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行初字第000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64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南溪经济园42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勤,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仕兵;代理审判员:向品;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邹萍;审判员:王蓓;代理审判员:罗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5月27日,被告市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已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智能公司)。而该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才申请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的时效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职工持渝疾控职诊字201226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但一直未送达原告。直到2013年5月10日收到因明某向沙坪坝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传票,才到法院复印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中没有说明工伤认定的作出时间,也没有说明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方式,即被告没有查明事实。而原告通过沙坪坝区法院知晓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原告智能公司后勤财务人员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领取该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此时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5月7日(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59、05160号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认定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
(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及送达回证。
(4)法规处行政复议申请收文笺([2013]100号)、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所函,证明原告委托周勤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及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关于王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
4.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智能公司何时知道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下: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在无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即到九龙坡区人社局签收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局送达方式存在瑕疵。那么,该送达瑕疵是否影响到送达效果呢?换言之,单位职工代为领取文书的事实能否证明原告早就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呢?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常理来讲,单位职工是不可能无故到行政单位领取文书的,除非她事先由单位授意并知道文书种类。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做这种判断。换言之,王某某主动到九龙坡区人社局领取文书是经单位授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从法律效果上看,该文书一旦送达,从代收人签收之日起便推定单位知道行为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智能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该在2012年10月11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才申请复议,时间长达7个多月,超过了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5.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某参加诉讼,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所采信的证据材料均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案件形成关联,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重庆智能公司职工王某某签收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视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是否应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重庆智能公司不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与二者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提起复议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明某作出工伤认定的正确与否。故本案可以不追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重庆智能公司职工王某某签收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视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的回证上,上联存根载明"九人社伤险认送字[2012]955号"、"受送达人重庆智能实业有限公司";下联"受送达人签字王某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从整个送达情况看,虽然王某某未提交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存在瑕疵,但从送达回证上下联整体看,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字号、送达单位和单位职工的签名,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1日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重庆智能公司的事实。
针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智能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3年5月24日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重庆智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人社复不受字[2013]10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重庆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行政审判中,大多数疑难复杂案件不是疑难复杂在案件本身,而是在对冲突利益进行权衡、比较、确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案情相对简单,分歧点就在于原告职工王某某无相关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代为领取文书的事实能否证明原告早就知道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所举示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行为合法?
1、逆向思维的结果倒推出判决思路。"面对疑难案件客观存在的价值冲突,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推诿和回避。法官只有从个案的具体实际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利益衡平和价值选择,并充分比较和权衡不同判决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在处理案件时,法官理应对摆在其面前的各种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以权衡利弊。法官从案件事实出发所做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决定了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选择,决定了进行怎样的法律发现与续造活动。虽然《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手续,但是不能因为王某某领取文书时未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即否认送达效力。本案的另一个细节是,与本案案情大致相同的另一起案件亦由本院所受理。该案件的认定工伤决定亦由原告职工王某某领取,且王某某在工伤职工的《事故伤害报告表》"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一栏"上签字,说明其当时即负责办理本单位职工工伤相关事宜。根据办案经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拖延工伤赔付时间,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一个人不会无故到行政单位领取文书,除非她事先由单位授意并知道文书种类。一边是原告单位的复议权利,一边是工伤职工急等着工伤赔付款,如果撤销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案件又要重新进入复议程序-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工伤赔付民事诉讼,使得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待遇遥遥无期。本案中,九龙坡区人社局的送达确实存在瑕疵,但是不能因为该瑕疵就否认送达效力。事实上,"法律规则的确立也是考虑了适用后果的,否则立法机关就等于是在创设一批和现实生活格格不人的法律框架而无法借其调整社会生活,但是由于立法机关是在创设抽象的一般性规则,无法考虑具体情境,因此它只能在创立之时考虑法律规则的系统性后果,而无法针对具体个案考虑其个别后果,所以在系统性后果和个案后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偏差就为实用主义司法哲学开辟了一个作用的空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波斯纳法官才会认为:"如果把足够的强调放在审判的系统性后果上,那么法律实用主义就同法律形式主义合二为一了。"所以,一审案件承办人价值衡量的结果是优先保护工伤职工及时获取工伤赔付款的权利,从这个价值导向出发,倒推出判决思路。
2、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案件?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当中,被告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而督促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注重证据收集,控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肆意行使,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明责任与立法宗旨一脉相承。然而,这并非意味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概排斥其他有益的做法和经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千变万化的行政审判实践考验着"一元"证明标准的科学性。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并不能还原案件客观真实。甚至,即便深究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也得不出原告早就知悉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当这种事实推导与判决结论产生冲突时,有必要重新调整案件思路。这是一个逐步寻找法律、筛选法律的过程,也是一个解释法律、超越法律(文本)的过程。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有效化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冲突、而立法也没有明确将之排除在外时,为什么不能采取"拿来主义"呢?特别是在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由于原告提出过申请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不能举示出证据来证明,那么,当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难以查明时,同样可以结合基础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推定案件的事实。
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要避免走入另一个极端--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不充分时,法院为了顾全行政机关的面子,将此证明标准作为"万精油",哪里有"病症"就在哪里"涂抹",从而掩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便会大大削弱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也不利于当地执法理念、环境的进一步提升。运用该证明标准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价值衡量。行政审判往往就是对由行政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公益与行政相对人私益之间进行权衡与取舍。利益衡量总的目标是追求冲突利益的协调和平衡,行政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保持行为的节制,在主观任性与自律要求的冲突中,遵循谦抑的要求来保持衡平:一是不得随意衡量,必须在法律于个案确无具体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明显个导致不公时方能为之。二是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三是保证利益衡量的统一性,应保持相类似的案件有相类似的结果。
(2)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法官应根据法条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案件类型考虑哪些证据可以认定基础事实、哪些证据一旦欠缺行政机关便要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九龙坡区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王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有了这个基础事实,高度盖然性标准才得以展开。
(3)推论结果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由于行政诉讼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适用的前提也必须严格限定。
(4)不轻易克减行政机关的举证义务。行政机关举示证据应该符合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素,不轻易克减。虽然本案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确实存在问题。并且,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时,证据上也略嫌单薄。如果前一行政机关九龙坡区人社局能够依法送达,后一行政机关能够充分调查,至少给王某某制作一份调查笔录,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将更充分。
(5)不因此增加行政机关的侥幸心理。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大的弊病便是,行政机关会以此为由放松对证据搜集的要求,心存侥幸。对此,一审案件承办人向九龙坡区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进一步重视工伤认定程序,规范各类文书制作、填写,确保各项行政活动严谨性。
(6)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案情以及运用高度盖然性作判决的理由。一般来说,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尽的注意。
(向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