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永法民初字第021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青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1某。
委托代理人旷运浪,重庆进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2某。
委托代理人顾小敏,系被告张2某妻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3某系原告丈夫,系三被告父亲,其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4-1-5号的房屋一套。2012年8月15日,被继承人张3某因病去世。之后,被告张某将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发放的抚恤金31 860元以及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755.89元全部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协商继承事宜,但均被拒绝,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4-1-5号的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3某的份额,以及依法分割抚恤金31 860元及被继承人张3某医疗保险账户余额755.89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1某辩称,因被继承人张3某生前已将其在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4-1-5号的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赠予被告张1某,故被继承人张3某曾在该房屋中所享有有的份额现属被告张1某所有,至于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医疗保险账户余额,三被告支付了被继承人张3某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共计94 525.65元,该费用抵扣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医疗保险账户余额后,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医疗保险账户余额已不存在,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张2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1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与被继承人张3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张2某、张某和张1某,刘某于1997年8月14日因病死亡。2000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张3某与原告何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0日,原永川市工业品贸易公司与被继承人张3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由原永川市工业品贸易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1幢1-5号的住宅以40 000元价格出售给被继承人张3某,后被继承人张3某于2004年10月2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即永川市房地产权证永合字第H07889号)。2006年4月8日,被继承人张3某与被告张1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由被继承人张3某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4号1幢1-5号的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张1某。签订《赠与合同》当日,被继承人张3某与被告张1某对该《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2012年8月15日,被继承人张3某因病去世。之后,被告张某领取了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发放的被继承人张3某死亡待遇合计33 860元及被继承人张3某医疗保险账户余额755.89元,被继承人张3某死亡待遇中含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31 860元和丧葬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何某变更了关于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抚恤金31 860元全部由其分割;被告张某、张2某、张1某表示若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不能从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账户余额中抵扣,则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抚恤金,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3某于2010年3月瘫痪,其主要由原告何某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实何某与张3某系夫妻关系。
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张3某于2012年8月15日死亡。
3.房地产权证及转让合同,证实张3某对房产所有权情况以及转让情况。
4. 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证实张3某死后的抚恤金情况。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被继承人张3某生前将其在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张1某的行为是否有效,若有效,被继承人张3某曾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即不属于遗产。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继承人张3某与其他共有权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其在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其赠与被告张1某的份额实际上亦属其他共有权人所有,因此,其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将该份额赠与被告张1某,其赠与行为的效力待定。但现被继承人张3某去世,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按照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即可确定被继承人张3某与其他共有权人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其赠与行为即生效,且其赠与行为亦并未影响本案讼争房屋分割后其他共有权人可以获得的财产价值。故被继承人张3某的赠与行为有效,至于被继承人张3某与被告张1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因此,被继承人张3某曾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现应属被告张1某所有,该份额已不属于被继承人张3某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份额,故对原告何某要求分割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3某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是否应抵扣三被告支付的被继承人张3某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对于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因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张3某的子女,其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系其应尽的义务,故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不应从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中扣除。因此,对于三被告辩称抚恤金及医疗账户余额应抵扣其支付的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为抚恤金是否应由原告何某一人分割。因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并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故三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其对抚恤金仍享有权利。因此,抚恤金应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抚恤金,而不应由原告何某一人分割。故对于原告何某要求抚恤金由其一人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抚恤金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无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3某曾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只能要求分割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账户余额。对于抚恤金,本院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故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发放的抚恤金31 860元,应由原告何某与三被告各分割7965元。对于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账户余额,其中部分应为原告何某与被继承人张3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属于原告何某所有的部分,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张3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但现三被告已放弃分割,故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账户余额全部归原告何某所有。因抚恤金及被继承人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均由被告张某领取,故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何某8720.89元。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 8720.89元;
2.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张3某生前将其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份额赠与张1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抚恤金及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是否应抵扣张某、张2某、张1某三人所支付的张3某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抚恤金是否应由何某一人分割。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张3某与其他共有权人(何某)对该讼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属共同共有,故其在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其赠与张1某的份额实际上亦属其他共有权人所有,因此,其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将该份额赠与张1某,其赠与行为的效力待定。但现在张3某死亡,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张3某与其他共有权人(何某)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必然面对划分份额的局面。根据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可以确定张3某与其他共有权人(何某)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其赠与行为始生效力,且其赠与行为亦并未影响本案讼争房屋分割后其他共有权人可以获得的财产价值。故张3某的赠与行为有效,至于张3某与张1某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则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因此,张3某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现应属张1某所有,该份额已非张3某的遗产,而是形成张1某与何某共同共有该房屋,张3某已无遗产可以分割,故何某要求分割讼争房屋中属于张3某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抚恤金及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是否应抵扣三被告支付的张3某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死亡后的丧葬费。就本案而言,张某、张2某、张1某三人虽支付了张3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但是其三人系张3某子女,三人支付其父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系应尽的义务,故张某、张2某、张1某三人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丧葬费应从抚恤金及张3某的医疗保险账户余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抚恤金的分割问题。这就涉及对抚恤金如何定性的问题。众所周知,抚恤金兼具多重功能,一方面免于死者近亲属因亲人的逝去而导致生活面临困境,为死者近亲属的未来生活提供了积极的帮助,另一方面更包含了对死者近亲属在面对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方面给予慰藉。在面对失去亲人的现实问题面前,对近亲属之间精神痛苦的程度依据某些规则进行划分也是违背基本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传统。退一步讲,夫妻之间的感情就一定比子女对父母的感情强烈的推断也是站不住脚得。因此,在抚恤金的处理上应坚持公平原则,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由死者近亲属平均分割较宜。就本案而言,张某、张2某、张1某三人辩称抚恤金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史金旺)
【裁判要旨】抚恤金兼具多重功能,一方面免于死者近亲属因亲人的逝去而导致生活面临困境,为死者近亲属的未来生活提供了积极的帮助,另一方面更包含了对死者近亲属在面对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方面给予慰藉。在面对失去亲人的现实问题面前,对近亲属之间精神痛苦的程度依据某些规则进行划分违背基本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传统。在抚恤金的处理上应坚持公平原则,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由死者近亲属平均分割较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