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1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行终字第1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1961年7月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财科所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综合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群;代理审判员:张立鹏;人民陪审员:王书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代理审判员:陈良刚、崔晓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辩诉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9月25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根据《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财科所)培训中心每月发给杨某的住房补贴800元,不计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景山管理部计算杨某住房公积金的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2)原告诉称:被告对我的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办法错误;我的单位是以住房补贴名义发放的工资,不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需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应认定为工资收入计入公积金。被告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我中心所作决定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该决定书。
(4)第三人述称: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合法的,要求维持该决定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1999年6月至2005年6月在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工作。原告杨某因第三人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及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事宜于2007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财政所培训中心每月发给杨某的住房补贴800元,不计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2)我中心石景山管理部计算杨某住房公积金的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2007年9月29日,被告将该决定送达原告杨某。另,原告杨某曾于2007年1月25日向公积金中心石景山管理部投诉第三人为其少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石景山管理部向第三人下达了《公积金中心催缴通知书》,该单位于2007年8月17日为杨某补缴住房公积金18 810元(含杨某个人补缴9 4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07年9月29日送达。
(2)申诉书,证明2007年8月30日杨某提出申诉。
(3)第三人的员工收入确认表,证明杨某的收入情况。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7335号判决书,证明杨某的工作始于1999年6月。
(5)举报信一份。
(6)被告的催告通知书。
(7)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和员工收入确认表。
(8)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关于发放住房补助的决定,证明住房补助不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需要发给职工的补贴。
(2)京教社证字H90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的证明,均证明第三人是一所民办教育机构,不是预算的事业单位,与房补无关。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730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认定了事实。
(4)原告自行制作的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基数表,证明公积金缴存是自然年不是公积金年。
(5)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对照表,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计算公积金的月缴存额错误。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单位为事业单位。
(2)解聘通知,证明该单位已与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关系。
(3)经济补偿金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杨某已领取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1999年6月到第三人处工作的。该证据要证明的是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是工作时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初不了解自己参加工作的时间。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的9月13日,该证据是后补的,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培训中心出具的说明,出具日期为2007年9月3日,系在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并不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询问笔录反映了被告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内容不完整,证据四、五不符合书面证据的要件,故不予确认。
第三人的证据一是第三人合法身份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关“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的规定和第十一条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的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对杨某的申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杨某认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办法错误,没有法定依据,不予支持。杨某认为其单位是以住房补贴名义发放的工资,不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需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应认定为工资收入。杨某的原工作单位是财政部下属事业单位,根据建设部《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有关“(二)简化发放程序。为方便职工使用住房补贴购买或承租住房,住房补贴不再实行集中管理。对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月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其他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审核后轮候发放给职工。对已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资金由职工一次性支取”的规定和(2001)京财经二第1227号《关于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一、行政事业单位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按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扣除以下项目计算:……2.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需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的规定,财科所培训中心为杨某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需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不应计入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杨某的申诉,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进行了调查,依据《北京市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2001)京财经二第1227号《关于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杨某要求撤销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行政处理决定书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造质证意见,庭审中质证过程违法,提问存在诱导性;财科所培训中心事后出示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该说明并不违法是错误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财科所培训中心是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其本人是临时工,不是在编的正式员工,档案也存放于人才市场,一审法院没有公正认定其身份;建设部《关于完善驻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颁布时,其劳动合同已解除,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综上,杨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投诉处理通知书。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财科所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系依法取得,予以采信;杨某提交的证据三内容不完整,证据四、五不符合书面证据的要件,均不予采信;财科所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月,杨某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景山管理部(以下简称石景山管理部)投诉,称其原系财科所培训中心员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于1999年6月至2005年6月在该中心参加工作,共计6年,月平均工资为6 724元;财科所培训中心自1999年6月至2002年11月未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应补缴22 055元;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应补缴13 425元;以上两项共计35 480元;要求财科所培训中心立即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
2007年8月14日,石景山管理部向财科所培训中心发出催缴通知书,认定该中心截至2005年6月少给职工杨某缴纳1999年7月至2005年6月住房公积金9 405元,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要求该中心5日内到石景山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交手续。
杨某认为石景山管理部对其投诉的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于2007年8月30日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诉,主要意见为:(1)其是财科所培训中心聘用的劳动合同制员工,该中心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且是承包经营,不享受任何财政补贴,其每月800元住房补贴是单位为吸引人才而发放的由职工自行支配的工资收入,不是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因此这800元未被认定为工资收入是错误的。(2)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通过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而石景山管理部混淆了住房公积金年度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这两个不同概念,计算月平均工资收入时间、方法是错误的。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针对杨某的申诉,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送达杨某。
另,据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培训中心员工收入确认表》记载,2002年度杨某的工资变动后,其每月工资中开始包含“房补”800元;此后在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杨某的工资均发生过变动,但其每月工资中一直包含“房补”800元。在诉讼中,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该800元“房补”虽属于工资范畴,但由于属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依据《关于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计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财科所培训中心每月发给杨某的800元“房补”属于工资范畴,但认为该800元“房补”属于《关于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故不应计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财科所培训中心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发放住房补助的决定〉的说明》。然而,财科所培训中心与杨某申诉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上述800元“房补”的性质的依据。同时,根据财科所培训中心于2003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发放住房补助的决定》的记载,财科所培训中心每月发放的800元款项系“住房补助”,发放该“住房补助”的目的在于“促进培训中心的健康发展,吸引人才”,而未明确载明该款项属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财科所培训中心每月发给杨某的800元“房补”属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并进而认定该笔款项不应计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尚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对其据此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因此,对杨某要求撤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杨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撤销投诉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
2.撤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规[2007]1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七)解说
1.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杨某先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景山管理部投诉,石景山管理部作出处理后,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名义向财科所培训中心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以自己名义向杨某发出投诉处理通知书。杨某不服处理,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上述决定。从结果看,没有改变原投诉处理结果。在一定意义上,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可以归入重复处理行为的范畴。
然而,发出投诉处理通知书的石景山管理部只是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一个内设机构,且投诉通知书的内容较为简单,对于本案所争议的房补应否计入缴存基数问题,投诉通知书并未说明具体理由。从这一意义看,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处理决定是更为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况且,本案一审已进行实体审理,且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行政争议。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不宜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2.杨某工资收入中的“房补”800元是否应当从公积金缴存基数中扣除?
根据《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同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此外,北京市财政局、住房办、人事局、统计局、劳动局发布的《关于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计提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扣除以下项目计算:“……2.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规定需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收入中的800元房补是否应当从公积金缴存基数中扣除。这取决于该项房补是否是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而发放的住房补贴。行政机关作出肯定性认定,并基于此认为该项房补应从公积金缴存基数中扣除。而杨某认为,其收入中的800元是单位自行发放的房屋补助,不是按照国家政策发放的,不应从缴存基数中扣除。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认定杨某每月收入中的800元房补属于应当扣除于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房补,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财科所培训中心2003年3月的《关于发放住房补助的决定》载明,发放住房补助的目的是“促进培训中心健康发展,吸引人才”,从目的看没有体现出是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发放条件之一是“不参加财政部统一分房且不享受财政部科研所发放住房补助的员工”,也体现不出是将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二,在财科所培训中心作出上述决定前,杨某实际上已于2002年在收入中包含了房补这一项。
第三,住房分配货币化房补,按照规定应当专款专用,集中管理,而不是由职工自由支取。对此北京市有明确规定,中办、国办也有规定(针对在京中央单位)。2005年针对在京中央单位的规定发生变化,住房补贴不再集中管理。杨某的房补800元自2002年至2005年均包含在收入中,没有实行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如果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房补,一般是按照基本工资乘以某一系数来确定金额。杨某自2002年至2005年基本工资不断增加,但房补一直是800元,难以看出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
第五,财科所培训中心2007年9月3日出具的说明是行政机关认定800元房补属于住房分配货币化房补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但实际上该说明的出具单位与杨某存在利害关系,因为单位是公积金缴纳主体之一,上述说明对财科所培训中心有利,其可以少缴公积金。因此该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的依据。况且,石景山管理部于2007年8月已针对杨某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当时就未将800元房补计入缴存基数。此时上述说明尚未出具。而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在结果上又认可原投诉处理结果正确,不应以该说明证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3.结论:
行政机关将800元房补从缴存基数中扣除缺乏充分依据,属于事实不清。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良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8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