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8)通民初字第278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民终字第3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32年5月14日生,汉族,通州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葛来燕,通州市五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戴葛兵,通州市五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葛某,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通州市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鲍维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建兵;代理审判员:高鸿、袁竞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养父女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其已丧失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现在双方相互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妻高某婚后未生育。1961年,王某夫妇收养了未满周岁的葛某,将其抚育成人。1982年,王某夫妇为葛某操办了婚事。1983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夫妇遂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南通县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愿解除了收养关系。1996年,高某病故。一年后,原告因多种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南通县人民法院(1983)法民字第155号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已于1983年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2)通州市人民法院门诊病历,载明原告患有心脏病、肺气肿、白内障等多种疾病。
(3)通州市五总乡太平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其孤身一人,家境十分贫困。
(4)通州市五总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五总乡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一年8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通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葛某自1961年至1983年间存在收养关系属实。但1983年经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通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在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予其生活费每年1200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与被上诉人葛某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未缺乏劳动能力,仍能自食其力,依法不符合养子女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但现在王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葛某给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王某请求的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亦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能老有所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通州市人民法院(1998)通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葛某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上诉人王某生活费80元至上诉人终年止(每年分两次支付:1月1日支付480元,7月1日支付480元)。
(七)解说
本案一审、二审为何对同一件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经济纠纷案作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关键在于对《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一部分人认为,收养因依法成立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依法解除而即行消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仅对解除收养关系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如同夫妻离婚一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也仅对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负有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义务。如果收养关系解除以后,养父母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仍有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显然与《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背离。持这种看法的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佐证:“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他们认为,《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并未对这一规定明确予以废止,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适用。
实际上,上述意见并不符合《收养法》的立法本意。立法机关立法时,将《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而没有表述为“收养关系解除时”,取“后”而弃“时”,绝非随意遣词用字。这一点,正是我们司法工作人员需要用心加以理解的地方。《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但第三十条第一款接着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将这两个条款相比较,不难看出,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而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的除外规定,即特殊规定。特殊之处在于: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尚能自食其力,但以后随着岁月的流逝,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则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仍然负有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
立法机关在《收养法》中作出这一特殊规定,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以后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老有所养并获得法律的保障。养父母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养子女,一方面使被收养人能够在他们的抚育下得到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自己步入晚年后能够老有所养。他们含辛茹苦将养子女抚育成人,其间付出的代价和心血是不言而喻的。养父母与由其抚育成人的养子女因关系恶化而解除收养关系时,其情形因人而异,千差万别。有的当时即已处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的当时尚能自食其力,但随着岁月的流逝,也会出现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的虽已步入晚年,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之类的物质生活保障。《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司法实践多年来一直沿用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对解除收养关系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作出由养子女负担的处理,而对收养关系解除时尚能自食其力,但在日后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请求原养子女给付晚年生活费用的请求,由于无法可依,则往往不予支持。同样是晚年的生活费用,收养关系解除时具备了条件的养父母,成年的养子女负有给付义务,而收养关系解除以后才具备了条件的养父母,成年的养子女则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这样的处理,不但在法理上、情理上难以说得通,而且也容易使那些鳏寡孤独的老年养父母成为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定,加重社会负担。立法机关在制定收养法时,为了弥补司法实践的缺陷,消除可能产生的弊端,作出了上述特殊规定,将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在时间上从“解除收养时”向后延伸。这一特殊规定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养父母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安定,减轻社会负担。这一规范的确定,充分反映出立法机关立法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收养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基本原则。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后一种意见,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施汉嵘 丛红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