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1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滕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邓成华,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彩霞;审判员:梁祯;人民陪审员:周志丽。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群民;审判员:陈明华;代理审判员:王英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滕某诉称,原告开办有一贴片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覃某到该厂裁脚岗位工作时受伤。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钦劳鉴伤字[2013]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玖级。原告认为,一、该鉴定委员会通知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二、被告受伤就医时候的诊断结论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的诊断结论不一致,且诊断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QB/T16180-2006)》的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被告存在二次受伤,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无关。因此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9174元给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9174元给被告;2、原告无须支付交通费222元,鉴定费250元,临床鉴定费348.80元给原告。
被告覃某辩称,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覃某于2013年7
月1日进入原告滕某出资经营的灵山县贴片加工厂从事检测工作。2013年7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裁脚岗位上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滕某当日将被告覃某送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24.3元。被告覃某在原告滕某处工作期间,原告滕某没有与被告覃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交过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自被告覃某受伤后,原告滕某未有向被告覃某有赔偿费用。2013年7月31日,被告覃某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被告覃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知书》,鉴定覃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玖级。被告覃某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为820.8元。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灵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滕某与被告覃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滕某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滕某与本案被告覃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覃某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4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覃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滕某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9174元给被告;2、原告无须支付交通费222元,鉴定费250元,临床鉴定费348.8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滕某于2014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告覃某的劳动能力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构成何种伤残等级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灵民初自第285-1号《通知书》,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予准许。原告滕某开办经营的灵山县贴片加工厂至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错误的;
(2).《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专用处方笺》、《广西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入院记录》及《广西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第二次受伤的可能及该临床诊断结论或者是错误的;
(3).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DR胶片》及《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的临床诊断结论错误或者被告存在第二次受伤的可能;
(4).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钦劳鉴伤字[2013]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该鉴定是错误的。
3.一审判案理由
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虽然未附有鉴定依据的材料及所依据的鉴定方法及标准,但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职权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对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是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日治愈出院的次日,即是2013年8月2日亲自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得出"双侧示指远节离断伤术后"的诊断结论,该结论虽与被告覃某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的表述不一致,但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的是被告覃某治愈出院后的诊断结论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滕某主张诊断结论前后不一致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滕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知道该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滕某在收到仲裁委送达时,已经知道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但原告滕某提出的上述问题,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述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提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滕某是否应该向被告覃某支付赔偿金及支付的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灵山县贴片加工厂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被告覃某在该单位工作时受伤,应该由灵山县贴片加工厂的出资人即原告滕某向被告覃某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滕某应该支付给原告覃某的各项赔偿项目有:1、被告覃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385.3元;2、医疗费5824.3元;3、护理费1333.87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5、一次性赔偿金69174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20.8元。以上各项合计79808.3元,故上述款项由原告滕某支付给被告覃某。
4.一审定案结论
灵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滕某向被告覃某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79808.3元;
2.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了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通知书》存在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的程度,没有达到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得出结论是解决本案的争议所在,而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为此,上诉人在二审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二、依法法院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由于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直接认定存在错误的"通知书"的证据效力,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覃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缺招,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是劳动能力鉴定指定专业鉴定部门,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准。钦州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作出鉴定鉴定结论后,仲裁委员会已向上诉人滕某送达了《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通知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认定被上诉人覃某伤残等级的依据。
钦州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时也是劳动能力鉴定指定专业鉴定部门,上诉人滕某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之列,劳动能力鉴定和司法鉴定的二个鉴定机构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者鉴定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划分的,劳动能力鉴定指适用于因工伤可能造成的赔偿,司法伤残等级鉴定一般适用于民事赔偿,二者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样,二者鉴定后适用法律也不一样,因此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故上诉人滕某在二审申请二审法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原告滕某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混淆了劳动能力鉴定及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性质。劳动能力鉴定和司法鉴定是根据案件的性质来划分的,劳动能力鉴定指适用于因工伤可能造成的赔偿,司法伤残等级鉴定一般适用于民事赔偿,二者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样,二者鉴定后适用法律也不一样,因此不能通过司法鉴定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如认定工伤必需由劳动部门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是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不能互相代替,原告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不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宁彩霞
【裁判要旨】劳动能力鉴定指适用于因工伤可能造成的赔偿,司法伤残等级鉴定一般适用于民事赔偿。认定工伤必需由劳动部门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是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与司法鉴定不能互相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