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83年生,重庆市人,原重庆师范大学物理学与信息技术学院2002级电子商务专业本科学生。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师范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重庆师范大学教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军;审判员:戴建国;代理审判员:秦湛毅。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萍;代理审判员:周盛春、罗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重庆师范大学依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的规定,认为陈某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
2.原告诉称
重庆师范大学不按规定补发毕业生陈某学士学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判令被告履行颁发证书的义务。
3.被告辩称
陈某在规定学习年限内未完成专业培养计划课程内容,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就读于重庆教育学院2001级电子商务专业(专科),2004年,陈某通过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组织的重庆市普通高校2004年“专转本”选拔考试,被重庆师范大学录取为该校物理学与信息技术学院2002级本科电子商务专业学生,陈某按学制为四年的2002级全日制本科教育期限,随重庆师范大学的本科2002级的第三学年就读。按重庆师范大学的重师院教务(2003)61号《重庆师范大学关于“专转本”学生免、补修课程的规定》,原专科未学而本科已开过的公共必修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原则上必须补修;补修方式有三种:利用课余时间自修、插入同专业低年级修读和参加专门开设的“专转本”课程补修班,三种方式均须参加正式考试(或考查)方可获得成绩。据此,按重庆师范大学2002级本科电子商务专业的教学计划,陈某在2002级的大三、大四两学年里,不仅需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大三、大四两学年里的教学课程,还要补修其在专科阶段未学、按重庆师范大学的教学计划规定在大一、大二阶段的必修课程,即陈某还要补修2002级第一学期的“管理学”,第三学期的“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等专业基础课及专业核心课。陈某在两学年里,两次参加“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考试未及格。2006年6月,重庆师范大学对2002级本科学生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核时,因陈某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课程考试未及格,根据重师发(2005)123号《重庆师范大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高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对陈某作结业处理。2006年6月初,重庆师范大学教务处会同物理学与信息技术学院对2006届学生进行学位资格审查,认为陈某在规定学习年限内未完成专业培养计划课程内容,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在2006年6月19日召开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2006届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位会议中,未授予陈某学士学位。重庆师范大学在2006年6月23日发给陈某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6的《重庆师范大学结业证书》,证书载明,学生陈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在本校普通全日制电子商务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未完成教学计划的课程学习,按规定发给结业证书;该证书还注明:请于2006年10月27日到教学运行科报到,参加返校补考。陈某领取了结业证,于当年10月返校参加“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的补考成绩合格后,重庆师范大学在2006年10月31日给陈某换发了证书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6的《重庆师范大学毕业证书》,证书载明:学生陈某于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在本校普通全日制电子商务专业专科起点四年制普通本科学习,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此后,陈某及家长到学校反映、要求授予陈某学士学位未果,2007年6月15日,陈某向重庆师范大学递交了“关于要求补学士学位证书”的书面申请,学校教务处于当月25日对其作出书面回复;同年10月29日,陈某向重庆师范大学递交了“请学校对我申请学士学位的请求进行复议”的书面材料,学校教务处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书面回复:“根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重师发[2006]7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陈某同学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不授予学士学位”。2008年1月,陈某将“关于重庆师范大学不按规定补发毕业生陈某学士学位的申诉信”寄往有关部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对陈某的申诉作出渝教办函(2008)39号函复,“据查,你于2006年6月毕业,但在毕业时未取得毕业证,重庆师范大学依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重师发[2006]71号)第三条第一款‘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我委认为,重庆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你学士学位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处理恰当”。陈某在收到该函复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师范大学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陈某在重庆教育学院的成绩表、重庆师范大学物理学与信息技术学院本科电子商务专业2002级专升本成绩一览表。
3.重庆师范大学的陈某补修课程申请表和课程考试申请表。
4.重庆师范大学的《物信学院04-05(1)学期各班补考安排表》、《物信学院05-06(1)学期各班补考安排表》、《物信学院05-06(2)学期各班补考安排表》。
5.《重庆师范大学2006届毕业生返校重考课程安排表》。
6.重庆师范大学2006年12月28日的档案移交目录和原告的历年学业成绩单。
7.重庆师范大学2006年6月23日发给原告陈某的《结业证书》及陈某的领证签字存根。
8.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04年4月24日渝教学(2004)2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普通高校2004年“专转本”工作方案的通知》。
9.重庆师范大学教务处2004年6月10日重师大教务(2004)33号《重庆师范大学2004年校外“专转本”选拔实施方案》。
10.重庆师范大学教务处2003年9月10日重师院教务(2003)61号《重庆师范大学关于“专转本”学生免、补修课程的规定》。
11.重庆师范大学2004年9月的《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重师发(2005)123号《重庆师范大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高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重师发(2006)71号《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
12.原告要求授予学位的相关申请、申诉和重庆师范大学教务处作出的答复,以及重庆市教育委员会2008年3月4日的渝教办函(2008)39号函复。
13.原告“专转本”的同学及原告同宿舍同学的两份书面证言。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大学的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授予学位的相关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师范大学是依法设立、由国家举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学校本身虽不属行政机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重庆师范大学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权时与原告陈某所引起的争议,其性质是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行政权力时形成的行政管理争议;因争议双方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特殊行政法律管理关系,管理相对人就此类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重庆师范大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被告据此基于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所制订教学计划、设置学生的必修以及选修课程,属被告自主办学的权限;按《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在籍学生,有义务按学校的课程设置要求在其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故原告认为其不应补修“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等课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普通高校实行的学位制度,是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业水平及能力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评价确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经审核准予毕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从而取得学位证书;即高等学校本科学生要取得学士学位,首先是学生应当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且学校准予其毕业;其次还应满足“成绩优良、达到相应学术水平”的条件,即还需经学校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生的水平及能力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评价确认;最后才由高等学校依法向符合授予学位条件者颁发学位证书。原告在2006年6月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情况下,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被告所依据的是《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被告的《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虽是学校自行制定的文件,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是对其本校不予授予学士学位情形的具体细化;被告这一文件的具体规定,与《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据此可以确定被告的这一文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毕业后经补考虽然取得了毕业证书,但按被告《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五条对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程序的规定:(1)本科毕业生在毕业前两个月向所在院(系)提交申请,院(系)主管领导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将初审名单提交教务处复核;(2)教务处将名单复审后交校学位办公室审定,校学位办公室及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议;(3)经批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由教务处负责办理和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原告在毕业时因尚有一门必修课须补考而没有及时取得毕业资格,失去了其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报送评审,也未对其说明不授予学位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因而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属行政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未对其是否符合授予学位条件进行评价确认的情形下,自认其符合授予学位条件而要求被告为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重庆师范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有关补修课程的要求不符合重庆市教委有关“专升本”文件规定这一关键性问题没有作出认定;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陈某“专升本”二年制学习性质混同于四年制本科学习性质,因而认为上诉人应补修二年修业年限外的“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等课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2004年“专升本”学生入学后要求补修课程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修学习年限以外课程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修学习年限以外课程的行为进行正确认定。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陈某未能在学习年限内(2004.9—2006.6)完成专业培养计划课程内容,其2006年6月毕业时未取得毕业证,所以不应被授予学士学位。2)“专升本”学生应补修“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管理学”等课程的要求合理合法,上诉人应当按照要求完成。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学业成绩在毕业时不符合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毕业证,被上诉人未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被上诉人制订教学计划、设置学生的必修以及选修课程,属于自主办学的权限;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在籍学生,有义务按学校的课程设置要求在其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因此,上诉人应当遵照上述规定补修“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管理学”等课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高等学校本科学生经审核准予毕业且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才能被授予学士学位,从而取得学位证书,即高等学校本科学生要取得学士学位,前提是学生应当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学业且学校准予其毕业。上诉人陈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毕业证,被上诉人根据《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未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符合《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要求重庆师范大学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重庆师范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重庆师范大学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其作为事业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目前,认为法院不应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衡量某个单位是否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决定性因素不是该单位本身的性质和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行使的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书的权力,是基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授权而取得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重庆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陈某所诉要求重庆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重庆师范大学制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本案中重庆师范大学作出不授予陈某学士学位的主要依据是该校根据《学位条例》和及其实施办法制定的《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陈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和能力要件,而《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却超越法律之上,强行增加“专升本”学生入学后要求补修课程方面的要求,因此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文件。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律的曲解。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这仅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律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必须将该原则规定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因此,该校制定学位授予条例是实践的需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各高校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条例》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而且,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再次,《重庆师范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条例》的规定并不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就是成绩优良,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那么众所周知,考试就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检验和评价,考试成绩不合格,体现了学生在掌握、运用知识方面存在缺陷,也说明其不能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不符合成绩优良的条件。因此,重庆师范大学规定考试不合格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是符合学位条例精神的。目前,全国有关的高等院校制定的授予学位的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成绩不合格不予授予学位的规定,说明该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的。因此,重庆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陈某存在考试不合格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陈某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请求是正确的。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罗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8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