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2 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盛夏路560号405A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宾卿,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111号25幢106室-2(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于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盈喆;审判员:昝箖;人民陪审员:胡琦。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寿仲良;代理审判员:胡宓、杨馥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比较购物和返利的互联网公司,经营的网站为51比购网(www.51bi.com)。被告同为类似业态的互联网公司,其经营的网站为返利网(www.51fanli.com)。原告发现,自2011年12月下旬开始,互联网上出现大量名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文章,内容为:返利网向社会发布官方声明,称51比购网等公司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同时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返利网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等。该文落款为返利网,同时配有第一期山寨返利网黑榜图片,其中包括原告经营的51比购网和域名。经查,该文章系被告制作并经被告已认证的新浪微博账号转发扩散,截至原告起诉时,在谷歌上以该文章题目作为关键词,尚能搜到25万余条记录。原告认为,作为同一行业中的竞争对手,被告捏造、散布涉及原告的严重虚伪事实,损害了原告经营的51比购网的声誉以及原告的商业信誉,已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将该声明内容在新浪网首页(www.sina.com)刊登3天、在被告经营的网站首页(www.51fanli.com)公示30天;(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 000元。
2.被告辩称
(1)被告未在互联网上发布涉案文章,也未在微博上转发该文章,只是转发了互联网的链接,且内容主要是对消费者的警示,不存在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2)被告在转发涉案文章的链接时,因过失原因,对于其中的返利网官方声明内容以及落款处标有返利网及其域名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涉讼后被告已经主动删除了对涉案文章的链接;(3)若法院认为被告转发链接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也仅应在微博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不需要将声明内容在新浪网首页和被告网站公示;(4)被告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 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51比购网(www.51bi.com)由原告经营,主要为公众提供商品信息比较服务和购物返利等。
被告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研制,设计、制作各类广告,电子商务等。返利网(www.51fanli.com)由被告经营,主要为公众提供网购向导服务和购物返利等。
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工作人员孙某1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毕佳数据系统”,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文本文档“毕佳数据系统1.doc”;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eibo.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页面右侧显示的“邮箱/会员帐号/手机号”栏中输入“yamaiya@sina.com”,并在“请输入密码”栏中输入相应密码,点击“登录微博”;在页面上方显示的“搜索微博、找人”栏中输入“返利网官方微博v”,点击搜索,显示第一条自动搜索结果“返利网官方微博v”链接;进入该微博,通过下拉网页的方式进行查找,“返利网官方微博v”于2011年12月26日18:07发布了一条内容为“近日接到多地消费者反映,网络上散布着大量诱导消费者到非法山寨返利网站消费的促销信息,很多会员被骗注册并消费后却拿不到返利,且对返利网(51fanli)商业信誉、商业形象构成诋毁。返利网对此山寨行为表示谴责。新闻链接>>http://t.cn/SMAXeQ”的微博;点击微博中的“http://t.cn/SMAXeQ”链接,显示的页面为“电脑商情在线”的网页,内容系名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文章。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某将所显示页面内容截屏保存至“毕佳数据系统1.doc”文档并打印。
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工作人员孙某1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毕佳数据系统”,在该文件夹中新建文本文档“毕佳数据系统2.doc”;打开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页面显示的“新闻”链接;在搜索栏中输入“山寨返利”,点击“百度一下”,显示第一条搜索结果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并显示存在“30条相同新闻”的链接,其中包括了“电脑商情在线”的链接。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某将所显示页面内容截屏保存至“毕佳数据系统2.doc”文档并打印。
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上述两次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1)沪浦证经字第1851号和(2011)沪浦证经字第1863号公证书。(2011)沪浦证经字第1851号公证书所附的截屏打印文件显示:(1)“返利网官方微博v”的资料中有“上海,浦东新区”“公司:上海中彦信息……”“简介:返利网,国内领先的导购网站。会员去300家知名网上商城购物,折后返现金高达35%!还提供团购返利、网购比价……等服务”等信息,同时显示该微博粉丝人数为325 095人。(2)“返利网官方微博v”于2011年12月26日18:07发布的涉案微博被转发17次,评论2次。(3)“电脑商情在线”网页显示的名为《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文章,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6日16:26:46,作者:CBINews编辑,来源:电脑商情在线。该文中称:“今日,返利网(51fanli)向社会发布官方声明,称51比购等公司虚假标高返利比例、诱骗网名注册的非法行为已影响了行业正常秩序的发展,并公布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第一期黑榜……”,文中转载了返利网(51fanli)官方声明全文。(4)该官方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近日,返利网(51fanli)接到北京、上海等多地消费者反映,网络上散布着大量诱导消费者到非法山寨返利网站消费的促销信息,很多会员被骗注册并消费后拿不到返利。同时对返利网(51fanli)商业信誉、商业形象构成诋毁。经了解,诱导信息为51比购等非法山寨返利网站所为……在此,返利网(51fanli)提醒消费者注意防范,并发表如下声明:作为返利行业的领导企业,返利网(51fanli)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公司……但是,51比购等多家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同时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返利网(51fanli)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对此,我们认为,51比购等多家返利网站不但损害了返利网(51fanli)正面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行业影响,更粗暴地伤害了返利网近500万注册会员和40%网购人群的感情……为进一步规范返利行业秩序,进一步提升返利网客户体验质量,返利网(51fanli)倡议发起‘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网络通缉令’大行动,返利网(51fanli)将定期在官方微博刊登非法山寨返利网名单……”声明落款为返利网(51fanli),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1)沪浦证经字第1851号、第1863号、第1864号(内容为被告网站备案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文章中转载的返利网官方声明是否系被告发布;2.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诋毁;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涉案文章中的返利网官方声明系被告发布,并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了与涉案文章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了含有返利网官方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微博的内容与该官方声明中反映的相关情况一致;该官方声明的落款为被告经营的返利网,声明的内容系返利网公开谴责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并称返利网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网站,为了进一步规范返利行业秩序,进一步提升返利网客户体验质量,返利网倡议对包括原告网站在内的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发起“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网络通缉令”大行动,该声明的直接受益方是被告。故原告就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可以证明该官方声明的发布与被告有关。被告抗辩官方声明并非由其发布,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系因过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涉案文章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显然应当知晓涉案文章的内容,且其对文章内容及其中转载的落款为返利网的官方声明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涉案文章中转载的返利网官方声明系被告发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等进行虚假陈述,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原告经营的51比购网和被告经营的返利网均系向公众提供网络购物信息服务和购物返利的网站,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官方声明中表明自己网站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网站,却指称原告网站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被告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被告将含有上述内容的涉案文章通过其官方微博进行转发,任何能够登录互联网的计算机用户均有机会接触到该信息,其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上述虚伪陈述的内容表明被告网站的服务质量和信誉优于原告网站,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原告网站的服务,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和微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浪网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1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 000元。对于其人民币1元的主张,原告表示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无法量化,故作此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和微博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通过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已经可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原告的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 000元,系实际发生而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诋毁原告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www.51fanli.com)首页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同时在其新浪微博(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该声明并保留三天,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3.被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5 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 000元;
4.驳回原告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彦公司上诉称:第一,毕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中彦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第二,中彦公司虽然在自己的新浪官方微博上发布了一段文字并引用了一个网页链接,该链接指向了《电脑商情在线》发布的《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但该篇微博的内容是为了谴责互联网上一些返利网站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并没有任何文字指向毕佳公司,因此不构成对毕佳公司的商业诋毁。第三,中彦公司于2012年4月在原审诉前调解阶段已经主动删除了涉案微博文章链接,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仍判令中彦公司停止侵害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三(知)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毕佳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毕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确认中彦公司已经停止侵权。综上,请求驳回中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中彦公司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的问题。毕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表明,中彦公司的“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了与涉案文章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了含有返利网官方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微博的内容与该官方声明中反映的相关情况一致;该官方声明的落款为中彦公司经营的返利网,声明的内容系返利网公开谴责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并称返利网是一家严谨和负责任的网站,为了进一步规范返利行业秩序,进一步提升返利网客户体验质量,返利网倡议对包括毕佳公司网站在内的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发起“非法和山寨返利网站网络通缉令”大行动。由此可见,《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的直接受益方是中彦公司。故毕佳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官方声明的发布与中彦公司有关。中彦公司虽然辩称官方声明并非其发布,但也承认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系因过失。综上,原审判决在中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系中彦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一文并无不当。因此,中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中彦公司在新浪官方微博上发布的被控侵权文字内容及链接的《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毕佳公司商业诋毁的问题。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等进行虚假陈述,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中,毕佳公司和中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中彦公司在其官方声明中指称:毕佳公司的网站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中彦公司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但中彦公司对此指称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中彦公司将含有上述内容的涉案文章通过其官方微博进行转发,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毕佳公司的商业信誉。故原审判决认定中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毕佳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因此,中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中彦公司立即停止诋毁毕佳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恰当的问题。鉴于毕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确认中彦公司已经停止被指控的商业诋毁侵权行为,且中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中彦公司立即停止诋毁毕佳公司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中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涉案微博中转载的《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是否系被告发布;2.被告在其官方微博通过新闻链接方式转载谴责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信誉诋毁。
1.对《返利网发官方声明谴责山寨返利网》发布者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微博中的返利网谴责声明系被告发布,并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被告的“返利网官方微博v”发布了与谴责声明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了含有返利网谴责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微博的内容与谴责声明中反映的相关情况一致,且该谴责声明的落款为被告经营的返利网。原告就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谴责声明的发布与被告有关。而被告抗辩谴责声明并非由其发布,其转发涉案文章链接系过失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与谴责声明相关联的微博并转发含有谴责声明全文的新闻链接,显然应当知晓谴责声明的内容,其对谴责声明的内容及其中转载的落款为返利网未表异议,表明其认可返利网的谴责声明的发布者即为自己。
2.对在官方微博中通过新闻链接方式转载谴责声明行为的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有损原告社会评价的陈述,并将该陈述通过新闻链接的方式在其官方微博中转载,其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诋毁。
(1)谴责声明中的内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属于捏造的虚伪事实。
所谓“捏造虚伪事实”,从捏造的本意看,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或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用无中生有的方式,不真实、不客观地凭空捏造不利于其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或服务)的陈述的行为。但商业诋毁中的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不限于此,还包括行为人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故意省略等方式,真实却不全面地陈述其竞争对手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51 比购网和被告经营的返利网均系向公众提供网络购物信息服务和购物返利的网站,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发布的返利网官方声明指称原告网站为“非法山寨返利网站”,利用虚假标高返利比例的非法行为诱骗消费者注册,而且常常遭到消费者投诉返利金额拿不到,用粗制滥造、断章取义等恶劣手段混淆视听,对被告网站的返利金额、注册奖励、兑现金额等内容进行恶意解读,并通过微博大号等工具诱导不知情消费者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陈述的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属于缺乏事实基础的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
(2)官方微博转发谴责声明链接的行为具有散布虚伪事实的属性。
所谓“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即行为人将虚伪事实通过刊登广告、发表声明、寄送函件、通知、散发传单、悬挂条幅等方式向除其意欲诋毁的竞争对手以外的第三人传播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是否知晓“返利网官方微博v”中转载的谴责声明的内容,以及涉案微博以新闻链接形式转发谴责声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散布行为,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另一关键问题。
微博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分享、传播以及获取信息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的发布者,也可以是信息的接受者。微博最大的特点就是在这个平台上发布信息方式便捷,任何互联网用户都能在任意时段、任意地点无障碍地使用这一平台。在网络媒体迅速发展的当下社会,微博无疑是信息传播的重要途径。本案中通过“返利网官方微博v”的资料可知,该微博是被告在新浪网上注册且经认证的官方微博,该官方微博中发表的内容应当是经过被告审核,且能够反映被告观点的。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的内容中并没有直接包含虚伪事实,而是仅就含有虚伪事实的谴责声明进行了新闻链接,该行为是否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笔者认为,微博限于其注重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特性,一条微博的字数一般被限定为140 字以内,对于长篇幅的文章,微博用户可以选择通过新闻链接的方式进行转载。本案被告意图发布的谴责声明,因其全文内容的总字数超过了140 字,故被告选择以新闻链接的方式转载该谴责声明。在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官方微博的粉丝人数为325 095 人,涉案微博被转发次数为17 次,被评论次数为2 次。由于被告转载的新闻链接涉及普通公众关心的返利问题,基于微博平台的开放性,关心类似信息的公众都有可能阅读到该条微博内容,并进而点击微博中的新闻链接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因此该微博的实际阅读次数可能并不限于此。而且该微博中的信息可以通过搜索、关注、转发、评论等多种方式被快速传播,被告将没有证据支撑的、由其捏造的虚伪事实,通过微博向不特定公众进行传播,符合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特征。值得一提的是,为有效制止商业诋毁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并未要求被诋毁者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即被诋毁者的社会评价是否已经实际被降低、其交易机会是否已经实际损失并不是商业诋毁的成立要件。本案中,被告捏造了表明其网站的服务质量和信誉优于原告网站的虚伪事实,并以谴责声明的形式对外发布,还在其新浪网官方微博中予以转发,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原告网站的服务,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从而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吴盈喆 白婷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