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28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高晓明,系原告范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罗某、范某2、范某3。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宽,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
田某4的委托代理人:田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毅;代理审判员:徐毅强;人民陪审员:陈某5。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父亲范某5与母亲谢某生前系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在该村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范某5、谢某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范某7、范某6、范某5和原告范某。范某5、谢某已去世,留有遗产即上述房屋一套。1993年征地拆迁时,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范某5于1993年8月7日代表兄弟姊妹四人与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集资联建协议书》,并于1993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范某5等四人安置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1998年11月23日,范某5、范某7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伪造范某的签字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产权协议》,1998年11月30日,范某5凭借该房屋产权协议到永川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范某5去世后,被告范某1、罗某分别继承了上述房屋,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某1,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某5。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对范某5、谢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该遗产于1993年已经安置成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范某5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擅自伪造原告签名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房产证号为永字第0102264号)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字第1035332)50%的所有权份额。
2.被告范某1、罗某、范某2、范某3辩称
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规定,因原、被告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已作变更,由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范某5、范某1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擅自主张该房屋权利,故原告应先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先提起民事诉讼;从实体上讲,原告已于1998年11月23日通过房屋产权协议放弃了讼争房屋产权,原告现起诉要求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伪造范某的签字将房屋私自过户”与事实不符,房屋产权协议上有范某本人签字和捺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田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辩称
其五人之母范某6系范某5的女儿,范某5去世后,范某6有权继承范某5的遗产,母亲范某6去世后,其五人有权继承母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不同意原告享有范某5、谢某遗产50%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范某5与母亲谢某于1931年2月结婚后生育了范某7、范某,与龙某于1942年7月结婚后生育了范某6、范某5。范某5与谢某、龙某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新中国成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新中国成立后范某5与谢某、龙某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范某5与谢某于1938年在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修建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范某5与谢某、龙某均系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社员,共同生活居住在该套房屋,共同将上述四个子女抚养成人。龙某于1978年去世,范某5于1986年4月去世,谢某于1987年6月去世,三人去世后,范某7、范某、范某6、范某5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在1991年9月1日办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所有权人确认为范某5,房产来源为继承,建造年代为新中国成立前。1993年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迁。1993年8月7日,范某5代表兄弟姊妹四人与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集资联建协议书》,于1993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前述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原旧房属土瓦结构,建筑面积为86.40平方米,其中住宅79.525平方米,非住宅6.875平方米,按《重庆市房屋评估价标准》对该房屋进行综合评价,加上临时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款各种补偿费共计6 531元,对该房屋拆迁后还产房住宅为67.55平方米,非住宅为39.02平方米,被拆迁人应交建房费44 672元,减除各种补偿费6 531元后,被拆迁人应补交建房费38 141元。该建房款全部由范某5进行了补交。原四川省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对安置房屋面积适当调整后,为范某5等四人安置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为32.96平方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
范某6与其丈夫田某5婚后生育了田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五个子女,范某6于1993年3月去世后田某5表示放弃范某6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五个子女未明示放弃继承。原告范某于1983年8月因枪伤患有精神病,于1983年8月18日在原永川县三教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了98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颁发了精神二级残疾人证。原告范某在范某5与谢某死亡后与范某5居住在一起,由范某5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原告范某之夫高某亦系精神病人,二人于1981年12月30日生育了高晓明。1998年11月23日(原告范某之子高晓明当时尚未成年),范某5与原告及范某7在原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和鉴证下,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该协议约定范某7自愿放弃继承权,由范某5承担房屋还产的补差余额,范某系残障人且多年生活由范某5照顾,未承担还产补差义务,故放弃产权,但享有房屋居住权,该房屋的产权归范某5所有,范某的子女不享有原告所居住房的继承权,且范某在有生之年范某5不能作任何处理。该协议同时对该住房三室一厅作出安排,由原告居住相邻厕所的一间正屋并使用厨房,范某5居住另两室一厅,厕所和内阳台为共同使用。1998年11月30日,范某5凭借该房屋产权协议及原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给基建处、确权处的函到原永川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范某5于1999年1月8日去世后,其妻罗某与其女儿范某3表示放弃继承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并于2001年4月20日对放弃继承权及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范某1,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人仍为范某5,共有权人为罗某。原告之子高晓明现已成年,在原告的精神二级残疾人证上载明高晓明系原告的监护人。
另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范某2、范某1、范某3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范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罗某、范某2、范某1、范某3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遗产房屋的面积、评估金额。
2.《集资联建协议书》:证明安置房的位置、面积,应交房款金额。
3.《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对安置房面积所作的适当调整。
4.《房屋产权协议》:证明范某7自愿放弃继承,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放弃产权协议。
5.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函:证明《房屋产权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下签订的,没有欺诈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6.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遗产房屋的产权人已办为范某5。
7.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遗产房屋最初产权人就登记为范某5。
8.赠与合同:证明范某5去世后,其妻罗某、其女范某3放弃继承权。
9.公证书:证明赠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10.个人房地产变更登记表:证明范某5去世后,安置房门面一间已将产权人变更为范某5之子范某1。
1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12.田某5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及更正说明:证明其放弃继承权只代表自己放弃,不代表其子女放弃继承权。
13.住院病历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患精神病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人。
14.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高某也系精神病人。
15.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监护人现为其子高晓明。
16.(2010)永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国土房产部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之后自愿撤回起诉。
17.(2010)永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之后自愿撤回起诉。
18.证人范某7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曾患精神病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在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时的精神状况。
19.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走访笔录:证明对于新中国成立前所形成的一夫多妻婚姻效力问题。
2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范某5的死亡时间。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1998年11月23日范某、范某5、范某7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范某放弃产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如其无效,本案讼争的房屋就不能按该协议处理,而应按继承财产分割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范某于1983年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原告范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原告范某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条款无效。另外,范某6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其在龙某、范某5、谢某的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继承的遗产应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范某6之夫田某5虽然明确表示放弃范某6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但其五个子女即田某、田某1、田某4、田某2、田某3并未明示放弃继承,该协议亦没有范某6的上述五个子女的签字,故范某5于1998年11月23日与原告及范某7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针对范某放弃产权以及针对范某6五个子女继承权的部分均应无效。
本案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在于该讼争房屋的原始产权问题和继承人范围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该房屋虽由范某5、谢某所建,但由于历史问题,该房屋是否为范某5、谢某、龙某共同共有无法查明。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角度出发,三人共同生活居住于该房屋且共同抚养四个子女成人,可以推定该房屋为范某5、谢某、龙某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范某5与谢某、龙某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范某5与谢某、龙某的遗产即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的房屋一套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除范某7明示放弃继承有效外,其余部分不能按前述协议进行分割,该套房屋应由范某、范某6、范某5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
本案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在于该讼争房屋的遗产范围问题和继承份额问题。由于范某、范某6、范某5对该套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龙某、范某5、谢某留下的遗产即原永川县东南乡东岳村5社土瓦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0平方米,其中住宅79.525平方米,非住宅6.875平方米)现拆迁安置成为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拆迁安置时按《重庆市房屋评估价标准》对范某5与谢某、龙某的遗产房屋进行了综合评价,加上临时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款各种补偿费共计6 531元,该款所对应的安置房屋部分才能作为范某5与谢某、龙某的遗产范围。拆迁安置的房屋当时价款共计44 672元,范某5补交建房费38 141元所对应的房屋部分不应作为龙某、范某5、谢某的遗产范围处理。龙某、范某5、谢某的遗产房屋价值(6 531元)部分占安置房屋价值(44 672元)部分的比例为14.62%,这一部分才应由范某、范某6、范某5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范某所应继承的份额为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所有权4.87%的份额。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50%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中超出4.87%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1、罗某、范某2、范某3辩称该安置房的产权人已作变更,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向范某5、范某1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份额,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辩称其五人有权继承范某6应继承遗产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五人未在本案中提起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五人的继承权可另行解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范某对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一间(房地产权利人为范某1,产权证号为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0102264号,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和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一套(原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东岳村二社,所有权人为范某5,共有权人为罗某,乡村房屋所有证号为永乡房产字第1035332,建筑面积为77.69平方米)享有4.87%的所有权份额;
2.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40元,由被告范某1、罗某、范某2、范某3负担40元。
(六)解说
1.如何认定范某5、谢某、龙某所占遗留房产的份额
本案是典型的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的财产继承纠纷案件。原告父亲范某5与母亲谢某于1931年2月结婚后生育了范某7、范某,与龙某于1942年7月结婚后生育了范某6、范某5。范某5与谢某、龙某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新中国成立后范某5与谢某、龙某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针对该种历史遗留问题,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对新中国成立前存在的一夫多妻的情况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均予以认可,但新中国成立后民政部门均未再另行颁发结婚证书。因历史遗留问题,该房屋无明确的房屋产权证书,且范某5、谢某和龙某均已去世多年,无法查明该房屋在何时所建,系谁所建,结合范某5、谢某、龙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三人共同共有,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如何认定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房屋产权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于1998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的效力直接关系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也是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在审理中认为,该《房屋产权协议》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该协议中涉及原告范某放弃继承的条款应属无效,其余部分应属有效,其原因有三。第一,在永川市中山路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范某、范某5、范某7签订的该《房屋产权协议》中范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与范某7的签名笔迹一致,故明显能看出“范某”的签名系由范某7所代签,应该认定范某放弃产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第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范某于1983年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其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告范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房屋产权协议》,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的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原告范某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该行为应属无效。第三,1998年11月23日原告范某父母已死亡、其夫高某系精神病人、其子高晓明系未成年人,即便在签订该协议时其兄范某5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她的其他亲属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故范某5和其他亲属代表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
3.人民法院能否在房屋产权证已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判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份额比例
房屋产权为不动产物权之一,根据物权法的理论,物权具有公示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我国实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颁发房屋产权证是房屋管理部门依其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单方作出,能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够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依法向范某5、范某1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被注销或更正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有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房屋产权协议》,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因而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并无不当。但在原告范某认为其放弃继承无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定比例的份额,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房屋产权协议》系部分无效,即原告放弃继承部分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也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讼争房屋存在按份共有关系,也就认定了当事人依据《房屋产权协议》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存在瑕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法院依法审理后确定原告范某所应继承的份额为享有安置房的门面及住房所有权4.87%的份额,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所产生的效力原理,应认定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故法院的判决并未撤销房屋登记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故本案原告范某可凭借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确有错误,并可以要求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证书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存在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不相一致的情况,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四庭 冉毅 徐毅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