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5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62号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池鸿,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覃日红,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梁汉松,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2,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黄某,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2,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骞;人民陪审员:王昆瑞、李娥雄。
二审法院: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骁;审判员:林敏;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5日(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安公司)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谭某与被告秀安公司、
被告黄某、被告张某友好协商,各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5%,利息于每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由担保人黄某、张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当天依约将200万元汇入了被告秀安公司账户内。2009年7月2日和2009年7月31日,被告秀安公司分别支付了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各10万元。2009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秀安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仅在2009年支付了第三个月和第四个月的利息各10万元,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其他月份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713332元(其中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713332元);(2)被告黄某、被告张某对被告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秀安公司、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承担。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被告秀安公司在2011年3月份归还了原告谭某155万元本金,故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如下:(1)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163332元(其中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713332元);(2)被告黄某、被告张某对被告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秀安公司、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承担。
2.被告秀安公司辩称:(1)被告秀安公司在2011年3月份归还的1600000元是本金,被告秀安公司之前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是本金,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应该扣除400000元本金;(2)原告与被告秀安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0‰的条款无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3.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秀安公司还款总共是200万元。
4.被告张某辩称:(1)同意被告秀安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张某的保证期间应是从2009年9月3日往后推6个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原、被告各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谭某与被告秀安公司、被告黄某、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50‰,每月利息于当月30日前付清;被告黄某、被告张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6月4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秀安公司的账户内。被告秀安公司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8日,被告秀安公司总计向原告还款45万元。2009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秀安公司未偿还原告其他款项。2011年3月3日,原告谭某、被告秀安公司、案外人庾××、黄某2各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庾××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给法院作为解除已被法院查封的黄某在秀安公司所有的股份的担保,如法院判决后被告秀安公司不能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庾××自愿以上述两套房产提供给原告作为执行财产;如法院判决后秀安公司不能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黄某2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秀安公司对原告谭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给谭某作为执行财产;秀安公司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向谭某归还借款利息45万元。此份协议签订后,黄某2和庾××于2011年3月份代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5万元,目前被告秀安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款合同》、《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2.《保证担保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案外人黄某2和庾××代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55万元,目前被告秀安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5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秀安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仅向原告偿还款项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谭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担保协议》明确约定"秀安公司已于本协议签订前向谭某归还借款利息45万元",而被告秀安公司一共向原告还款45万元,故被告秀安公司向原告所偿还的45万元为利息。原告请求之年利率60%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被告秀安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19.44%)支付原告借款期内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秀安公司在《保证担保协议》中皆认可被告秀安公司已归还之45万元款项为利息,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011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680400元,因此双方的该约定并无不妥,故计算利息时应将45万元款项扣除。利息计算应为:1、截至2011年3月3日的利息为230400元;2、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从2011年3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主债务保证期间截至2010年3月3日。2009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谭某又多次向被告秀安公司及被告黄某追索欠款,故原告谭某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应被告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之保证责任免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秀安公司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45万元;
2.被告秀安公司支付原告谭某利息【(1)截至2011年3月3日的利息为230400元;(2)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从2011年3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3.被告黄某对被告秀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3元(原告已预交28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86.3元,由原告谭某负担2000元,被告秀安公司、被告黄某负担15086.3元;另16420.7元由法院退回原告谭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①黄某返还谭某的45万元应为偿还本金,应扣除该本金计算利息。《保证担保协议》是谭某打印好后强迫黄某签字的,利息约定无效;②谭某追款时同时向保证人黄某和张某追偿,张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③谭某起诉时标的为270余万元,法院判决为45万元,按此比例,谭某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
(2)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①谭某与借款人秀安公司已经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已还的45万元是借款利息。②黄某无证据证明《保证担保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③本案诉讼期间债务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谭某因此调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并无错误。
(3)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黄某无权要求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谭某在保证期内未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张某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4)一审被告秀安公司答辩称:同意黄某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黄某2和庾××于2011年3月8日、5月31日、7月19日、11月2日分别代秀安公司向谭某偿还了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谭某依约借给秀安公司200万元,秀安公司仅向谭某偿还款项45万元,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向谭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协议》明确约定秀安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向谭某归还借款利息45万元,而秀安公司2010年9月8日前一共向谭某所偿还款项亦为45万元,因此秀安公司向谭某所偿还的45万元为偿还债务利息。黄某称《保证担保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受胁迫签订,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9月3日,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各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谭某在保证期间要求张某对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张某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谭某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2713332元,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谭某认可秀案公司已偿还了155万元本金,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163332元,一审法院针对谭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调整了诉讼费用并按照判决结果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6.3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逐渐普遍起来。而因为市场主体的复杂性与经济活动的千变万化,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模式,以方便此类案件的审理,给合法的民间借贷提供有力的保护。具体到本案,有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值得重视。
1.债权人有无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在借款到期后,谭某多次向秀安公司及黄某追索欠款,故谭某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应对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张某对秀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之保证责任免除。
2.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谭某与秀安公司、黄某、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每月5%(即每年60%),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故法院调整为秀安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19.44%)支付谭某借款期内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
3.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后能否减少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所以,只要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的,都应该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当事人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上述规定无论是对一审审判中的原告而言,还是对二审审判中的上诉人而言,都是适用的,开庭审判的案件,只要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当事人减少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的,都应当减收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谭某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秀安公司已经归还了其155万元本金,故当庭减少了诉讼请求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针对谭某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调整了诉讼费用并按照判决结果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处理适当,并无不妥。
(滕骞)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