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35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钟某1,男,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钟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原告钟某之母。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1,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中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中路4-2号丽江村小区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松宁,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惠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骁;审判员:程文勤;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
1996年2月14日,原告钟某1以钟某的名义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五一路分理处储蓄专柜(已归并建设银行南宁五一中路支行)存入2 000元整(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折,保值储蓄,开户日1996/02/14,户名钟某,存期5年、代转存2次,此款15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利率12.24%,每月取息一次、每次取息金额20.40元),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宁五一中路支行签订了存期15年的保值储蓄合同。2011年3月21日,原告钟某的母亲赵某持存折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宁五一中路支行要求兑付,该支行工作人员未作任何说明,连密码也不用输入,当即办理完毕,但仅支付本息3 562.87元。原告及原告亲属不服,多次与被告交涉,并通过南宁电视台人员帮助交涉,被告只承认计算有误,后答应补支727.04元,但以国家利率变动为由,仍拒绝支付足额本息。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储蓄合同符合《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原则和特征,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平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储蓄合同存款期限为15年,存折上明确约定“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由建行代办转存”。(3)原告已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的义务,被告也已履行“由建行代办转存”的义务。按照当时合同所签内容,到期本息总额应为9 700.45元(已扣利息税),不应为被告2011年3月21日支付的3 562.87元,被告无故少付给原告本息6 137.58元。原告请求法院查明并确认原告、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14日签订的储蓄合同15年存期合法有效,查明并确认被告必须按开户日利率12.24%计算支付原告2 000元存本取息15年到期本息数额9 700.45元(已扣利息税),判令被告支付本息余额(或赔偿原告)6 137.58元,判令诉讼费和诉状邮资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的存款期限总共15年,但分为三个存期,每个存期为5年。后两个存期的利率是按照转存的时候国家规定的利率进行调整的。原告所说的存款本息9 700.45元是按照15年利率12.24%不变的情况计算的。但是15年期间,原告转存了两次,利率也变动了两次。被告已付给原告本息3 562.87元。被告已经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储蓄存款及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原告钟某1以儿子钟某的名义在被告(当时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五一路分理处)储蓄专柜存入人民币2 000元整。原告钟某1领取了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折。存折上写明保值储蓄,户名钟某,存期5年、代转存2次,利率12.24%,每月取息一次、每次取息金额20.40元,并注明“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由建行代办转存”。在存折的背面,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终身服务好处多”的宣传,其中写明“一次存入、存期五年、每月利息由建行代存入零存整取定期储蓄,我行按储户意愿约定存款年限,到期可支付本息”,“存期内遇到国家调整利率时,按国家规定执行”。在此后15年内,原告没有提取过利息。2011年3月21日,原告钟某的母亲赵某持存折到被告处,要求兑付存款本息。被告支付的存款本息不是按年利率12.24%计算的15年本息9 700.45元(已扣除利息税),而是按两次转存时下调的利率计算的存款本息3 562.87元。原告及其亲属不服,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设银行南宁分行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折》,证明原告方存款2 000元及存期15年的事实;
2.存折中所号、账号等内容,证明存款的真实性;
3.《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方只是支付给原告方部分本息的事实;
4.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方提供给原告方的本息计算方法;
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2月14日原告钟某1以儿子钟某的名义在被告处存款,存折的户名为钟某,而当时钟某为未成年人,因此,钟某1实际上是代理人,该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钟某和被告。原告钟某和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本息给原告钟某。存折上写明“存期5年、代转存2次”,原、被告对存款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存折上“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的约定,应认定原告钟某该笔存款的期限为15年,在此期限内存款利率不应该变动。按存折开户日的利率即年利率12.24%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钟某的存款本息为9 700.45元(已扣除利息税)。被告按两次转存时下调的利率计算存款本息,不符合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支付本息3 562.87元,尚欠原告钟某存款本息6 137.5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余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现在已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而原告钟某1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钟某1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中路支行应付给原告钟某存款本息余额6137.58元;
2.驳回原告钟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中路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一审判决对本案下列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本案存款期限总共15年,但是15年并非一个存期,而是分为三个存期,每个存期5年。这点从钟某提交的证据存折可以证明,上面明确标注“存期5年、代转存2次”的字样,证明本案存款为3个5年存期。对此,钟某于诉状以及庭审陈述中也都是予以认可的,但是一审判决对此问题未能正确认识,笼统地将15年作为一个存期,对本案涉及的“转存”问题以及相关“转存”的规定置之不理,显然,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二,关于本案存款“转存”的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自动转存、约定转存业务规定》中对“转存”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其中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涉及转存的存款,转存日即为转存后一个存期的起息日,转存后存期利率为转存日挂牌利率。具体到本案,涉及3个存期,第一个5年存期利率以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为准,之后为两个转存,每个转存存期利率则相应以转存日挂牌利率为准。因此,本案整个15年存款期限内因涉及“转存”问题,利率并非一成不变。第三,存折上“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的约定,并非存款利率保持不变的约定。建行五一中路支行与钟某没有在储蓄合同中约定存款利率保持15年不变,相反,从存折本上我们可以看到,在《存本取息定期储蓄终身服务好处多》的第2条“存款说明”的第3.4项中,明确约定“存期内遇到国家调整利率时,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各存期内其他有关金融政策性规定均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同时,国务院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本案中,建行五一中路支行根据以上规定将各个存期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第四,本案存款每个存期利率不同,但一个存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储蓄中,在一个存期内,遇到国家利率调整,利率是可以保持不变的,统一按照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建行五一中路支行的利率确定方式符合相关国家法规规定。
2)一审判决适用法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款利率15年不变的主要依据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文简单理解是指在定期储蓄中,一个存期内利率是保持不变的。一审判决据此以15年作为一个存期,以开户日公告的利率12.24%年利率作为整个存期的利率,从而得出了15年利率保持不变的结论。结合上述分析,我们知道,本案存款期限15年并不是一个存期,正确适用该条文,仅仅能证明本案每个存期内利率不变,并不能证明15年内利率不变。本案因涉及转存问题,按照规定转存后的利率根据转存日挂牌利率为准,即随着国家利率变动而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1)本款存期15年,是建行五一中路支行与钟某在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的特别约定,不是国家或其他第三人与钟某签订的那种1年、3年、5年存期的合同。2)本款是约定转存,附带特别条款,不是自动转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3)存折上的《存本取息定期储蓄终身服务好处多》不在约定合同内,是建行五一中路支行不确切的广告宣传,违背诚信原则、存心设套欺诈储户。《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储蓄机构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4)本案存款只有一个存期,那就是双方在法律地位平等、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特别约定的15年存期。本案存款只能按照双方于1996年2月14日开户日特别约定的利率12.24%计息。5)由于建行五一中路支行无故违约,6 137.58元已拖欠一年三个月未支付给钟某,这期间国家已先后于2011年4月6日、7月7日两次提高人民币固定存款基准利率,钟某的实际利益已遭受损害,《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钟某要求建行五一中路支行按国家同期利率3.25%支付6 137元一年固定存期利息199.45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1996年2月14日钟某1以其子钟某的名义在建行五一中路支行存款2 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钟某与建行五一中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存款期限问题。存折上载明保值储蓄,户名钟某,存期5年、代转存2次,利率12.24%,每月取息一次、每次取息金额20.40元,并注明“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由建行代办转存”。本院认为,从存折内容看,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1)存期5年,由银行代转存两次,利率在银行代转存时按国家同期利率调整;(2)存期15年,利率始终为12.24%。《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存折上注明了“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由建行代办转存”,可以看出此款必须存在银行15年。从银行的交易习惯来看,定期储蓄若提前支取,则银行只付给储户活期储蓄的利率,若钟某在约定的15年内提前支取,则不能获得约定的定期存款利息,故应认定存折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存款期限为15年。建行五一中路支行已支付本息3 562.87元,尚欠钟某存款本息6137.5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钟某要求建行五一中路支行支付本息余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中路支行负担。
(七)解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时的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解释是指合同条款及与合同效力的相关术语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在现代人文学科中,解释学已成为一门游离于语言学和哲学的新型边缘学科,是让人们避免错误、获得对事物正确理解的专门学问。对法律以及合同的解释,是以解释学的认知和方法为基础,结合法律的特点运用解释学的方法进行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内在意志的外化过程中,难免会因为主观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产生对同一语词的不同理解;在履约过程中,当事人也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的解释。因此,需要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但对于法官而言,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法官应本着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期和利息的计算的理解发生了争议,被告认为存期5年,由银行代转存2次,利率在银行代转存时按国家同期利率调整;而原告认为存期15年,利率始终为12.24%。此时,需要法官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二审法院结合存折中注明的“此款十五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由建行代办转存”的约定,作出了存期15年,利率为12.24%的解释,显然法官的这种解释是符合原告签订合同目的的。这也符合定期存款的一般性规则。
综上所述,本案对合同争议条款的处理无疑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且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刘绍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6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