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1990)经判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判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省尚义雪城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简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师某,该厂清欠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尚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兖州毛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常青,山东兖州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兖州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忻龙明;审判员:郝天佑、莘国光。
二审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德昌;审判员:鲁布洲、宋万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9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一项“意向性”合同,只有在生产需要、资金许可的前提下才予履行,因此,被告不履行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购买原告方的冼净粗羊毛则属劣质产品,原告方应承担销售劣质粗毛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尚义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14日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95吨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方接到原告方多封电报后拒不履行合同,由此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次,1990年2月,被告方与原告方口头达成协议,购买原告方粗毛6.8635吨,并由被告方亲自派人验货,共欠原告方货款及包装费、银行利息共159089.48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方购走的粗毛中有一袋变质,原告方在法院庭审中愿意对此承担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洗净改良羊毛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非“意向性”合同,双方都应实际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据此,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购销洗净粗毛协议为有效合同,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法,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提货,应偿付违约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自提产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尚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兖州毛纺厂偿付原告尚义雪城毛纺厂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违约金316531.25元;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实际损失230844.90元。
2.被告山东兖州毛纺厂偿付购销原告尚义毛纺厂洗净粗毛款及银行利息159089.48元。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06465.6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一次交尚义县人民法院,由法院转交原告;如果逾期不交,每逾期一天,每万元罚滞纳金5元。
3.变质粗羊毛1包归原告尚义雪城毛纺厂所有。
案件受理费15175.55元,全部由被告方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兖州毛纺织厂不服,以“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为无约束力的意向性合同,粗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非欠款纠纷”为由,向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是成立的,并非意向性合同,双方电报往来也非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不按合同规定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购销洗净粗毛因上诉人已接收货物,并已加工动用,所以对上诉人所提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自觉给付货款,延迟付款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991年8月9日,张家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2、3项。
3.改判上诉人兖州毛纺厂付被上诉人尚义雪城毛纺厂洗净粗毛款139245.18元,偿付利息损失15841.08元。
4.上诉人兖州毛纺厂偿付被上诉人尚义雪城毛纺厂现库存洗净改良羊毛占压银行贷款利息(1990年12月1日至1991年6月30日)66456.48元。
5.上述1、3、4项合计,上诉人应给付和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8918.8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偿付滞纳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175.55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1175.55元。
(七)解说
本案件纠纷的关键是认定原被告关于购买洗净改良羊毛的协议是否为正式、有效的合同。所谓“意向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关于将来正式订立并履行合同的意向书,其内容较粗,本身不具有可履行实物的效力,只能根据意向条款由当事人再具体商订合同。而本案中购销洗净改良羊毛的协议,对标的物的具体规格、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和合同变更的条件均作了规定,被告于1989年8月4日和19日回电也是称资金紧缺、“暂不能提货”,实际上承认了该协议是已经生效及应当履行的经济合同。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电报,虽有类似于要约的措辞或内容,但联系前后情形来看,这是属于已订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行为,而且之所以用询问的口气,也与被告于8、9两月没有按约提货的违约行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据此,我国的经济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便排除了上述协议是必须实际履行标的物才能成立之实践性合同的可能性。同时,该协议并未以将来的某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也不能认为它是附条件的合同。至于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限,显然不是合同生效期限,这两种期限是不能混为一谈的。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附始期的合同,那么到1989年8月中旬第一次提货时,合同也就生效了。由上所述,本案被告称其与原告订立的洗净改良羊毛购销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实质上被告是故意以此来推卸其履行义务。这种做法,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律原则的。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教育当事人懂得守法和违法的不同后果,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李铁矛 史际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4 - 857 页