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87)卢法民字第9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51岁,汉族,无业,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翰龙飞,上海市黄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培生,上海市黄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杨某,男,44岁,汉族,青岛市第一汽车公司五队工作,住青岛市。
原告:杨某1,女,41岁,汉族,务农,住山东省。
原告:杨某2,男,38岁,汉族,青岛市第二海水养殖厂工人,住青岛市。
原告:杨某4,女,33岁,汉族,青岛市印染厂幼儿园工作,住青岛市。
诉讼代理人:陈某,(本案原告,代理以上四原告诉讼)。
原告:杨某3,男,37岁,汉族
被告:陈某1,女,66岁,汉族,上海市四川中路小学退休教师,住上海市。
被告:赵某,女73岁,汉族,家务,住上海市。
被告:(兼赵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50岁,汉族,上海食品工业制铁厂工作,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男,47岁,汉族,青岛市中医医院工作,住青岛市。
被告:陈某3,女,45岁,汉族,香港远东会所文员,住香港。
诉讼代理人:陈某1(本案被告)。
第三人:杨某5,男,75岁,汉族,青岛市印染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
诉讼代理人:张某(系杨某5之媳),女,45岁,汉族,住青岛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利平;代理审判员:张颖、盛华敏。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祖父陈某4故世后,留有黄金10两,人民币1万元等财产。陈某4生前在遗嘱中写明给自己人民币3000元,故要求按祖父遗嘱继承遗产。原告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4均认为有继承权,可代位继承遗产,故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陈某1、赵某辩称:陈某4生前在口头遗嘱中明确表示10两黄金、1万元人民币由他们俩分割,故不同意从中扣除人民币3,000元给陈某。他们又诉称:在第三人杨某5处有陈某4的部分红木家具,要求依法分割。赵某还称自己对陈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以为对陈某4尽了较多义务,要求适当多分。第三人杨某5表示:陈某4遗留之零星红木家具早已破旧并由自己变卖,目前在其使用之家具中,除八仙桌一张、椅子二把属陈某4外,其余均为前妻陈某5之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被继承人陈某4与妻杨某6共生育子女三人:陈某5、陈某6、陈某1。长女陈某5与丈夫杨某5生育子女五人: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陈某5于1963年故世。次子陈某6与妻赵某生育子女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并收养一女陈某。陈某6于1948年1月故世。三女陈某1仍健在,被继承人陈某4于1985年9月7日病故,其妻杨某6于1973年病故,双方的父母均分别先于他们故世。
本案被告赵某自1948年其丈夫陈某6故世后,未另行结婚,而一直与公公陈某4、婆婆杨某6共同生活,并靠公公的收入维持生活。陈某4的两个女儿出嫁后,赵某既要操持整个家庭的日常生活,又要不断照顾、料理公婆的生活。特别在公婆年老生病期间,赵某经常在家中、医院对公婆进行照料、陪伴,其与公婆共同生活了近40年。
1979年6月1日,陈某4口述并由原告陈某代笔写下遗嘱一份:“由于陈某自幼无父母,由我扶养长大,考虑她将来无依靠,并遵照她祖母生前所嘱托一定要好好照顾她,故我答应她在我去世之后在我的财产中或者款中支取人民币叁仟元整,由我本人作主,别人无权干涉,特立此据为证”。陈某4又接着写上:“以上确实事实,因本人写字不便,由我口述路某代笔”。最后,陈某4进行了签名、盖章并注上日期。(中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之笔迹鉴定书证实下部分为陈某4之笔迹)1985年8月,陈某4病重,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派女儿从家中取来黄金10两,人民币5000元,并嘱托好友张某1、郭淑媛:其留有黄金十两,人民币1万元(另5000仍留在家中),如果能病好回家,将自己分割这些财产,如不能回家,这些财产将由张、郭两个人作主分割给陈某1、赵某两人。一个月后,陈某4故世。1986年5月在张某1、郭某的主持下,陈某1、赵某各半分割了黄金10两、人民币1万元。张某1之证词,郭某的来信可证实这一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世后亦未分割过遗产。被继承人陈某4故世后,留下的遗产是:人民币1万元、黄金10两、被继承人原居住房内之家具(经估价为人民币1,000元)、在第三人杨某5处的八仙桌一张、椅子二把、旧红木家具变卖款人民币150元以及古瓷器5件。在原被继承人陈某4、赵某、陈某1共同使用之房内还有Lazaio牌钢琴一架、180立升罗马尼亚产电冰箱一台以及日立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Lazaio牌钢琴系陈某4早年赠予陈某3的5岁生日礼物。“文革”中抄家,上海市畜产进出口公司曾将此作为陈某4的财产给予查抄。现畜产公司的落实政策小组有关人员称,当时被抄者家属确提出此钢琴已赠送陈某3(上海畜产进出口公司汪某、潘某之证词可证实这一事实)。180立升罗马尼亚产电冰箱一台系陈某1在1981年8月所购,因当时是大家庭共同生活,故由大家一起使用,但购物发票以及维修单上的户名均为陈某1(1981年8月27日陈某1户名之购物发票可证实这一事实)。日立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系赵某从香港女婿家汇来的外汇钱款以及陈某1资助之钱款在1982年所购,购物户名为赵某。1982年4月10日赵某户名之购物发票可证实这一事实。
(四)判案理由
原告陈某系陈某6、赵某夫妇的养女,陈某6先于其父母即被继承人陈某4、杨某6死亡,故陈某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原告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3系陈某5、杨某5夫妇之子女。陈某5先于其父母即被继承人陈某4,杨某6死亡,其子女均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故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3均为本案合法继承人。被告陈某5系被继承人陈某4、杨某6之小女儿,其依法可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被告赵某系被继承人之儿媳。因被继承人之子陈某6早年亡故,赵某与公、婆共同生活了近40年,在平时生活中、家庭劳务上给予被继承人主要的照料及扶助,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被告赵某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陈某1、陈某2、陈某3均为陈某6之子女。陈某6先于其父母即被继承人陈某4、杨某6死亡,故陈某1、陈某2、陈某3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
被继承人陈某4在1979年6月留有书面遗嘱一份,又在1985年8月留有口头遗嘱一份,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依法按最后之口头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杨某6于1973年病故,未留有遗嘱,也未分割过遗产。被继承人陈某4故世后,所遗之财产应属陈某4、杨某6夫妇的共同财产。而陈某4将属杨某6之遗产也通过口头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超越了其处分范围。故属杨某6那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属陈某4的那部分遗产应按其最后的口头遗嘱进行继承。
属陈某4的遗产,按其口头遗嘱内容由遗嘱继承人陈某5、赵某进行继承。
属杨某6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由法定继承人陈某6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赵某、代位继承人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分别继承。
关于遗产中的家具以及旧家具变卖款视各继承人具体情况酌情进行继承。杨某3因目前住址不明,其应继份额可由亲属代管。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上海市自忠路418号二楼房屋内的三门橱、五斗橱、书橱、高柜、方台、三用沙发床、单人医疗铁床、铁床(连绷)、被柜、铁柜、皮板箱、挂钟、十六英寸电风扇、制冷电风扇各一件、沙发椅二把、椅子(已坏)、凳子各四只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陈某1家具折价款人民币345元,并各给付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人民币77.50元。
2.由陈某1给付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每人人民币200元、黄金6.25克;由赵某给付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每人人民币250元、黄金7.81克。
3.旧花梨木八仙桌一张归杨某所有,旧硬木老式椅子一把归杨某2所有,旧老式秋木椅子一把归杨某4所有。杨某给付杨某4人民币66元;杨某5给付杨某1、杨某2每人家具变卖款人民币77元。碎古瓷器五件由杨某、杨某1、杨某3、杨某4各得一件(杨某3的份额由杨某4代管)。
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估价费人民币1,994元。由陈某1,赵某各负担人民币742.95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各负担人民币56.01元;由杨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各负担人民币44.81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116.02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58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