程某陈述是因病借车,但是考虑程某的知识水平以及事发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处对程某不宜过于苛责。(2)杨某作为该公司车间班长,虽然陈述在其上班期间没有听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但是其认可事后原告赵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李某作为该公司的白灰窑班长,出庭证明在当时上班期间没有听说事故的发生,但是认可赵某在第二天没有上班的事实。同时被告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曾表示通过协商对赵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认为这是出于人道帮助的原因。除此之外,还有原告因伤就医的诊断证明,亦佐证了原告的损伤事实的存在。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赵某工作、生活在被告厂区,且赵某的确发生了损害事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系在被告所在地发生,但是结合以上各项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对厂区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保证厂区的生产和生活安全。故被告对赵某在厂区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当指出,事发地点不在正常通行范围,且原告陈述事发当时去看厂区其他职工种植的菜地也缺乏正当性,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减轻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的赔偿责任。
3.关于赵某损失的问题。第一,赵某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为20049.19元,但是其中门诊收费中有1068.63元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以及用药明细,无法证实该部分损失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就医的医疗费损失为18980.56元。第二,关于误工费,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就原告的工资收入举证,但是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月工资收入18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定残前1日,即2008年2月27日。第三,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45元。第四,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乘车路线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第五,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其不符合在一年内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的标准,因此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六,赵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七,赵某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八,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后果和责任程度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3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3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8259元。
2.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元,由赵某负担450元(已交纳);由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赵某负担453元(已交纳);由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负担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某是跌入上诉人的水井中受伤,无法证明井盖存在安全隐患和瑕疵,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受伤与上诉人管理不当有因果关系,况且赵某在事故中过错巨大,应负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坐落在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南厂区东侧荒地内的自来水井设施系上诉人所有并管理。2007年8月2日晚,赵某在水井旁行走时,踩在井盖上,因井盖不牢,被砸伤,该事实有赵某提供的目击证人程某(赵某之妻)证言证实,还有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的证人于某、杨某证词证实事发第二天凌晨赵某夫妻向单位借车看病及赵某的伤情,于某、杨某与赵某无利害关系,可同程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所述摔伤经过属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如鲁家山石灰石矿公司不能证明对赵某受伤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本院审理中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赵某经过的地点非正常通道,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减轻上诉人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的双方责任、考虑赵某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的赔偿数额均无不当,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效力受到诸多限制,但是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中,原告方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很难取得其他直接证据,这时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对于处理案件就起到了关键作用。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其突出表现在证言的取证上。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合理怀疑无所不在,比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怎样?证人为何不出庭作证?出庭的相关费用如何分配?诸如此类。同时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这种主观因素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推测。这些推测中,有的与其体验的事实不可分开,否则证人无法陈述。而有的推测与体验的事实可以分开,对证人的推测是否可取、可取的范围如何,法律皆无规定。可以说,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并不是专家,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参差不齐,他们的推测有时离案件的事实甚远,没有证据的价值,更谈不上有证明力。所以造成了证人证言证明力普遍较弱的现象,法官在处理证人证言时也常常颇费精神。
本案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情况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实践中,法官较为巧妙地使用了证人证言的采信方式。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从中可以看出两点:(1)该证言虽然不能单独认定事实,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来认定事实。(2)该证人作出的非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综上,本案就采用了这种方式较为成功地使用了证人证言。虽然程某与原告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是第一个较为全面了解事发经过的证人,其证言虽不能单独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可以和其他间接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条还原事发的情况。同时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入手,提取出基本的事实因素。因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对于被告来说,更容易被接受。因此本案仅仅使用了一份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三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就较为完整地再现了事发的经过,为案件的处理打下了基础。因此在如今证人证言真实性参差不齐的现状下,法官应当发挥更多的积极性,使用多种技巧,尽量还原事情的经过,为案件的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吕彤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8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