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152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永。
被告人:卞某,绰号“小黑”,男,1992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卞某1,绰号“雄燕”,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晓鸣,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磊;人民陪审员:洪志远、许建永。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培红;审判员:陈靖;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在被告人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等人陪同下,饮酒后到宁波市第七医院医治手伤。后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等人在该院放射科先是无故谩骂值班医生王某1、秦某,后踹门进入放射科值班室,对王某1、秦某实施殴打,并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木凳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秦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依法予以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宋某、姜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没有踢放射科办公室的门,是其他被告人将门踢坏,踢门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姜某承担。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辱骂过医生,也进入了放射科办公室内,但没有殴打医生,也没有损毁财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发生在深夜,医院人流稀少,此时的医院不属于公共场所,本案被告人殴打医生、损毁医院财物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在被告人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等人陪同下,饮酒后到宁波市第七医院医治手伤。因拍片缴费问题与该院放射科医生发生矛盾,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等人先是无故谩骂放射科值班医生王某1、秦某,后踹门进入放射科办公室,对王某1、秦某实施殴打,并造成放射科办公室内医用显示器、木凳等财物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秦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1、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刘某1、周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
4.抓获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价格鉴定意见、损坏物品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售后维修表;
7.监控录像;
8.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
9.被告人王某、卞某、卞某1、刘某、宋某、姜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殴打本案被害人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宋某、姜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卞某、卞某1、刘某、宋某、姜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告人没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损毁财物;以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没有踢放射科办公室的门,踢门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姜某承担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结伙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宋某、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卞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3.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5.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殴打,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造成的后果均未达到寻衅滋事的定罪标准,被害人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卞某、卞某1、刘某、王某(上诉人)、宋某、姜某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伴随着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逐年增多,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患者及其亲友殴打、辱骂、恐吓医务工作人员,损毁医院财物,影响甚至阻碍正常医疗秩序等,形成特殊的“医闹”类型刑事案件。本案就是一起由医疗纠纷引发的“医闹”案件。围绕案件定罪量刑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未将医院界定为公共场所,医院在特定时间段人流稀少,不属于公共场所,行为人深夜在医院殴打医生、损毁医院财物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医闹”案件中,若事先没有通谋,则行为人互相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其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按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系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论事先有无通谋,当行为人着手实施打砸行为,即构成共同犯罪,符合寻衅滋事构罪标准的,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现就本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1.行为人深夜在医院打砸构成寻衅滋事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条文表述中则将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医院均未明列其中。本案案发于深夜,通过监控录像可以发现,除了个别急诊病人和值班医生,整个医院人流稀少,放射科办公室门外的走廊也只有行为人在与医生争吵。医院能否准确定性为公共场所确实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地是否为公共场所并非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段首表述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知,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所谓社会秩序,是指社会交往的有条理、不混乱的情况。现代汉语词典.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681.社会交往的场所遍布人们工作、生活的各个角落,不仅包括公共场所,而且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工作场所,还可以包括公民个人生活的场所。行为人闯入正在进行着社会交往的场所,侵害与社会交往相关的人身、财产安全,即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而不必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人流分布等因素。第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四项规定划分了四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其中仅第(四)项规定明确了起哄闹事类寻衅滋事犯罪必须以发生在公共场所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构罪要件。而包括伤人、毁财在内的其他三种类型寻衅滋事犯罪均未使用“公共场所”的用词。这充分说明,公共场所并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空间要件。第三,医院是以向人们提供医疗护理为主要目的的医疗机构,是人们进行社会交往的重要场所。医疗秩序包含于社会秩序之中。一家正常运营的医院,即便是在深夜,仍有病人在接受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人闯入医院伤害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要件。因此,一旦行为人在医院的打砸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需要考虑医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问题。
2.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打砸犯罪亦可成立寻衅滋事共同犯罪
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还会出现各行为人事先没有明确意思联络,犯罪过程中针对不同目标分别实施不同犯罪行为的情况。以本案为例,在行为人中有人踹门进入医院放射科办公室后,其他同案犯马上跟随进入,三名同案犯将一名医生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另外三四人用拳击、脚踹、板凳砸等手段殴打另一名医生,其中又有两名同案犯损坏了一台医用显示器,事发数十秒后,所有参与打砸的人员马上逃离现场。笔者认为,行为人分别实施不同打砸行为亦可成立寻衅滋事共同犯罪。首先,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传统的流氓罪拆分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而寻衅滋事罪处罚的对象就是无法归入拆分后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条款惩罚范围,而又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行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仍然是逞强耍横、炫耀武力、恶意滋事、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如本案中多名行为人均供述称“当时喝多了酒,看到同伴在打医生,自己也就一起打了”。可见,在上述犯罪动机的支配下,行为人之间不需要事前进行明确意思联络,往往凭借一声呼喊、一个动作,就会群起滋事。他们看似独立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存在内在联系。其次,对于不同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共同关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观点是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张明楷.刑法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35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不论事先是否有通谋,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是共同破坏社会秩序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并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伤人、毁财等行为,但他们均认识到并非自己一人单独实施犯罪,还有同伙在旁亦正实施加害行为,所有人的犯罪行为在寻衅滋事犯罪上具有重合的性质,且在实质上存在紧密的意思联络,成立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最后,寻衅滋事独立成罪后,倾向于“严而不厉”的精神。表现为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得到了相对的明确,在行为的构罪标准上更加严格,但法定最高刑已从原先流氓罪的死刑降到了十年有期徒刑。徐岱,张维.刑事政策下的寻衅滋事罪立法及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当代法学,2010(6).
纵观全案,行为人卞某在卞某1、刘某、王某、宋某、姜某的陪同下,醉酒后到医院治疗手伤,仅因医生要求先挂号缴费再拍片,就结伙殴打医生、损毁财物,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损害了和谐的医患关系。被告人的打砸行为造成了两名医生轻微伤、医院财物损失4000余元的损害后果,其中部分行为人只造成一名医生轻微伤以及数额不大的财物损失,但所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总体上具有重合的性质,成立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行为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考虑各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意愿,对各行为人作出9个月到11个月不等的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田明芳 洪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 - 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