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1991)钦法民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利某,男,80岁,汉族,钦州市人,离休干部,住钦州市。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72岁,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利某1,男,42岁,农民,住钦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利某2、聘用干部、钦州市青塘乡人民政府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华义;人民陪审员:刘伟勤、黄妙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家品;代理审判员:胡循势、刘群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2.被告辩称:被告8岁时,孤苦伶仃,生活无人照顾,是其伯父利某予以收养。伯父一直对被告爱如亲生,抚养被告成人,还为被告娶妻办婚事。被告与养父母的矛盾都是被告妻子和养母俩人而造成的。1987年,利某在青塘向阳街兴建了一间新居,被告投资1610元并付出了劳动力。现被告不同意搬出该屋,同时亦不同意与利夫妇解除收养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钦卅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伯侄关系,利某夫妇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利某18岁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无人照顾。1959年,原告利某收利某1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尽了抚养义务,双方以养父母子关系相称。1965年,利某1自己回红村老家居住生活。1967年,原、被告在青塘圩正街购买了一间旧铺屋,1979年,原告回红村老家要求利某1搬出青塘圩与其一起居住生活,并为其娶妻办理婚事。1980年,利某1不愿与利某夫妇共同生活,把财产拉回农村老家居住生活,不愿尽赡养义务。1985年,利某离休时,政府在青塘向阳街安排了宅基地并发给3000元作为建房费,利某请人帮建屋。建屋时利某1出有1610元,并付出了劳动力。1988年,房屋建好后,利某夫妇及利某1先后搬进新屋居住。但利某1对利某夫妇并不照顾,双方为住房和生活枝节问题经常发生争吵,造成了收养关系纠纷。原告于1991年2月12日向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利某1的收养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
1.原告于1959年收被告为养子,虽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尽了抚养义务,双方均以养父母子关系相称,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2.1967年,双方在青塘圩购买了一间旧铺屋。1988年,双方又在青塘圩向阳街共同兴建了一间新铺屋共同居住,形成了养父母子女间的共有财产,难于分割。他们间的收养关系不予解除。
3.双方因家庭枝节问题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克服各自过错,做到晚辈尊重长辈,长辈抚爱晚辈,是可以搞好家庭关系并和睦相处的,原告利某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没有充分理由,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钦州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31日作出判决:
不予准予原告利某、李某与被告利某1解除收养关系。
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利某、李光英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利某、李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利某1不念养育之情,不尽赡养义务,经常辱骂、虐待、殴打我夫妇俩,致使收养关系恶化已无法维持为由,向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解除与利某1的收养关系。
二审法院收案后,补充查明:1967年,原被告在青塘圩正街购买一间旧铺屋,已于1989年出卖。一审判决后,利某1并没有积极主动改正错误,反而为房屋和家庭问题而继续辱骂、甚致殴打利某夫妇,致使双方收养关系更加恶化。
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某1自小由利某、李某夫妇收养,扶养长大成人,并为其娶妻办理婚事。但利某1不念养育之恩,不但没有照顾利某、李某的晚年生活,反而经常辱骂、甚致殴打利某1、李某,这是非常错误的。为了保护老人的权益,使两位老人能安度晚年,利某、李某要求解除与利某1的收养关系,应予支持。利某、李某建屋时,利某1出资1610元建房,现利某、李某愿意偿还给利某1,应予允许。利某、李某上诉有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钦州市人民法院(1991)钦法民字第96号民事判决。
2.准予利某、李某与利某1解除收养关系。
3.利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利某11610元,限利某1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青塘圩向阳街现居住的房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利某1负担。上诉费30元利某、李某已预交;利某1把上诉费30元交钦州市人民法院转交利某、李某。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是事实收养关系纠纷,一、二审法院对事实收养的认定是正确的。
过去,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没有制定完整具体的《收养法》,仅是在《婚姻法》中作了简单的规定,且大多数群众缺乏法律常识,因而收养一般都没有办理过有关法律手续,出现了不少事实收养关系,只是到发生纠纷时才要求处理。所谓事实收养是指仅有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而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构成事实收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应存在抚养的事实。第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第三,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以双方合意为其成立的前提。本案中,利某、李某与利某1在客观上已存在着收养事实,双方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只是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准予解除收养关系与否,应以双方关系恶化程度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和共同兴建有房屋,形成了共有财产,不宜分割,作为认定不准解除收养关系的判案理由是错误的。解除收养关系,一般有协议解除和依诉讼程序解除两种。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解除收养关系,主要应依据双方关系恶化程度,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着重保护老年的养父母的利益出发。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争议不大,尚未恶化到无法维持的程度,应尽量调解和好。因为,养父母已经尽了抚育义务,此时的养父母已经到了老年阶段,应该得到养子女的赡养扶助,安度晚年。因此,审理时应尽量找出发生纠纷的原因,尽量排除纠纷的不利因素,采取说服教育帮助方法促使双方和好。如果双方纠纷争议较大关系确已破裂,经过调解无效的案件,应当及时准予解除收养关系。这类案件多系养父母将养子女抚养长大之后,养子女忘恩负义,对养父母未很好尽赡养扶助义务,甚至抢夺养父母的住房、财产,辱骂、殴打养父母,造成收养关系恶化,迫使养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以求晚年有个安静的环境。本案中,利某夫妇收养了利某1,尽了抚养义务,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利某夫妇到了晚年,利某1应尽赡养扶助义务,使利某夫妇安度晚年。但利某1不念养育之情,不但对利某夫妇不照顾,反而为争夺利某的房屋,用下流语言辱骂甚至殴打利某夫妇,造成收养关系无法维持,迫使利某夫妇主动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收养关系确已恶化到无法维持的程度。一审法院把双方的人身收养关系维系于双方共同的房屋财产关系上而不准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收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为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地准予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合理处理抚养费及共有财产。因为收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养父母及养子女间的法律拟制关系和权利义务终止,生父母子女的自然血亲和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也就是说,养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而养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并已无生活来源的,首先,要处理好对老年人的赡养费,其次,要处理好双方的共同财产。养子女已成年,无论谁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都应当根据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责令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承担养父母的生活费用。至于养子女在养父母家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无论解约原因如何,都应依法进行分割。住房问题解除收养时也应合理安排。本案中,利某、李某自愿表示不要利某1给付生活费,利某离休以后政府照顾,因而法院不予处理是可以的。至于财产问题,1967年购买的房屋已出卖;1981年,双方分家时,对财产已作了分割。而1988年在向阳街兴建的房屋,产权应属利某夫妇所有。因为,第一,该屋地基是利某离休时,政府安排的,建房的资金由利某夫妇筹集并组织兴建;第二,建屋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已分家多年;第三,房屋建好后,虽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但利某1是强行住进的。且利某1在农村老家已建有住房,不存在住房难问题。因此,建房时,利某1虽出有1610元资金,只属于借助性质,可以返还。二审法院对这一认定正确,判决要利某1搬出屋,由利某,李某夫妇付1610元给利某1是合理的。
(刘群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36 - 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