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3,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4,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绍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
原、被告系兄弟和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张某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父亲王某5已去世约三十年。张某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她的承包地与被告夫妻及2个女儿等5人的在一起,合计承包土地4.6亩,其中张某承包地0.92亩。因张某和村里的土地先后被征用,张某先后于2006年12月分得1 330.02元,2007年1月分得301.28元,2008年8月分得18 501.92元,合计20 133.22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某4收取独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给4原告继承款人民币13 420元,平均每人3 355元。
2.被告王某4辩称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田的所有权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张某与被告一家共同承包的土地,在张某去世后,由被告一家继续承包,而不是作为张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张某去世后已不具有联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被告一家现有4人所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和被告王某4均系张某子女。被告作为户主与母亲张某、妻子翁某、女儿王某6、王某75人作为一户共同向联勤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4.6亩,承包权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并领取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张某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分3次领取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3 926.37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张某在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联勤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款项分配清单各1份,被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等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时,若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4原告非被告承包户的成员,对被告一户在联勤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张某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张某所分配的承包地份额由同一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是由张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某死亡后,原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不属于张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不属张某的遗产。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确定每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立法本意主要是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的特殊性,本案原告方要求将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作为遗产来继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时,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如果作为承包一方的农户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趋于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许继承,那么继承人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获得两份承包地,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看,这有失公平。如果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承包继承权,就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本案4原告非被告承包户的成员,对被告一户在联勤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张某所分配的承包地份额由同一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是由张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某死亡后,原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不属于张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不属张某的遗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吴绍海 卓黎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