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72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115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岩。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江苏省句容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朱定棉,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2,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江苏省句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1,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葛福资,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志勇;代理审判员:张慧;人民陪审员:王士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审判员:赵建;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崔某、崔某1经预谋,于2007年6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XX9号院3号楼1006房间被害人张某2暂住地内,对张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藏传佛教唐卡一轴(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被查获,被告人崔某1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赃物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崔某1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入户抢劫之规定,应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崔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受闫某指使,且抢劫行为发生在自己家内,不构成入户抢劫。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的指控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揭发了闫某的犯罪事实,属于重大立功行为;(2)本案的发生地点是在张某的住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3)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的目的与普通意义上的抢劫行为有区别,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4)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2)被告人张某2系从犯;(3)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张某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5)本案所劫财物已起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2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2)被告人崔某系初犯;(3)因赃物已被起获,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并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闫某可能参与了犯罪;(2)被告人崔某1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3)被告人崔某1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崔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5)被告人崔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6)被告人崔某1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1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2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2来京鉴定文物,受邀暂住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西城区XXX9号院3号楼1006房间的家中。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2、崔某、崔某1经预谋,于2007年6月20日17时许,在张某2所住房间内,对张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藏传佛教唐卡一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被查获,被告人崔某1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其来京鉴定文物,受邀暂住张某家中,2007年6月20日16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有两个男人按住自己对其进行殴打,并询问字画所在,后其头部被硬物击打晕过去,醒来时张某告诉其有人谎称查水表的,进门后用刀逼住自己并进行了抢劫,其表示要报警,张某进行阻拦的事实,及被盗唐卡的特征。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20日17时左右回家后,发现张某脖子上、牛仔裤上都是血并告诉其遭到了抢劫,张某2躺在里屋,身上都是血,待急救中心车来后,张某2被送去医院,后被告人张某回家把现场血迹擦了,床单、衣服也洗了;以及张某将自己和张某2从山西接到北京后便住在张某家,张某和张某2分别找人鉴定画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一名女子带着三名男子住进了中材佳美酒店305房间内,6月20日上午10时许,那名女子又回到305房间,带着三名男子退房离开的事实。
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下午,其在酒店前台上班,有名女子带领三名男子用张某2的身份证办理了305房间的入住登记,并于6月20日退房的事实。
5.物证唐卡一轴。证实被害人张某2被抢的唐卡一轴的特征。
6.起赃经过。证实起获被害人张某2被抢的唐卡一轴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唐卡一轴被扣押的情况。
8.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2于2007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入住北京中材佳美酒店305房间的情况。
9.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刑鉴)字2007第12319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藏传佛教唐卡价值人民币6500元。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京)、勘〔2007〕11010266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11.到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崔某1在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崔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崔某1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2、崔某、崔某1内外勾结,以抢劫为目的进入共同居住在被告人张某家中的被害人张某2所住房屋内,实施暴力殴打、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户”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位于本市西城区XXX9号院3号楼的1006房间系供被告人张某家庭生活的且与外界相隔离的场所,故对被告人张某、张某2提出自己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四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自己受闫某指使的辩解,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关于起诉书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可能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抢劫目的不是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危害后果不大的辩护意见,由于抢劫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张某2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及被告人崔某1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2和崔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1辩护人提出的闫某可能参与了抢劫的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张某2、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1在家长带领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被告人崔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随案移送的赃物唐卡一轴发还被害人张某2,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变卖,变卖款冲抵被告人张某罚金,张某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张某。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2均以一审判决认定入户抢劫不当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2,原审被告人崔某、崔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张某2、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崔某1在家长带领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张某2、崔某、崔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的罚金适当,对于在案物品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2在二审审理期间均认罪服判,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四、解说
对于张某等四名行为人预谋后抢劫张某2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是他人的户,张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张某本人的住所,进入本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有进入其住宅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入户的问题,其入户抢劫同住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对于张某2、崔某、崔某1等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四名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上述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临时借住的他人住所能否认定为“户”?二是对于有同住人参与的抢劫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1.借住的他人住所也应当认定为“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一条,入户抢劫所指的户是指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场所特征比较容易判断,关键在于对功能特征的认定。“供他人家庭生活”是从实质意义上对“户”的界定,在认定“户”时关键要看该场所实际上是否供他人家庭生活,进入该场所实施抢劫是否侵犯了他人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而不能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是否认识到该场所系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为标准。基于此,《两抢意见》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因此,对于借住他人住所的,该住所也是用于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同样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进入住所对借住人实施抢劫的,同样侵犯了借住人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该住所又能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条件时,应当将借住的他人住所认定为“户”。本案中,如果张某没有参与,其他三名行为人进入住所对张某2抢劫的,就属于典型的入户抢劫。
2.有同住人参与的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于同住人参与抢劫的,如果均是在户外实施抢劫或者均是在户内起意抢劫,无论是同住人独自抢劫另一同住人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另一同住人,均不存在入户抢劫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是对于以下几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情形性质的认定发生分歧:如另一同住人明知同住人要实施抢劫而采取关门等防范措施后,同住人仍破门而入实施抢劫的;如同住人假装陌生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如同住人伙同他人一并入户实施抢劫的;如同住人伙同他人预谋后,为他人入户抢劫提供帮助的。
对上述四种抢劫情形性质的认定,关键是对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界限的把握。一方面,《两抢意见》从“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等三个形式要件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但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本质区别,在于入户抢劫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又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原因。另一方面,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只有发生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时,也就是说,只有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受到实际侵犯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注意的是,这与《两抢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并不矛盾,这里的既未遂是针对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而言,而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则以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是否受到实际侵犯为标准。
(1)同住人单独抢劫另一同住人的。根据上述实质标准,对于同住人单独抢劫另一同住人的,均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同住人都有进入住宅进行生活的权利,即使居住在不同房间,但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生活,很难认为彼此之间生活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生活私密性程度也显著降低。因而,同住人之间在居住场所实施抢劫的,无论是进入同住人所居住的房间进行抢劫,还是对方已知同住人要实施抢劫而采取防范措施后,同住人仍强行进入住宅实施抢劫的,都很难说侵害了同住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如果张某个人对同住人张某4实施抢劫,就不构成为入户抢劫。
但是,对于同住人假装陌生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意识到系同住人对其实施抢劫,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以及家庭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实际上也就被侵害了。在这种情况下,同住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非同住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实质区别。
(2)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笔者认为,虽然同住人单独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但是,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入户抢劫。首先,对被害人而言,非同住人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就被实际侵害了,尽管有同住人的参与,但这种实际侵害也已经发生,并不因同住人的参与而消减。其次,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不超出其犯罪故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同住人也应当对其他非同住人所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则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
本案中,张某事先与其他三名行为人预谋对同住人张某4实施抢劫,在具体抢劫过程中,由其他三名行为人入户抢劫张某4,为了避免张某4对张某产生怀疑,抢劫时将张某的电脑一并“抢”走,制造张某也是“受害人”的假象。对张某4而言,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受到了张某2等人的实际侵害,发生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行为人张某与其他三名行为人里应外合,只是在具体分工上有所不同,张某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全案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一审法院对作为同住人的张某以及张某2、崔某、崔某1等其他三名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均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鹏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5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