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1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连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张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张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1980年8月因流氓、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8月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朱元春,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人民陪审员:刘玉芳、郑永兰。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雪梅;代理审判员:张颖、侯金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捷达牌小客车在天津市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南侧撞行人张某3、王某2,致张某3死亡,王某2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跑,2010年12月11日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2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18600元、丧葬费167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本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7251.57元,包括医药费9868.45元、补课费3000元、伙食费350元、护理费967.12元、交通费30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
被告人张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因张某系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津K17288的捷达牌小客车,沿天津市石油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太阳训练基地北侧,撞行人张某2、王某,致张某2当场死亡,王某头部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跑,途中被告人张某将破碎的前挡风玻璃扯下,扔在路边,后将车藏匿。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关于准备投案时被抓获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被告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经济损失1094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0694元、丧葬费87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0306元(包括医疗费9406元、护理费368元、交通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经济损失1228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2806元、丧葬费100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648元(包括护理费430元、交通费21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津K17288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生效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而原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其所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别高人张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经济赔偿合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损失的免责事由;二、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2010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的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
一、被告人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仍要赔偿原告人相关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旨在调整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人、受害人、侵权人之间风险分配。也就是在此三种情况下赋予保险人垫付后的追偿权从而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保护保险公司利益、惩治违法侵权人三者统一。在适用本条时首先应当区分财产损失的内涵。有观点认为此处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致各项损失,仅不包括抢救费用。合议庭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一)纵观整个《交强险条例》,"财产损失"大多与"人身伤亡"并列存在并非包容关系。本着保持统一与减少对立的法律概念解释原则,难以在此处认定为包容关系。(二)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当包括因抢救而产生的费用,若认为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致各项损失,仅不包括抢救费用,将会造成前后矛盾,逻辑上行不通。所以合议庭认为此处"财产损失"仅为物质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是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援引第二十二条免责。
其次,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不最终承担责任但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待其向受害人承担完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二、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2010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的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
关于保险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尚未生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2010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的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至×年×月×日24时止"是交强险保单的一般格式,按照保险公司的习惯通常将出单后的第一天零时作为保险期间的起算点。如本案中交强险出单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13时45分,而保险合同打印的保险期间约定为"2010年11月18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这就造成了自出单后至保险期间开始前,被保险人即事故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造成部分不公平。笔者认为该类条款在首次投保时违反了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拖延承保的行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连续性的特点,任何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按照上述约定会造成交强险效力的真空,此时机动车可以上道行驶,也就违反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从实质上拖延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该行为属于拖延承保。《交强险条例》虽然并未明文规定拖延承保的合同条款无效,但如使该条款继续有效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司法不公,影响交强险实施效果。同时,从该禁止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两方面也可以分析出该条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述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作为交强险保单的监制机关中国保监会也对于该类条款提出改正意见。根据其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的相关内容,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加盖立即生效字样或明确保险期间等适当方式避免此类交强险效力的真空。但是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仍然沿用行业旧习,未贯彻保监会意见,违反《交强险条例》不得延迟承保的规定,如上所述应当认定无效。但是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如单纯认定为无效,会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反而给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故此时法官应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尊重当事人效果意思与维护法律强制性之间寻求和谐统一,合理解释最初的效果意思,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化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参照保监会意见及当事人双方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效果意思,宜认定该交强险保单出单时间即2010年11月17日13时45分为保险期限开始的时间。
综上,本案保险公司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刘文钊)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由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三是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