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刑终字第313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硕;人民陪审员:陈萍芳、袁卫。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代理审判员:赵松、仇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陈某酒后驾车行至本市海淀区旱河路与田村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时无故滋事,对被害人赖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持弹簧刀(经认定系管制刀具)将赖某及随后赶至现场的被害人杨某某扎伤;被告人陈某拦阻陆续赶至现场的被害人张某某1、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张某某2、被害人郭某某并与上述人员厮打;后被告人孙某持刀从后部、侧部将张某某1、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扎伤;致杨某某、张某某1重伤;致赖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轻微伤。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五名轻微伤的被害人均为刀扎伤,其不应对此结果承担责任。
辩护人张斌的辩护意见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所有被害人的伤均不是陈某造成的,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陈某于201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车行至本市海淀区旱河路与田村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时险些撞到被害人赖某及潘某某1,二被告人遂与赖某发生口角,后陈某首先对赖某进行殴打,孙某随即继续殴打赖某。经潘某某1呼救,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1等7人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孙某持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将被害人赖某、杨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扎伤,后二人驾车逃跑。同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1重伤;致赖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轻微伤。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陈某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害人张某某1、杨某某、赖某、谢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案发过程。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案发过程。
(3)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案发过程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对自己及张某某2等人实施殴打的人。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2的陈述,分别证明案发过程。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案发过程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人。
(6)证人潘某某1(曾用名潘某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的案发过程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对赖某等人实施殴打的人。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钟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看到的案发过程。
(8)证人张某3、杨二静、李某、张某某4(航天中心医院医生)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6月日凌晨2时许,接诊张某某1、赖某、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2、郭某某的情况。
(9)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搜查被告人孙某、陈某暂住地的情况及扣押孙某、陈某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1把及所穿衣物。
(11)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勘察案发现场的情况。
(12)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双方互殴的过程。
(13)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所持单刃、自带锁、弹簧跳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
(14)(2003)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1)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孙某、陈某的前科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孙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节,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方发生口角后互殴,虽无事先预谋,但具有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故意。根据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及监控录像,可以证明陈某、孙某无故殴打被害人赖某后,又与被害方多人发生互殴,孙某先后扎伤与其互殴和与陈某互殴的被害人。二被告人相互呼应、配合,共同造成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属于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竞合行为,依照刑法,陈某与孙某均应以较重之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陈某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对陈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孙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月21日,经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考虑陈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之缓刑部分。
3.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此前其所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重,理由是:二被告人成立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关系,陈某应当对五位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致杨某某、张某某1重伤系已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陈某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对陈某量刑畸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原判认为陈某与孙某共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应以较重之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认为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认为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就是想打两下,不应按故意伤害进行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孙某、陈某成立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关系,陈某应当对五位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致杨某某、张某某1重伤系已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陈某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以陈某与孙某共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行为均应以较重之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不清,其就是想打两下,不应按故意伤害进行判处的意见,经查,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监控录像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陈某先下车对赖某进行殴打,孙某后下车继续对赖某进行殴打,后陈某对赶到的张某某1进行拦截,随即二人与被害方发生互殴,孙某持刀将七名被害人扎伤,陈某、孙某均具有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概括的共同故意,在该共同犯意支配下,陈某与孙某进行配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呼应共同实施的行为导致了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均应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陈某案中及案发后的表现,其对伤害他人的后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二上诉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不清,其就是想打两下,不应按故意伤害进行判处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孙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孙某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直接造成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系累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孙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上诉人陈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案发时先停车,并下车殴打赖某,该行为对最终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的刀伤均非陈某直接所致,在量刑时应比照直接致人伤害的孙某适当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孙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陈某量刑偏重,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中对陈某量刑过重的意见以及陈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之缓刑部分。
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此前其所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此前其所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均属于多发刑事案件,两罪在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竞合之处,从侵犯的客体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也可侵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亦是实施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亦存在一定交叉,均存在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伤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当两罪与共同犯罪结合出现时,问题则更为复杂。对临时起意的共同殴打、伤害他人行为,将被害人伤害到何种程度多并不明确或具体,此时应看危害结果是否违背共同行为人的意志。
本案中,陈某、孙某均具有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的概括的共同故意,在该共同犯意支配下,陈某明知孙某在殴打赖某,还拦截赶来帮助赖某的张某某,与孙某进行配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呼应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二人重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均应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陈某案中及案发后的表现,其对伤害他人的后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二被告人系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竞合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一重罪处断,故二上诉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考虑案发时,陈某先停车,并下车殴打赖某,其停车殴打赖某的行为对最终伤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导火索的作用,故对其与孙某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因被害人的伤均非陈某直接所致,在量刑时应当与直接致伤者有所区别,应比照孙某适当从轻处罚;其在缓刑期间又犯罪,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重处罚。原判对陈某定罪正确,但未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具体作用适当拉开量刑,对陈某量刑偏重,故依法对其量刑予以改判。
(赵松)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在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竞合之处,从侵犯的客体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也可侵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亦是实施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亦存在一定交叉,均存在希望或者放任他人伤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对临时起意的共同殴打、伤害他人行为,将被害人伤害到何种程度多并不明确或具体,此时应看危害结果是否违背共同行为人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